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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(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 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通过的《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 过的《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贵州省大 正‧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《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<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>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 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,合理利用林地资源, 建设良好生态环境,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》 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、管理和利用,应 -1 - 当遵守本条例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地,包括郁闭度0.2以上的乔 木林地以及竹林地、灌木林地、疏林地、采伐迹地、火烧迹 地、未成林造林地、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 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。 第四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依法保护、管理 和合理利用林地,增加对林地的投入,培肥地力,提高林地 使用效益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、转让林地和擅自 改变林地用途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 导,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。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、利用的管 理和监督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 地保护、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、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,由 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。 第二章‧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、土地等有关 - 2 - 行政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,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 籍档案。 第八条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 和集体所有、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,颁发林权证, 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。 第九条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、变更登记和注销 登记。 林地所有者、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:林地使用 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;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。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部门 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,验收合格的,进行初始登记, 颁发林权证,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。土地承包经营 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。 第十一条审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,应当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: (一)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; (二)审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定证照: (三)审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: (四)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。 第十二条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,应当向初始登记机 - 3 - 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: (一)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; (二)林权证; (三)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。 第十三条林地被依法占用、征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 林地灭失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 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。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审请人提交 的审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。对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以及本条 例规定的,应当予以受理,并在受理之白起10白内将有关 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,公告期为30白。公告期满后 无异议的,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审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 登记。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,登记机关不予登记,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。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 规范的合同格式。 第十六条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,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 的林地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承包时,发包方和承包 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,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 - 4 - 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备案。 第十七条林地承包期内,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。 第三章‧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林地权属有争议的,由当事人协商解决;协 商不成的,按照以下规定处理: (一)个人之间,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 议,由当地乡、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; (二)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、使用权争议,在县 级行政区域内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: (三)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依法处理。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,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 附着物,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。 第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,下 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 料: (一)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、土地 所有权证、土地使用权证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地 的文件; (二)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、 - 5 - 苗圃场、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: (三)林地承包经营合同; (四)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: (五)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 府处理争议的协议、决定和附图: (六)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。 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,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, 并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,争议的林地 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;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 的,以四至为准; (二)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,以最后一次 协议或者决定为准; (三)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, 在争议林地内,按照公平、合理、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 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。 第四章‧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 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,编制林地保护 和利用总体规划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。未经编制机关 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 - 6 - 划。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;禁止在未成林造 林地、幼林地、特种用途林地、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砍柴、 放牧等危害林木的活动。 第二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,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、 采石、采砂、采矿、取土、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。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,应当依法办 理使用林地手续。 第二十四条进行勘查、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、水利、 电力、通信、建筑等建设工程,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;确 需占用、征收林地的,应当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,报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办理占用、征收林地审批手续。 占用、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、 征收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。 第二十五条,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,并不 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;占用期满后,用 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。 审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项目批准文件: (二)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 用林地可行性报告; (三)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、林木补偿 -7 - 费协议; (四)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、采石、采矿、修路等建设 工程的文件。 审请办理占用、征收林地审核手续,除应当提交前款规 定的材料外,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 置补助费协议。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: (一)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,由省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(二)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,由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: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, 由市、州、地林业行政部门审批;10公项以上20公顷以下 的,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。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受理用地 单位提交的用地审请后,由用地单位填写《使用林地审请表》。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 职务以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,确定实物指标,填写《使 用林地现场查验表》,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,并提出审 核意见,逐级上报。 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修建住宅,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 地和村内空闲地,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;确需占用林地的, - 8 - 应当符合乡、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,并不得超过法律、法规 规定的标准。 第二十九条,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,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不得审核同意: (一)城市郊区、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: (二)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; (三)山区、牧区每卢超过200平方米; (四)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: (五)出卖、出租原住房。 第三十条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,需要占用林地的,由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;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 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,需要占 用林地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。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 工程设施。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 其他工程设施,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,应当依 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。 第三十一条权属明确的林地,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 包、租赁、转让、拍卖、协商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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