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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(2018年12月25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 日陕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和水生态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,保护水环境, 改善水生态,保障饮用水安全,维护公众健康,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和有关法律、 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定河流域的 河流、湖泊、渠道、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 -1- 治。 本条例所称无定河流域指向无定河干流及其海流兔河、 芦河、榆溪河、大理河、淮宁河等支流汇水的区域。 第三条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、防治结 合、综合治理、公众参与、损害担责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定河流域 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调整经济结 构,优化产业布局,严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设项目。 市、县(市、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 水环境质量负责,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。 街道办事处在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的指导下,开展水 污染防治工作。 第五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无定河 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,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 督管理,提高资金使用效益。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。 第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发改、财政、水行政、自然 资源和规划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卫生健康、农业 农村、林业和草原等部门,依照各自的职责,对无定河流域 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。 - 2 - 第七条无定河流域的市、县(市、区)、乡(镇)建 立河(湖)长制,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、湖 泊的水资源保护、水域岸线管理、水污染防治、水环境治理 等工作。 第八条本市实行水环境自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, 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(市、区)、乡(镇) 人民政府、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考核评价的内容。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无定河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 协调机制,组织流域内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开展水污染联 合防治、检查会商、应急处置等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 作。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县(市、区)出入境断 面水质优劣状况,以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为标准,对 流域内县(市、区)实行奖惩。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,并有 权对污染损害无定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向市、县(市、区)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无定河流域水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 有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 - 3 - 报方式,方便公众监督。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,对 举报线索及时查处,或者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及时处理, 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。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保 护活动。 提倡无定河流域内的村(居)民委员会将水环境保护纳 入村规民约、居民公约,动员村(居)民参与水环境治理。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无定河流 域水污染防治规划,组织制定本市的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规划。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。 第十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根据无定河流域 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,制定限期 达标计划,采取措施按期达标。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的限 期达标计划应当包括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的达标 要求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的限期达标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。 第十五条,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 - 4 -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自标的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,可以 约谈县(市、区)及其有关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 的主要负责人。 第十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 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列为对县(市、区)、乡(镇) 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主要负责人审计的重要内容。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 织开展无定河流域河流断面水质监测,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的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。 第十八条直接或者间接尚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工业 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 可排放的废水、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,应 当取得排污许可证;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,也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。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 种类、浓度、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 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、污水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 职责与权限,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。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,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 -5- 行监测,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三年。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 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,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,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。 第干九条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,应当按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;在河道、湖泊设置 排污口的,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对排污口进行登记造册、设置公示牌,明确排放水 污染物的种类、浓度、监管单位、监督电话等信息,接受社 会监督。 句无定河流域排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 水污染物名录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,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,评估环境风险, 排查环境安全隐患,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,采取有 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。 第二十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通过政府网站、新闻媒体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,公 开以下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信息: (一)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中的保护区; (二)集中式饮用水源、供水单位供水和用芦水龙头出 水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; - 6 - (三)县(市、区)限期达标计划; (四)纳入国家重点监控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、涉 水排放的工业企业的污染物实时排放情况,包括检测时间、 监测点位、污染物种类、标准限值、达标情况、排放方式及 排放去向等; (五)约谈情况; (六)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。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禁止尚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油类、酸液、 碱液或者剧毒废液。 禁止在无定河流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 物的车辆和容器。 第二十二条禁止尚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、倾倒放射性 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。 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,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。 第二十三条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含热废水,应当采 取措施,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。 第二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;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后,方可排放。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、倾倒工业废 -7 - 渣、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。 禁止将含有汞、镉、砷、铬、铅、氰化物、黄磷等的可 溶性剧毒废渣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、倾倒或者直接理入地 下。 无定河流域内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,应当采取防 水、防渗漏、防流失的措施。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无定河流域河流、湖泊、渠道、水 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、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 他污染物。 第二干十七条无定河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、渗坑、裂隙、 溶洞,私设暗管,篡改、伪造监测数据,或者不正常运行水 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。 第二十八条无定河流域内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 集聚区、矿山开采区、尾矿库、油气开采区、危险废物处置 场、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、管理单位,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 施,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并进行监测,防止地下水污染。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 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,并进行防渗漏监测,防止地下水污染。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、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、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。 第二十九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 无定河流域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,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、 - 8 - 环境状况、水资源票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,建立地下水污 染防治区划体系,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、防控区和一般保 护区。在地下水污染严重的固体废物堆存、垃圾填理、矿产 开采、化工生产、农业面源污染等区域,组织开展地下水污 染治理和修复。 第三十条‧无定河流域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化工项目 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。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,安 装自动监测设备,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,并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。 司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预处理,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 排放。 第三十一条无定河流域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 处理设施,对采煤废水和生产废水进行处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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