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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(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《深圳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》等二十 七项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三章 医疗机构登记 第四章 医疗执业管理 第五章 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六章 医疗监督管理 第七章 行业自律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,规范医疗执业行 为,维护医疗秩序,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 -1- 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结合深圳经济特区(以下简称特 区)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、医疗机构登记、医 疗执业管理、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、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 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、维护健康、循 医学规律、体现人文关怀。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,尊重医务人 员,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。 第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 织领导,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完 善医疗服务体系,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,保障居民基本 医疗服务需求。 第五条市、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 政管理相关工作。 市、区发展改革、教育、公安、民政、司法行政、财政、 人力资源保障、规划和自然资源、住房建设、市场监管、医 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 发展。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。医疗 机构不分投资主体、经营性质,在医疗服务准入、社会医疗 保险定点、职称评定、等级评审、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 - 2 - 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。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七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 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,按照需求导尚、统筹兼顾和 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,由市人民 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,实施情况 定期向社会公布。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区医疗 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。 第八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、规模适当、 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,拟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 划,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。 第九条‧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等部门 合理划分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职能。二、三级医院主要承担 急诊、住院、疑难危重病症的诊疗服务以及突发事件察急医 疗救援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、医学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;基 层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一般常见病、多发病、慢性病的基本诊 疗、康复和护理服务。 推行基层首诊、双尚转诊、急慢分治的分级诊疗制度。 转诊标准和流程等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 - 3 - 关部门另行制定。 第十条二、三级医院可以根据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 指导意见,适当限制接诊非急诊、非转诊患者。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特点安排其每 日接诊患者的人数,保障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。门诊医师接 诊量的指导标准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。 第十一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需要,优化支出结构,逐步加大投入,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保 障体系。 第十二条市、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分级 分类财政保障制度,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, 根据其功能定位、服务业务量、服务质量以及开展有关专项 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。 第十三条非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 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,其用电、 用水、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。 第十四条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应 当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。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 效考核内容。 第十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 - 4 - 卫生事业发展规划,将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 保障。 第十六条新建、改建建设项自,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 求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。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 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。 建设项目峻工验收时,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验收应 当有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。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 者改变其用途的,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 定前,应当举行听证会,听取公众意见。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,应当 按照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不低于原有标准予以重建,并 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、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。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 平、财政和社会医疗保险承受能力、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、 医疗服务实际成本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劳务价值等,优化调整 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。 第十九条,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算管理下的总额控制为基础,健全平均定额付费、按病种 付费、按人数付费等复合式付费方式以及与分级诊疗相衔接 的差别支付制度,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引导患者到基层医疗机 -5 - 构首诊的相关政策。 第二十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标准化建设,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功能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为公 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满足业务需求的业务用房、医疗设 施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,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。 第二十一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服务信息一 体化建设,促进医疗服务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共享。市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市、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 平台,建设和完善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,并建立 建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保障机制。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医学科学研究、学术交流、技 术开发与合作,采取资金扶持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产医 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临床应用。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具有临床安全性和有效 性数据支持的新型医学检验、前沿医疗技术的临床研究和应 用,研究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。 第三章‧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特区审请 设立医疗机构。 - 6 -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特区审请设立医疗机构的,按照 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。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 性医疗机构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 和发展;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可以作为投资者经济回报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举办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 营利性医疗机构。 第二十五条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。法 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为职工、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门诊 部、诊所、医务室、卫生所等除外。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部门 或者民政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;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市 场监管部门进行商事主体资格登记。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 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, 并注明主体类型。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 责人: 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; (二)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; (三)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: 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-7 - 审请执业登记,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。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审请执业登记,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: (一)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,营利 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; (二)符合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 准; (三)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: (四)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情形。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,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放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。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: (一)名称、执业地址、类别、级别 (二)医疗机构负责人; (三)经营性质、服务对象; (四)诊疗科目、床位数量; (五)执业许可证登记号、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。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、 环境保护、消防等行政许可的,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 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。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、类别、级别、服 -8 - 务对象、诊疗科自及床位数量等,应当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审请变更执业登记。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负责人的,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 资格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请变更执业登 记。审请变更的名称或者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,医疗机构应 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 记,并办理变更执业登记。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执业登记 变更的,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。 医疗机构被主体资格登记机关注销的,其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注销。 第三十二条•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。 第四章‧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 证书的医师在特区执业,应当尚深圳市医师协会(以下简称 市医师协会)办理执业注册;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尚 市医师协会变更注册或者备案后,可以在其注册或者备案的 医疗机构执业。 第三十四条医师在其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 疗机构执业的,其注册的医疗机构和备案的医疗机构应当分 别与医师就工作时间、新酬待遇以及发生医疗损害的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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