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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(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,保障公民基 本文化权益,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,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,增强文化自信,扎实推进全省文化建设,促进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 服务保障法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 本条例。 第二条‧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 -1- 的提供、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等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,是指由政府主导、 社会力量参与,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自的而提供 的公共文化设施、文化产品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。 第四条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 进方向,坚持以人民为中心,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 引领;应当按照“百花齐放、百家争鸣”的方针,支持优秀 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,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。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 务负有主体责任,应当按照公益性、基本性、均等性、便利 性的要求,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、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, 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,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 制,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。文化主管 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。 发展改革、教育、科技、工业和信息化、民政、财政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自然资源、市场监管、广播电视、体 育、文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,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。 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、文联、社科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 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,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。 -2 -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、街道基 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,丰 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,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,配合 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。 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组织开展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,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。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、跨行业、 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,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 行机制,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、资源共建共享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建设,整合文化宣传、科学普及、晋法教育、体育健身等功 能,建立健全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体系和管理制度,为公 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。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公共文化服务 均等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,统筹城乡公共文 化设施布局、服务提供、队伍建设、资金保障,均衡配置公 共文化资源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推进以县级文化馆、图 书馆为总馆,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 务点的总分馆建设,完善数字化、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 系,有效整合公共文化资源,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。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 -3 - 共文化服务宣传,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,形成 全民参与和协同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氛围。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宣传,重点对优秀公共 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活动开展评论报道,对公共文化服务进 行舆论引导和监督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,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 励。 第二章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文 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。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、人口状况、环境条件、文化特色,合理确定公共文化 设施的种类、数量、规模以及布局,坚持场馆服务、流动服 务和数学服务相结合,形成覆盖全面、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 设施网络,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。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标准、规定,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: (一)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、博物馆、文化馆、 美术馆、科技馆、体育场馆、工人文化营、青少年营、妇女 儿童活动中心、老年人活动中心、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 施、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; - 4 - (二)县(市、区)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、博物馆、文 化馆、体育场馆、公共阅报栏、电子阅读屏、广播电视播出 传输覆盖设施、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; (三)乡镇、街道应当依托文化站等建设基层综合性文 化服务中心; (四)在村、城乡社区整合文化活动室、职工书屋、农 家书屋等资源,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。 车站、机场、广场、城乡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,应当配 备必要的设施设备,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。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,应当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,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 擅自改变其用途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 地的,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。调整后的公共文 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。 第十五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居民住宅区,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标准、规定,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。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,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使用。 第十六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 施,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、用途或者妨碍其正 常运行,不得侵占、挪用公共文化设施,不得将公共文化设 -5 - 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。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,或者改变其功能、 用途的,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、改建, 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。建设拆 除同时进行的,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,确保公共文 化服务不间断。 公共文化设施迁址另建,原有设施继续保留公共文化服 务功能的,鼓励其继续提供公共文化服务。 第十七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 管理等制度,制定安全应急预案,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、 人员,保障公共文化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的安全。 第三章‧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省优质 文化资源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,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 提供和传播,支持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,创新公共 文化服务方式,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。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规划,支持和引导具有优秀传统文化、 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特点,以及地方特色的公共文 化产品的创作生产,采取措施鼓励提高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 的供给能力,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。 - 6 -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,引导扶 持本省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、生产、演出单位,发挥其示范、 引领作用,促进本省传统文化的繁荣发展,丰富公共文化产 品供给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省级 文化遗产名录项目,创建具有当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 牌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公共文化产品的遵选、采购、推介和供给机制,构建各 类优秀文化产品进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便捷通道。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 服务指导标准,制定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,并根 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。 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 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,结合 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特色,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基 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。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,健全 服务规范,提高服务质量,尚公众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 务,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。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 品和文化活动。 - 7 - 第二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、特点,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,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,提供文化 产品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。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服务等收取费用的,应当报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;收取的费用,应当用于 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、管理和事业发展,不得挪作他用。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,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 生免费开放。 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项 自、服务内容、服务标准、开放时间等公示制度;公共文化 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,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 公告,因突发性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除外。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工作时间、学习时间 适当错开;学生寒暑假期间,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 放时间。 承担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在公休 日开放,在其他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适当的开放时间。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 一季度,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、服务效能、经费 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,接受社会监督。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机关、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 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,并在设施维修、管理以 -8- 及意外伤害保险等方面给予相应经费补助。具体办法由文化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、教育、体育等部门制定。 机关、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,在确保正常工作、教学、生产秩序的前提下,确定并 公布尚公众开放的文化体育设施、场所和时间。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定期公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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