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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(1992年6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,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,1992年7月30日公 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;2008年12月1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,2009年3月27日吉 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, 2009年4月14日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:2019年1月13 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,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,2019年4月8日公布,自2019年4月8 日起生效。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、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伊通满 族自治县政治、经济、文化的特点制定。 第二条伊通满族自治县(以下简称自治县)是吉林省 管辖区域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,享受县级市待遇。 自治县总面积2527.1平方公里。 -1 - 自治县下辖15个乡镇、2个街道办事处、1个省级河源 保护区、1个工业集中区。 自治县行政区域受法律保护,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, 不得变动。确实需要变动的,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,经自治县人 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后,按照法定程序报请 批准。 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,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,接照法定程序 报请批准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永宁街道。 第三条‧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 自治县人民政府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 治权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。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,保证宪法、 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,积极完 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。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 一切优惠待遇。 -2 -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实际情况,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,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 施,加速本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。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、决定、命令和指示,如有不适合 自治县实际情况的,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 机关批准,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。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, 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、团结、互助、和谐的社会主义民 族关系。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,禁止破坏民族团结 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 语言文字的自由,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。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 仰自由。住何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 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,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 民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。任何人不得利 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、损害公民身心健康、干涉婚姻自 由、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活动。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 配。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,以 - 3 - 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 重要思想、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 想为指导,全面贯彻创新、协调、绿色、开放、共享的发展 理念,统筹推进“五位一体”总体布局,协调推进“四个全 面”战略布局,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,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,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、人民富裕、文 化发达、民主文明、生态良好、民族团结、社会安定的民族 自治地方。 第九条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、军事单位、政党 组织、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,都必须遵 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。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垂直管理的单位应当尊 重自治县的自治权,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。 第二章‧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的常设机关,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。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 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,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有关决定确定。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,满族 -4 - 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, 并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。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,根据工作需要设立 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。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、经 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。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可以依法对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。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,由自治县人民代表 大会全体代表过平数通过,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后生效。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,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。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、副县长和各委、室、 局主任、局长组成。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。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 例。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县县长负责制。自治县县长主 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。各委、室、局实行主住、局长负责 制。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,使用 国家通用语言文学,也可以满族语言文学和国家通用语言文 - 5 - 字并用。 自治县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 立的文件名头、公章、牌匾等并用满族文学和国家通用文学。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的 公章、牌匾、文件、通告等涉及自治县称请的应当冠以伊通 满族自治县全称。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注重培养满族和其 他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,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。并 注重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 才。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十部在本地十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, 同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在本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 适应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、聘用工作人员时,对满族和其 他少数民族公民予以照顾。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、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,应 当优先在自治县招收,其中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予以 照顾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,吸引、优 待、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。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特点和工作 需要,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数额内,确定和调 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,并按规定程序报 - 6 - 请批准或者备案。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,并争取上 级国家机关扶持,对在自治县机关、事业、企业单位工作的 职工,逐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。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本地方内各民 族公民的国防教育,依法做好征兵、民兵、预备役、人民防 空、国防交通、国防设施保护及退役军人移交安置服务管理、 待遇保障、救育培训和拥军优抚工作,负责烈士及退役军人 荣誉奖励、军人公墓维护及纪念活动,增强军政、军民团结。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首治县 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,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,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。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、民事案件以法律、法规和 自治条例、单行条例为依据。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 法律监督工作,依法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,对 刑事案件依法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、提起公诉,对诉讼活 动实行法律监督,依法提起公益诉讼,检察工作以法律、法 规和自治条例、单行条例为依据。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,自治 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。 -7 -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成员和工作人员中,应当有满族公民。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 件时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学进行诉 讼的权利,对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,应当 为他们翻译。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,根 据自治县的实际,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、政策和计划,自主 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。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。 自治县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上,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、 金融、物资、技术、人才等方面的扶持,享受省人民政府在 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。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,加 快改革扩大开放,充分发挥资源优势、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, 走新型工业化道路,建立现代农业,加快发展第三产业。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 的土地、森林、草场、水域、矿藏等自然资源,对境内可以 由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,优先合理开发利用。 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、进行建设, - 8 - 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的安排。 自治县输出自然资源,享受国家规定的利益补偿。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 作,坚持预防为主、标本兼治的方针,加大投入,采取有效 措施,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。开采矿产资源等影 响生态环境的企业、事业单位,按照“谁污染谁治理、谁破 坏谁补偿”的原则,依法存储和计提土地复垦费和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恢复基金,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义务。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污染防治项自及资金 方面的优先照顾。 第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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