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无锡市生态补偿条例 (2019年2月27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补偿制度化、规范化,促进生态 保护和治理,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 结合本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补偿活动,适用本条 例。 本条例所称生态补偿,是指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, 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 内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的活动。 第三条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、社会参与,公平 合理、权责一致,统筹兼顾、均衡发展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级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,健全生态补偿配套制度 体系,形成生态补偿稳定投入机制,完善生态补偿考核评价 制度。 市、县级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,协调解决生态补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 - 1 - 第五条市、县级市、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补偿统筹 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补偿的综合协调工作。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生态补偿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、监督 检查和重点项目绩效评价工作。 自然资源、农业农村、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 生态补偿的申报审核、跟踪评价等具体行业管理工作。 水利、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补偿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县级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与精 准脱贫相结合,向经济薄弱的重点生态区域倾斜生态补偿资 金,优先保障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就地从事生态保护工作。 第七条鼓励在生态补偿工作中推行化肥农药减量增 效、农田休耕、土壤改良等措施,实施秸秆禁烧,推动秸秆 综合利用,提升生态保护成效。 第八条鼓励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之间建立横向 生态补偿制度。 鼓励通过自愿协商,采取资金补偿、对口协作、产业转 移、共建园区、技术和智力支持、实物补偿等多元化方式开 展生态补偿活动。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,推进生态补偿市场化 发展。 第九条‧下列区域列入生态补偿范围: (一)永久基本农田; - 2 - (二)水稻田; (三)市属蔬菜基地; (四)种质资源保护区: (五)生态公益林; (六)重要湿地; (七)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; (八)清水通道维护区; (九)重要水源涵养区; (十)市、县级市、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的其他区域。 生态补偿区域的具体划定,由市、县级市、区自然资源、 农业农村、生态环境等部门提出方案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。 前款所列区域有交叉、重叠的,有关部门在提出方案时应当 作出具体认定。 第十条生态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。 县级市、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的其他区域的生态补偿标准, 由县级市、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。 制定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要求,统筹考 虑地区国内生产总值、财政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。 生态补偿标准实行动态调整,调整周期一般为三年。 第十一条生态补偿区域位于市区范围的,生态补偿资 金由市、区人民政府按照比例分担;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的 其他区域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区人民政府承担。 -3 - 生态补偿区域位于县级市范围的,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 市人民政府承担。 国家和省对生态补偿资金承担方式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 定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级生态补偿资金统 筹制度,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。 第十三条,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 获得生态补偿: (一)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、区人民政 府的其他派出机构; (二)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(居)民委员会; (三)集体经济组织成员; (四)市、县级市、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的其他组织和个人。 第十四条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或者 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生态保护责任,落实保护措施,维护生 态安全,改善生态环境。 第十五条生态补偿资金实行分类、逐年、逐级申报审 核制度,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 生态补偿区域有交叉、重叠的,不得重复、虚假申报。 第十六条生态补偿资金申报的审核结果应当通过政 务网站、公示栏等进行公示;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。 - 4 - 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,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审核部门书面 提出审请;审核部门收到异议审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复核,并自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 请人。 生态补偿资金审报的审核结果应当在公示结束后或者 异议处理完毕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。 第十七条市、县级市、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 下拨生态补偿资金;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、 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派出机构应当将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村(居)民委员会的生态补偿资金在到账后十五个工作日 内转拨,不得滞留、截留或者挪用。 市、县级市、区人民政府,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以 及县级市、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派出机构,不得因生态补偿的 实施,取消或者减少对获得生态补偿组织的其他财政投入。 第十八条生态补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: (一)在生态补偿保护区域内开展生态保护、修复和环 境基础设施建设; (二)扶持发展生态经济; (三)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个人和提高从事生态保 护工作的贫困人口收入。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生态补偿资金, 不得长期闲置。 - 5 - 第十九条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应当将生态补偿资金 使用情况在本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,并按照规定每年报告生 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。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同级自然资源、农业 衣村、生态环境等部门,对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 效评价和监督检查。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 计,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。 绩效评价结果和审计结果应当作为生态补偿工作年度 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。 第二十一条市、县级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 偿工作考核评价体系,形成生态补偿资金与考核评价结果相 匹配的激励机制。 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工作奖励机制,对生态补 偿工作成效显著的县级市、区给予奖励。 第二十二条市、县级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生态 补偿实施情况进行检查,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。 第二十三条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未依法或者按照约 定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,市、县级市、区自然资源、农业农 村、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 司级财政部门可以缓拨、减拨、停拨或者收回生态补偿资金。 - 6 -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和个人损害补偿区域内的生态环 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,两年内不得申报或者获得生态补偿 资金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重复、虚假申报生态补 偿资金的,由财政部门依法追回生态补偿资金;构成犯罪的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负有生态补偿工作职责 的工作人员在生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伺私舞 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。 -7 -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和个人损害补偿区域内的生态环 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,两年内不得申报或者获得生态补偿 资金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重复、虚假申报生态补 偿资金的,由财政部门依法追回生态补偿资金;构成犯罪的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负有生态补偿工作职责 的工作人员在生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伺私舞 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。 -7 -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和个人损害补偿区域内的生态环 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,两年内不得申报或者获得生态补偿 资金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重复、虚假申报生态补 偿资金的,由财政部门依法追回生态补偿资金;构成犯罪的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负有生态补偿工作职责 的工作人员在生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伺私舞 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。 -7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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