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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(2016年8月29日江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8年12月27日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《江门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的决定》修正)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潭江流域水质,防治水污染,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 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的干 流、支流、水库、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。 本条例所称潭江流域,北起鹤山市宅梧镇云益,南至开 平市赤水镇三两银山,东至蓬江区北街水闸,西至恩平市那 吉镇蛤坑尾。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三条流域水质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、预防为主、 统筹规划、综合治理、公众参与的原则。 -1-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质 负责,完成省确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自标,将自标完 成情况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 容。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流域水质保护状况。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行 统一监督管理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流域水功能区划编制、水资源 保护、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。 发展改革、农业农村、林业、财政、公安、城乡规划、 工业和信息化、住房城乡建设、渔业、自然资源、市场监督 管理、交通运输、海事、审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 共同做好流域水质保护工作。 第六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、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水质保护 部门协调机制,共同研究解决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 展改革、水行政、农业农村、林业、城乡规划、自然资源等 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,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, - 2 -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构建分区、分级、分类的管理 和控制体系,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 控制方案。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、矿产资源利用规划、林地规划等规划相衔接。 第八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宣传工作,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。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民、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水质保护重大事件调查,增强社会 监督力度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质的义务;有 权对污染流域水质的行为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举报,有权 对各级人民政府、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 覆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。 有权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事项;对实名举 报的,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 报人,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。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, 可以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。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、电子邮 箱、通信地址等,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。 第十条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已经损害 - 3 -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梁 潭江水质、破坏其生态的行为,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 境公益诉讼。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、社 会组织、企业事业单位,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、提交书面 意见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 诉讼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水质综合管理信 息平台。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、水行政、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 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流域水质保护自标、水环境质量、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、重点排污单位行政处罚情况、突发环境 事件、断面水质监测数据和饮用水安全状况等信息。 生态环境、水行政、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水质、水量、 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,应当在信息 平台上实时共享。 第十二条流域水质保护实行河(段)长责任制。县级 和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潭 江干流、支流水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。河(段)长名单由市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。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测河(段)断面水 质,尚社会公开河(段)长责住自标完成情况;可以对未完 -4 - 成水质保护目标要求的河(段)长进行约谈,督促其整改。 第十三条流域水质保护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联合防 治机制。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跨县级行政区域监 测断面水质异常时,应当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 部门调查处理,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。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水质监测系 统,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、预警和检查工作,定期互 通监督管理情况。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 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,开展联合应急演练。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 资金,用于潭江流域污染源整治、生态保护、水环境管理能 力建设、生态保护补偿、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,每年向社会 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、挪用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 金。 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、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规定。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 偿机制,对流域源头区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生态修复 治理区等承担生态保护责住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。 -5 - 第十六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水生态 健康评估,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,保持河流自 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,保障水域面积,提高水体自然净化 和修复能力,维护水生态平衡。 第十七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用、林 地租用、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护大生态公益林面积,提 高生态公益林质量。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内区域纳入生态公益 林管理范围。 禁止在潭江干流、主要支流两岸一公里及水库第一重山 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。 第十八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制度,在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、明显的警示标志。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、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、 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。 第十九条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,禁止设置排污 口。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 拆除。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 - 6 - 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,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折 除或者关闭。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、护建排放含汞、砷、 镐、铬、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、持久性有机污 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;改建建设项目的,不得 增加排污量。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,不得进行开 采、治炼、选矿等矿产活动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 利用变更。 第二十条潭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制度。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的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,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实施方案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行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流域环境容量、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 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、数量和浓度等因素,依法确定重点 排污单位名录,每年尚社会公布。 -7 -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名称、排放 方式、排放浓度和总量、超标排放情况,以及防治污染设施 的建设和运行情况,并接受社会监督。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 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,保证其正常运行,并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一年以上。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流域 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入河排污口的,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,并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。 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 全面调查,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;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 予以封堵。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水环 境风险防控,以排放重金属、危险废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 品的企业为重点,全面调查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,建立 环境风险源数据库。 涉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 敌的企业,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,建设水污染 应急设施,定期进行应急演练。 生态环境和有关主管职能部门应当对存在发生水污染 事故风险的企业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。 -8 -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 用评价制度,将流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大、环境风险高、生 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,并向社会公开 企业名录。鼓励未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自愿参加企 业环境信用评价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 会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,同时通报同级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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