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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(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,协调城乡空间布 局,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,促进经济、社会、人口、资源、 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》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‧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。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、实施、修改、监督 -1- 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。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,分区规划,详细规划, 乡、镇域规划,村庄规划,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。 第三条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,是全国政治中 心、文化中心、国际交往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。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战略定位,体现为中 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,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,为 科技、文化和教育发展服务,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 求。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发展、建设和管理的基本 依据。本市建立以城市总体规划为统领、多规合一的国空 间规划管控体系,统筹各级各类规划。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遇有重大事项,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 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,向党中央、国务院请示报告。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, 坚持首都城市战略定位,实施以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为重点 的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;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,严格控 制城市规模;加强城乡统筹,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;完善城 市治理体系,加强精治、共治、法治,治理“大城市病” 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,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。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实际,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条件,注重减量集约, -2 - 严守人口总量上限、生态控制线、城市开发边界,划定集中 建设、限制建设和生态控制区域,实现全域空间管制,提升 首都功能,优化产业结构,改善生态环境,提高资源利用效 率,推动城市有机更新,推进城乡基础设施、公共服务设施 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。 第七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的历史与 文化,强化首都风范、古都风韵、时代风貌,完善保护实施 机制,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,完善涵盖老城、中心 城区、市域和京津冀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。 第八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。市 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。区人民政府接照规定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 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。街道办事处 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城 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,参与辖区设施规划编制、建设和验 收。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。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 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。 币、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接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 城乡规划工作。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间工作协 调机制,统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。 -3 - 第九条本市应当创新治理模式,通过调控引!导、行政 许司、公共服务、联动监管、实施评估等多种方式,提高城 乡规划制定、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。 本市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,采用先进技术,增强 城乡规划的科学性。 第十条本市应当加强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经济社会、 文化遗产资源、各类设施和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;建立涵 盖规划编制成果、建设工程审批、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的规 划国土空间数据库,建立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,以及与中央 和国家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,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、 有效实施。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,是城乡建设和规划 管理的依据。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。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 公布的城乡规划,服从规划管理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、实施、修改 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,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 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、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、乡镇人民政府(以下统称执法机关)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。 第十三条本市应当完善规划公众参与机制,畅通多元 - 4 - 主体参与规划渠道。城乡规划的制定、实施、修改和监督检 查应当向社会公开,充分听取公众意见。 本市应当完善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,认真研究相 关意见和建议,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公众反馈。 第十四条本市推行责任规划师制度,指导规划实施, 推进公众参与。具体办法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。 第二章‧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健全全域管控、分层分级、多规合 一的规划编制体系,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。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。在 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和首都功能核心区、城 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:在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 性详细规划以及乡、镇域规划;在乡、镇域规划的基础上编 制村庄规划。 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,根据需要编制特定地区的规 划和水、电、气、热、交通、信息通信等专项规划,补充、 深化有关内容。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纳入相应 层级的城乡规划。 第十六条本市空间利用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、地上 与地下相协调、平战结合与平灾结合并重的原则,统筹各类 城乡基础设施、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,兼顾军事设 -5- 施保护的需要,促进空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。 第十七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以 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,坚持政府组织、专家领衔、 部门合作、公众参与、科学决策。 城乡规划中涉及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、区域统筹与城乡 统筹、城市发展自标与空间布局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、交通 等重大专题的,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。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、听证会、座谈会、 公示等形式,依法征求有关部门、专家和公众的意见,并在 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。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,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 规划草案予以公示,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。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,按 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,说明现状情况和发展需求。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: (一)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(二)首都功能核心区、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: (三)分区规划和首都功能核心区以外的中心城区、新 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,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: (四)乡、镇域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,乡、 -6 - 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具体工作; (五)村庄规划由所在乡、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: (六)特定地区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: (七)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组织编制。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: 一)城市总体规划报党中央、国务院批准; (二)首都功能核心区、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报党中央、国务院批准,经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; (三)分区规划和首都功能核心区以外的中心城区、新 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,经审批后报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; (四)乡、镇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,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; (五)村庄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组 织审查后,报区人民政府审批,经审批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; (六)特定地区规划,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的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;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, -7 - 重点的特定地区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,一般的特定地区规划由市规划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审批; (七)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,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;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,经市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。 前款规定遇有重大事项,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党中央、 国务院请示报告。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,分区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,乡、镇域规划在报送审 批前应当先经乡、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。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、分区规划 和乡、镇域规划,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 的情况随相关城乡规划一并报送。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 代表会议讨论同意。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通过固定场 所或者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,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 的除外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,规划 -8 - 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为查阅提供便利。 第三章‧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,制定近期建设规划,有计划、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 规划,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地发展。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,结合五年规 划实施评估,根据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,确定近期控制、引! 导城市发展的原则、措施以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 和建设时序。 第二十三条市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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