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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(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、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,保护生态环境, 保障公众健康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 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 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、收集、运输、处置和源头减量及相 -1- 关管理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,由市人民政府按照 分步实施、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,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 为白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、法 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。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,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、 属性、利用价值、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,将生活垃圾划 分成若干种类,实行分类投放、分类收集、分类运输和分类 处置的行为。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、建筑装修垃圾、医疗垃圾、工业垃 圾、绿化作业垃圾、动物户体、粪便等非生活垃圾,应当按 照法律、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管理,不得混入生活 垃圾中投放。 第四条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、全民参与、 城乡统筹、系统推进的原则,实行减量化、资源化、无害化 管理。 第五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 头减量和分类工作领导,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, 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。 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 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确定生活垃 - 2 - 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,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 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,保障生活垃圾源 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 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工作。 县(市)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工作,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。 发展和改革、建设、规划和自然资源、财政、生态环境、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、农业农村、市场监督管理、教育、文 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的相关工作。 第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 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、指导,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、村规民约,配合乡(镇)人民政 府、街道办事处组织、动员、督促居民、村民开展生活垃圾 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。 第八条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, 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,推动全社会 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。 鼓励环保组织、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 - 3 - 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,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 作。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 相关设施、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: 并尚社会公众开放,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 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,培育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意识 和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。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、回 收利用、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,培养和提高 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。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、导游 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 宣传教育。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 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,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的游客进行劝导。 外来人员管理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生活垃圾 分类的宣传教育,引导、督促外来人员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的规定。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、报纸、期刊、网络等媒体,应当加 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,普及相关知识,增强 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。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 - 4 - 类的规定,减少生活垃圾产生,分类投放生活垃圾,承担生 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。 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 范带头作用。 第十一条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 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,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、 收集、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,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 规划、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,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 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。 第十二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 策措施,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、投资补助、政府购买服 务、特许经营、承包经营、租赁经营等方式,鼓励和引导社 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、收集、运输和处 置。 第十三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按照规定 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。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、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,逐步建 立计量收费、分类计价、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。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二章‧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市、县(市)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- 5 - 关部门,依据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,组织编制生活 垃圾分类专项规划。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、收集、 运输、处置的现状分析;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;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自标任务: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、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、用地和建设时序,以及规划实 施的保障措施等。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、转运、处 置设施用地,未经法定程序,不得改变用途。 第干十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 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,编制可回收物自录,合理布局可回收 物分栋中心以及流动回收点,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 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、建设、运营等方面的融合。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、省、 市有关标准、技术规范。 第十七条新建、改建和护建的建设项目,应当按照标 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,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,并标明用地面积、位 置和功能。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 工程同步设计、同步建设、同步交付使用,建设费用纳入建 设工程总投资;建设工程峻工后,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,应 - 6 - 当通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。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,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、功能等内容。 第十八条市、县(市)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 生活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。加快餐厨垃圾、厨余 垃圾、非工业源有害垃圾等生活垃圾的分类终端处置设施和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建设,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。 第十九条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、集贸市场,应当同步 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。 现有的果蔬批发市场、集贸市场,应当逐步建设果蔬垃 圾就地处置设施。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、相关企业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要 求配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。 禁止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、 垃圾箱、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。 第三章‧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 垃圾分类标准及规范,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、投放规则 等内容,并向社会公布。 县(市)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(镇)人 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-7 - 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。 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方 式、收集时间、运输路线及分类处置等内容。 第二十二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: (一)有害垃圾,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 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。包括废电池(镐镍电池、氧 化汞电池、铅蓄电池等),废荧光灯管(日光灯管、节能灯 等),废温度计,废血压计,废药品及其包装物,废油漆、 溶剂及其包装物,废杀虫剂、消毒剂及其包装物,废胶片及 废相纸等; (二)易腐垃圾,指餐饮经营者、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 中产生的餐厨垃圾,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 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。包括蔬菜瓜果垃圾、腐 肉、肉碎骨、蛋壳、畜禽产品内脏、废弃食用油脂、剩菜 饭等; (三)可回收物,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。 包括废塑料、废金属、废包装物、废旧纺织物、废玻璃、废 纸塑铝复合包装等; (四)其他垃圾,指除有害垃圾、易腐垃圾、可回收物 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总称。包括被污染的纸张、无法再生 的生活用品、烟蒂、尘土等。 第二十三条,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不落地的原则, - 8 - 在规定的时间、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,不得随意抛弃、倾 倒、堆放。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: (一)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; (二)餐饮经营者、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,应当 进行渣水分离;产生含油污水的,应当进行油水分离。餐饮 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。餐厨垃圾投 放到易腐(餐厨)垃圾收集容器,不得混入木竹类、废餐具 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。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取得餐 厨垃圾收集、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: (三)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, 投入易腐(厨余)垃圾收集容器; (四)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,或者交 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、回收人员: (五)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。 本积大、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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