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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(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 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 正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 项目审计监督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4 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〈深圳经济 特区医疗条例〉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章 绩效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,规范投 资行为,提高投资效率,促进科学决策,充分发挥政府投资 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 以及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 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市、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 计、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峻工决算审计,以及对建设、 施工、勘察、设计、监理、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 务收支的真实、合法、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,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(以下简称项目),是指利用 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,包括财政性资 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,或者占项目总投资 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,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、运营实 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。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 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,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 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。 第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、工程造价 咨询机构、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 务质量的监督检查。 第四条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 目,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;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 -2 - 要是区级的项目,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;对审计管辖 有异议的,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。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 计机关审计,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 项目。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,不 受其他行政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。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,应当由 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,列入财政预算。 第六条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自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自的审计监督工作。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 监督: (一)对投资额在市、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 虽然在限额以下但是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,审计机关 应当进行全面审计; (二)对其他项目,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峻工决算审 计,并按照突出重点、优化程序、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 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,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 自预算执行审计: (三)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,审计机关应当进行 同步跟踪审计。 -3 -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 年度审计项自计划,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 及被审计单位。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照计划进行。 第九条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,征 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。 第十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,被审计单位应当执 行。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,对被审计单位具 有约束力。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 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、依据等事项。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,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机关提出。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。 第十二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 年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。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 门通报,并可以向社会公布。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,应当依法保守国家权 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,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。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,应当客 观公正、实事求是、廉洁奉公、保守秘密。 - 4 -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、法规和 政策,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。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,可以聘请具备相关 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。审计 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。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尚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。 第二章‧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项自前期审计,是指审计机关在 项自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、前期资金运用情况、建设程 序、施工图预算(总预算、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)的 真实性、合法性、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。 第十六条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自计划时,应当将 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、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、总概算和 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。 第十七条列入年度审计项自计划应当进行项自前期 审计的,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: (一)项目审批文件、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、 总概算; (二)项自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: (三)施工图预算(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)及其 编制依据; - 5 - (四)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。 本条例所称分项预(概)算,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 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(概)算。 第十八条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: (一)项目建设规模、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 目计划; (二)项目总预算、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、分项概 (三)项目征地拆迁、勘察、设计、监理、咨询服务等 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。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,应当在被审计 单位交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 审计结论性文书,送达被审计单位、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 关部门。 第三章‧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,是指审计机 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、现场签证、设计变 更、设备材料采购、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 真实性、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。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进行项自预算执行审计时,被审 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: - 6 - (一)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; (二)有关招投标文件、评标报告、合同文本; (三)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,包括设备 材料采购单、工程计量单、设计变更、现场签证、有关指令 和会议纪要等; (四)项目结算造价资料,包括造价书、工程量计算书、 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; (五)与项自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。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 要内容: (一)是否高估冒算,虚报工程款; (二)是否重复计算,增大工程量; (三)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,提高造价: (四)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。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起四十 五白内,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,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。 单项工程结算(分项结算)超过预算的,审计机关应当建议 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,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 项。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 时,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。保留的待结价款在 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结清。 -7 -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 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: (一)建设成本的归集; (二)待摊投资的核算; (三)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。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,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执行。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自设计、施 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自内部控制制度的 建立和执行情况。 第四章‧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六条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工决算审计。 第二十七条建设、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,应 当在项自完成工验收之白起九十白内,向审计机关提交下 列资料: (一)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(二)竣工资料,包括工程竣工图、竣工验收报告 (三)工程工决算报表; (四)与项目峻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。 第二十八条项目峻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: (一)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、合法 -8 - 性; ()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、资金到位情况 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; (三)征地、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; (四)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、合法性,有无转移、侵 占、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、摊派、收费情况; (五)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、设备投资核算、待摊投 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、合法性; (六)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完整性: (七)项自基建收入的来源、分配、上缴和留成使用的 真实性、合法性; (八)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 分配的合法性; (九)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 性。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峻工决算审计,应当自 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。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,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。 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。 第三十条项目经过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 介机构结算审核和财政部门峻工财务决算批复的,可以办理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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