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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保护条例 (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三章 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 第四章 农田与农耕文化保护 第五章 川西林盘保护 第六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‧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都江堰灌区保护,促进都江堰灌 区经济与社会绿色、生态、可持续发展,建设全面体现新发 展理念的城市和美丽宜居公园城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《四川省都江 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成都市实际,制定 -1- 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成都市都江堰灌区(以下简称灌 区),是指省人民政府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都江 堰灌区总体规划覆盖的成都市行政区域。 本市涉及都江堰灌区范围内的规划保护、河道与水利工 程保护、农田与农耕文化保护、川西林盘保护、生态环境保 护等活动,均应遵守本条例。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灌区内涉及多个部 门或者多个领域的重大事项决策、重要专项工作推进、综合 执法检查、重大案件查处等属于本市管理权限范围的工作或 者事项。 市和区(市)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保护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,制定相关配 套政策和具体保护办法,建立健全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制度, 统筹协调解决灌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。 市和区(市)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灌区保护的奖励、 补偿和考核评估机制,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办法。 第四条灌区所在的区(市)县人民政府是属地灌区保 护的责任主体,负责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灌区 的保护工作。 市和区(市)县城乡规划、国土资源、建设、环境保护、 水行政、林业、园林、农业、文化、旅游、交通等主管部门 - 2 -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灌区保护的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市和区(市)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违反本条例的 行政处罚相关情况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、排污数据等信息, 纳入本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,依法向社会披露。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新闻媒体应 当开展灌区保护宣传教育活动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,有权 进行劝阻和举报。 水行政、环境保护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 应当尚社会公布受理投诉、举报的电话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 式,接到投诉、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,并在接 到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受理情况答复投诉、举报 人。 第二章规划保护 第八条市和区(市)县城乡规划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涉及灌区的城乡规划、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,以及湿地保护规划、蓝线规 划、绿线规划等专项(业)规划,应当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 划协调,各类规划相关内容有效衔接,严格划定生态保护红 线、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,明确河道、渠道管理范 围,突出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、农田保护、川西林盘保护和 -3 - 生态环境保护,注重耕地、林地、湿地及水资源的严格保护 和高效利用。 第九条灌区内的金马河、蒲阳河、柏条河、走马河、 江安河、徐堰河、黑石河、西河、清水河、斜江河、人民渠、 东风渠、沙沟河、锦江、沙河、清白江、泥江河、河、鹿 溪河、赤水河、绎溪河等河道,流经非城镇段的两侧两百米 以内为绿化控制带;流经城镇段的两侧五十米以内为绿化控 制带,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保证绿化控制带贯通。 绿化控制带范围内禁止建设下列设施、项目: (一)剧毒物质、危险化学品的贮存、输送设施和垃圾 填埋、焚烧项目; (二)高尔夫球场、人工滑雪场、度假区等严重污染水 环境的旅游、娱乐等项目; (三)油漆、造纸、制革、印染、颜料染料、农药、水 泥、玻璃、火电、含磷洗涤用品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工业项目; (四)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 施、项目。 第十条灌区内高速路、快速路非城镇段按道路红线两 侧各五十米设置控制带,控制带内的用地总量实行减量控制。 翟区内各区(市)县的城市开发边界向外扩展两千米的 范围设置控制带,控制带内的用地总量实行减量控制。 - 4 - 第十一条灌区内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、污 染防治专项规划,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,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灌区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时,应当科 学合理地规划分区或者分级保护范围。 市农业、文化、旅游和交通等主管部门在编制灌区农业 和文化旅游等产业发展规划、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 时,应当确保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为基础。 第十二条市和区(市)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产业发展 负面清单制度,明确禁入、限入的产业、产品或者项目以及 对应地域范围,并实行动态调整,向社会适时更新公布负面 清单。 第二草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灌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建设,应当尊重和维持 河道的自然特性,不得擅自改变河道的自然走尚。实施河道 渠道的治理应当满足行洪排涝安全和生态保护要求。 灌区内河道以及水利工程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确定的分 级管理制度。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(市)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确定的标准,依法划定河道两侧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 保护区,履行分级管理职责,并设置相应的保护标识,划定 - 5 - 的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,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统 一备案。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任何项目或者 设施,但是经依法批准的水利工程等设施建设除外。 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,禁止打并、钻探、爆破、挖筑 鱼塘、采石、取土、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等危害河道安全的活 动。 第十五条灌区内支渠及以下的渠道工程两侧管理范 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如下: (一)支渠,从填方渠道坡脚或者挖方渠道渠顶向外五 米为管理范围,此范围以外八米为保护范围; (二)斗渠,从填方渠道坡脚或者挖方渠道渠顶向外二 米为管理范围,此范围以外五米为保护范围。 区(市)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,适当拓宽渠道 保护范围。加强农渠、毛渠的管理和保护,依法划定农渠、 毛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。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,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各 类建设项目的,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、所有权人同意,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后实施,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。 建设项目需占用水利工程用地或者确需迁改渠道工程 的,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、所有 - 6 - 权人同意,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,并依法承担 补偿、复建等责任。 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工程、交通、 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,禁止在农渠、毛渠等由间 渠系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行为。 第干十七条文化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掘和 宣传灌溉工程发展史,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堰、渡槽、 水闸、涵洞等水利设施纳入保护名录,设立相应标识并接照 其原有的功能、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实施管理和保护。 第四章‧农田与农耕文化保护 第十八条应当严格控制灌区国土开发强度。土地利用 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,并按照耕地保 护优先的原则,加强耕地数量、质量和生态保护。 第十九条灌区所在的区(市)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 农田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,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 安排、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。将永久基本农田设立保护标识、 建立图表卡册,实行特殊管护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 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。 对永久基本农由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 变用途。重大建设项目选址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由的,应当 做好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,并按法定程序报批。 -7 -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,应当补充数量、质量相当的耕 地,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再利用提升补充耕地的质量。 第二十条支持灌区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土地整治, 鼓励开展土壤肥力质量和产地环境质量检测,推户秸杆还田、 增施生物有机肥、恢复绿肥种植等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状, 提升耕地地力和土壤肥力。 灌区所在的区(市)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油、蔬菜规 模化生产,划定、建设并保护好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 品保护区,加强对路、渠、泵站等农业生产条件的管理和保 护。 第二十一条支持灌区实施水旱轮作或者稻鱼共生等 稻田保护性耕作制度,优化提升稻由湿地农业生态系统。 第二十二条按照全域景区化景观化原则,鼓励灌区内 开发农耕文化旅游项目。农耕文化旅游项目应当坚持保护性 开发利用原则,其项目建设应当注重建筑风格、建筑色彩与 自然环境相互融合。 农耕文化旅游项目所在地的区(市)县人民政府应当开 展特色农耕文化、节约用水、环境保护等宣传,根据当地环 境承载能力实施游客流量、旅游项目规模的管控。 第二十三条,鼓励在灌区开展水文化和农耕文化研究, 支持与水文化、农耕文化相关的民间文学、民俗活动、传统 表演艺术、音乐曲艺戏剧等文化的复兴与传承,以及竹编雕 -8 - 刻、川派盆景等传统手工技艺的振兴。 支持与水文化、农耕文化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, 鼓励开展灌溉放水、交接水庆典、节会、仪式、互动体验活 动。 第五章川西林盘保护 第二十四条灌区内的川西林盘保护应当按照保护修 复方案实施,依托林盘原始的自然景观、生态环境和地形地 貌开展保护,修复单位不得破坏林盘周边环境景观要素的完 整性和空间格局。 第二十五条川西林盘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、尊重自 然、传承文化、科学规划的原则,因地制宜实行分类保护和 合理利用,并与特色镇(街区)建设和大地景观再造工程相 结合。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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