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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(2018年12月21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,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,防止饮用水污 染,保证饮用水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 等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能够满足人类饮用的地表 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的涵养地或者源头地。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,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而设立的 区域。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范围内的水资源、水环境保护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条例。 第四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。保护区划分为 - 1 - 一级保护区、二级保护区,根据需要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 护区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。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,应当遵循保护优先、预防 为主、防治结合、公众参与、损害担责、确保安全的原则。 第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将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,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的组织领导,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,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责任制度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、 应急处置工作,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,采 取有效防治措施,确保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 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,配合 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。 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 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,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保护饮用水水 资源、水环境。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。 -2 -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。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 水源区保护管理工作。 第八条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。生态保 护补偿的具体办法,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、省有关规定制 定。 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,应当依法给予补偿。 第九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水源, 加强对备用水源的维护和管理,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供应安 全。 第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 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,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意识。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。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 监督。 第十一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 义务,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举报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 据各自职责负责受理举报并及时处理,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 -3 - 予以保密。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‧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所 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,负责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、 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,改善水环境质量。 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土地利用、区域开发、产业发展等规 划应当与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相协调。 第十三条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,并根据需要设置隔离、 监控等设施设备。 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 防护设施,实行封闭式管理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、警示标志、隔离设施、监控设备等。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,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设置排污口; (二)新建、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 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: (三)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 - 4 - 排放标准的废水; (四)利用渗井、裂隙、溶洞、废弃矿井、废弃并孔等 排放、倾倒工业废水、生活污水、矿坑水以及其他废弃物; (五)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、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 容器; (六)使用农药,使用毒鱼、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: (七)在渠道、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、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; (八)使用不符合《农田灌溉水质标准》的污水灌溉农 田; (九)破坏水源涵养林、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活动; (十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,除本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的情形外,还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 他设施; (二)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 查、开采活动; (三)丢弃农药、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: (四)倾倒、堆放、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: (五)建设工业固体废物、粪便和易溶、有毒有害废弃 -5- 物的贮存、处置的设施、场所和生活垃圾堆放场、填理场、 转运站; (六)建设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污染水 源的养殖; (七)采矿、采石(砂)、经营性取土; (八)建立墓地或者掩埋、弃置动物尸体: (九)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、坑塘、输油(气) 管道等穿越保护区; (十)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。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,由市、县(市、区)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。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,除本条例第十 四条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,还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; (二)倾倒、堆放工业废渣、废液、垃圾、粪便、油类 和其他有害废弃物; (三)从事农牧业活动; (四)从事网箱养殖、垂钓、放生、旅游、游泳、水上 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; (五)输送污水的沟渠、管道及输油管道穿越; (六)设置旅游、娱乐设施或者餐饮服务项目: -6 - (七)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。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: 由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。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,实行区域限制许 可制度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控制指标,对饮用水水源 地地下水开采实行指标控制管理。 第十八条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,应当遵守国 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,防止水体污染、水源 枯竭和地面沉降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。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下 降时,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 措施,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。 在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,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 况下,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,并通报饮用水供 水单位和供水、卫生健康、水行政等部门,同时向同级人民 政府报告。 第二十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中 水、污水、垃圾集中收集、运输和无害化处置设施,保障水 环境安全。 -7 -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 源、生态环境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,建 立地下水观测网络,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。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 工作,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,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,对供水水质负责。 第二十二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 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 预案,完善预警、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,提高水污染事故防 范和处置能力。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,并定 期组织演练。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水环境保护规划,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,加强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。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饮用水水 源地和水资源保护规划、取水许可制度,加强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水资源节约利用和水生态环境的治理与修复,建立对水 源地岩溶地下水水位观测制度。 第二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 - 8 - 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、垃圾集中收集、运输、处置等工 作的监督管理,并对水源地供水单位的供水工作进行指导。 第二十六条资源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开采矿产资 源对饮用水水源地造成影响的监督,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 法给予处理;拟批准设矿业权范围,不得与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范围重叠。 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工作,重点支持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的供水安全 和供水设施设备提质改造以及水源地规范化建设、专项规划 编制、生态补偿、动态监测、水生态治理与修复等工作。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规 划实施工作。 衣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农业面源 污染防治工作,并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蓄禽养殖污染防治 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。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建 设与管理工作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交通 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四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法律、行政法规对法律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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