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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(2016年4月29日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 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 12月24 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《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<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 治条例〉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三章 检验维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, -1-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,保障公众健康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。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工程机械和材料装卸 机械。 第三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,加大财政投入,建立防 治协调机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,采取污染防治措施,控制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,建立环保社会 监督机制,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机动军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。 公安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水行政、市场监督 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,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。 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 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。 - 2 -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,加强部门间和区域 间的信息互通及资源共享,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全过程实行监控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军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应当确保白常检查取 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的实时共 享,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。 第五条市、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门,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信息。 第六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的重大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,应当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, 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。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,防止、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,对 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、使用人应当增强环 境保护意识,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。 第八条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进行举报。对提供机动车军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违法 -3 - 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,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 以奖励。 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和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协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开展对机动军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活动的监督。 第九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,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、社会组织、企业事业单位、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的宣传普及。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,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。 第二章预防控制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 和管理,改善道路交通状况;将慢行系统的建设规划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,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、畅通。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,优化 公共交通设施,完善公交线路规划,加强轨道交通和公共自 行军设施的建设,建立高效、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,提高公 共交通出行比例。 - 4 - 第十二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实施以下措施,鼓 励单位和个人采取环保、低碳的出行方式: 一)制定搭乘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政策,倡导 公交出行; (二)引导道路运输从业者和公共交通驾驶人提高驾驶 水平,鼓励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改善驾驶习惯; (三)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 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,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 条件的路段和场所设置停车熄灭发动机指引标识牌。 第十三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、政府采购等 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户应用节能环保型、清洁能源型机动车 和非道路移动机械,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,鼓励生产、销售、使 用节能环保型、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,促进 配套设施建设,限制高油耗、高排放的机动军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的发展。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 使用节能环保型、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。市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、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。 第十四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 气污染物。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 -5 - 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。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 污染物,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。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大气污染防治需要,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 移动机械区域。 第十五条,市人民政府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交 通管制措施和禁止使用措施的,应当采取听证会、论证会等 形式,听取公众、行政相对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,并 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。 第十六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, 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,及时启动应急预案,根据应急 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等临时应急措施。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新车,应当符合本市 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军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 放限值,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。 外地迁入本市的在用车,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 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。 本市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现行执行的国家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。 在本市生产、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、 发动机油、氮氧化物还原剂、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 -6- 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,上述产品的经 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。 第十八条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 动车的维护保养,不得擅自拆除、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 污染控制装置,保持机动军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,避免 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。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 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,不能达标排放的,应当加 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。 第三章‧检验维护 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 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,经 检验合格方司上道路行驶。未经检验合格的,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。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进 行排放检验,并与生态环境、公安、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实 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。 第二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,对在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定期维护检修。 第二十二条机动军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 -7 -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,对在用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,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。 第二十三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军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需要,采取措施鼓励高排放、老旧机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。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 制技术后,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,机动 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,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 内使用。 第四章‧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 驶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、维修地对 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。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,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 境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 监测、电子监控、摄像拍照、自动监测、遥感监测、远红外 摄像等方式,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进行监督检查。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军环保检 验的监督,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- 8 - 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,将有关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军维修企业和道路运输 从业者的监督管理,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准 入制度。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。 住房和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 称、数量和使用时限等情况,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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