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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(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)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,保护家庭成员的合 法权益,维护平等、和睦、文明的家庭关系,弘扬和践行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促进家庭和谐、社会稳定,根据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 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、处置家庭 暴力及相关工作。 -1-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,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、捆绑、 残害、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设骂、恐吓等方式,或者利 用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、精神等侵害行为。 第三条反家庭暴力工作坚持党的领导,遵循预防为主, 教育、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,实行社会共治。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,保护当事人 隐私,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、报案人的信息。 未成年人、老年人、残疾人、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、重 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,应当给予特殊保护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 作的组织领导,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,将反家庭暴 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,所需经 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 力的预防、处置、救助等相关工作。 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具体承担反家庭暴力的组织、协调、指导、监督工作,履行 下列职责: (一)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和实施工作; (二)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,研究和解决反家庭暴力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; -2 - (三)协调、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,推动反家庭 暴力多部门合作; (四)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、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 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、家庭关系指导、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 育等服务; (五)对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 人给予表彰、奖励; (六)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在同级好 女联合会设立的办事机构,负责日常工作。 第六条公安、教育、民政、卫生健康、司法行政等相 关部门和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团体、社会组织,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。 第七条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。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。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正在 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、制止、举报。 第二章‧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 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,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。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和家庭 美德教育活动,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。工会、共产主义青 - 3 - 年团、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,开展反家庭暴 力和家庭美德宣传教育。 广播、电视、报刊、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的 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,强化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。 在国家规定有关妇女、儿童、老年人、残疾人等的节白, 应当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。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公安、教育、民政、卫 生健康、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人 民团体、社会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知识和技 能纳入业务培训,提高相关工作人员预防、处置家庭暴力问 题的能力。 第十条幼儿园、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教 育纳入法治教育、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,提高儿童、学生的 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,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,向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家庭教育知 识。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将家庭美 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内容,提供婚姻家庭 辅导服务,预防家庭矛盾和纠纷。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法律服务, 重点面向农村开展法律咨询、法律援助等工作,预防家庭暴 力的发生。 - 4 -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 设,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培训,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对 涉及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力度。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、司法行政部门、人民法院、人民 检察院应当加强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、整理和发布工作。 执法、司法、法律服务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向家庭暴力加 害人、受害人和公众释法说理,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。 第十四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 构应当组织协调政府关部门、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、 村(居)民委员会、社会组织等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, 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,发现家庭暴力隐患的,及时预防和 处理。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(居) 民委员会将预防家庭暴力纳入村(居)民自治章程、村规民 约,作为基层自治的重要内容,推动社区开展互助服务和志 愿服务活动。 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家庭暴力防范宣传教育,开 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,弘扬文明新凤,增强村(居)民的法 治观念和道德素养。 第十六条,用人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 规范,及时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的调解、化解工作;对 家庭暴力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,责令改正,并视情节轻重给 -5- 予相应处理。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七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可 以尚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、村(居)民委员会、妇女 联合会等单位投诉、反映或者求助。 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、反映或者求助后,应当 开展下列工作: (一)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,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 育和法治教育; (二)根据工作职责,提供家庭纠纷调解、婚姻家庭关 系调适、心理辅导等服务; (三)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,积极协助报案、医疗救治、 伤情鉴定、庇护救助、法律援助等,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 者机构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 家庭暴力投诉、处理机制,健全维权工作网络,对涉及多个 单位职责范围的,协调相关单位共同处理。 第十八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可 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。 幼儿园、学校、村(居)民委员会、医疗机构、救助管 理机构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、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 - 6 - 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 似遭受家庭暴力的,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,并提供保护 和帮助。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 机制,将家庭暴力警情纳入110接处警平台,接到家庭暴力 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,并做好下列处置工作: (一)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,控制加害人; (二)及时询问加害人、受害人和目击证人,固定有关 证据,制作出警记录; (三)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,应当积极协助联系医疗 机构组织救治、委托伤情鉴定; (四)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孕 期和哺乳期的妇女、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, 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,应当通 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、救助管理机构 或者福利机构。 第二十条对家庭暴力案件情节较轻,依法不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,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 告诫书;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出具告诫书: (一)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; (二)对未成年人、老年人、残疾人、孕期和哺乳期的 妇女、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: -7 - (三)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; (四)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书的情形。 第二十一条对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,由行为发生 地的公安机关自受理家庭暴力报案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出 具。家庭暴力事实清楚,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,公安 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诚书。 告诚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、家庭暴力的事实陈 述、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。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。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诚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 信息系统。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诚书送交加害人、受害 人,并通知加害人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(居) 民委员会。 公安机关应当尚加害人当场宣读告内容,并由加害人 签名。在实施告时,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等基层组织参加; 应受害人要求,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。加害人拒绝签收 告诫书的,不影响告书的效力。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、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在告诫 书送达之日起定期回访加害人、受害人,监督加害人不再实 施家庭暴力并记录存档。 加害人违反告诚书,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,由公安机关 - 8 - 依法予以处理。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在诊断治疗活动中 发现家庭暴力伤害病例的,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,并告知 受害人妥善保存相关资料,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时,应当据实 出具诊断、医疗证明。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伤 情司法鉴定工作,及时出具鉴定意见。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,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 法律援助,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减免司法鉴定费用。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! 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,可以安排专人或者接受过专培训的 审判人员审理。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、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, 依法进行监督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 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屁护场所,或者通过政府购实服务等方 式,提供临时屁护场所,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 助。 公安机关、妇女联合会、村(居)民委员会等应当告知 受害人享有临时屁护的权利,受害人提出临时护请求的, 应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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