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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(2016年10月26日清远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‧根据 2018年12月27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《清远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, 和《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,防治水污染,保护公众 健康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-1- 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、饮 用水源水质保护、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、社会参 与、统筹规划、分类管理、生态补偿的原则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 质保护工作,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自标和年度计划,落实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自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,将饮用水源 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 核评价的内容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城乡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,合理 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 水质保护的指导与监督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、自然资源、海事、 渔业、农业农村、林业、卫生健康、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,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。 第六条村(居)民委员会在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 -2 - 下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,组织村(居)民制定保 护饮用水源水质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,动员村(居)民 积极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设施的建设与维护、水质监测、污染源治理、生态补偿、奖 励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,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,保护和 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。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综合 管理信息平台。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、水利、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 将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 台实现实时共享,并将监测情况、评价标准与方法、评价结 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。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 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,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源水质 保护的意识。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,对危害饮用 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论监督。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 务,有权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。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 - 3 -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‧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 区、准保护区、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、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 护范围的名称及范围,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应当 按规定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。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 技术规范,在饮用水源一级、二级保护区外围审报划定一定 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经济 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选择水质良 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,建设供水 管道,完善供水设施。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;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,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。 第十五条分散式饮用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 范围。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,由饮用水源所在地 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村(居)民委员会、村民小组、村 民意见后,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,经县级人 - 4 - 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审定后,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。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调整,依照本条第二款规 定的程序重新报批。 第干六条因饮用水源保护区、准保护区、备用饮用水 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,对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,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。 因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,对公民、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,由相关村(居)民 委员会、村民小组协商解决。 第十七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设置和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、警示标志,并对饮 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 设施,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分散式饮用 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、警示标志,根据实际需要设置 隔离防护设施,并指导村(居)民委员会、村民小组具体设 置和维护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、分散式饮用 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、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。 第三章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、改建、 - 5 - 护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自;已建成的与供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。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、 旅游、游泳、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。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;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,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。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从事网箱养殖、旅游等活动的,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,防 止污染饮用水水体。 禁止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、护建垃圾填理场、废 物回收(加工)场、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仓库等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项目;改建建设项目的,不得增加排污量。 第干九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;禁止 采用炼山、全垦方式更新造林;禁止滥用抗生素、激素类化 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等可能污染 饮用水水体的行为。 第二十条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参照饮用 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标准执行。 第二十一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,禁止下 列行为: 一)新建、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,改建 和技术改造项目护大污染物排放量: - 6 - (二)设置饲料场、肥料堆积场、屠宰场、有毒有害化 学物品仓库、公共厕所; (三)建设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或者放养畜禽: (四)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: (五)非法米矿、非法米砂; (六)堆积垃圾、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: (七)使用含磷洗涤剂、化肥、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; (八)滥用抗生素、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 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; (九)建立墓地或者掩理动物户体: (十)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; (十一)采用炼山、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: (十二)破坏生态公益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: (十三)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。 违反前款规定的,当地村(居)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 即停止违法行为,消除危害,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告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 前款规定的行为,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。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 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禁止利用渗坑、渗井、裂隙、溶洞以及其他不正 当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: -7 - (二)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、裂隙、溶洞以及废弃矿坑 储存放射性物品、有毒化学品、农药等; (三)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、生产经营和其他 活动,应当采取有效措施,防止污染地下水源。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依法征收林 地、林地租用、提高补偿标准等方式,将饮用水源保护区范 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。鼓励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 护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 区范围内的公路、铁路、桥梁及桥墩、航道采取相应的隔离 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设施,防止运输油类、危险化学品的车 辆、列车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水质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 路、铁路、桥梁配备路面雨水收集系统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, 防止因军辆、列军穿越污染饮用水源水质。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、堤岸维护以及 防汛设施建设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,防止破坏和污染 饮用水源水质。 第四章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 源保护区的白常巡查制度,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供水企业做 -8 - 好白常巡查工作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白常 巡查,发现饮用水源水质受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报告。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 围的白常巡查制度,指导村(居)民委员会、村民小组做好 日常巡查工作。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定期对饮用水源 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、项自的 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, 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,应当及时依法查处。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,提供必要的资料,不得 拒绝、阻挠和拖延检查。 监督检查人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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