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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昌治州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白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(1992年4月8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,云南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19年2 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,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 管理,保护和拯救珍稀、濒危的生物资源,维护生态平衡,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 区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(以下简称 自治州)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 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 区,是指马关县和麻栗坡县境内的老君山、马关县古林箐、 麻栗坡县老山、富宁县驮娘江4个省级自然保护区和麻栗坡 县下兴箐州级自然保护区(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),划分为 核心区、缓冲区和实验区。 -1 -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 民政府确定,并标明区界,自然保护区所在县(市)人民政 府应当按标明的区界设立界标,予以公告。 第四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,应当坚持科学规划、 统一管理、永续利用和以人为本的原则,要善处理与当地经 济建设和居民生产、生活的关系。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,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,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。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: (一)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: (二)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,保护自然环境和珍贵 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; (三)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; (四)组织自然资源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,并建立自然 资源档案; (五)探索自然演变规律、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 的途径; (六)组织、协调开展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、自然保护 和科普宣传教育; (七)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、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 治工作; -2 - (八)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的前提下,组织开展参观、旅游等活动。 第七条自治州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、建设 和管理的相关工作。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砍伐、放牧、狩猎、捕捞、采药、开垦、烧荒、 开矿、采石、挖砂等活动;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; (二)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。 第九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。因科学 研究的需要,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、调查活动 的,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审请和活动计划, 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。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,由自然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。 第十条‧自治州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措施,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的扶持力度, 增加经费投入,加强设施建设,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、生活 条件。 第十一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 产经营活动。因教学科研的目的,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 - 3 - 环性的科学研究、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,应当事先尚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审请和活动计划,经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批准。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 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。 第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、居民和经批准进入 自然保护区的人员,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规定, 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。 第十三条经批准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试验、教学实习、 参观考察、旅游等活动的,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 制度,不得污染环境、破坏自然资源。 第十四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、旅游活 动的,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,方案应当符合自然 保护区管理目标。 组织参观、旅游活动的,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 进行,并加强管理: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、旅游的单位和个 人,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。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、旅游项 目。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内发生野生动物肇事的,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。 第十六条自治州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- 4 - 府对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,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。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、 放牧、狩猎、捕捞、采药、开垦、烧荒、开矿、采石、挖砂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的以外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,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;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,可以处3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 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 个人,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,并可以根据不同 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: (一)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: (二)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 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; (三)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、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,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。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,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 伺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 -5 -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,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,由自治州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。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解释。 - 6 -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,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,由自治州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。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解释。 - 6 -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,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,由自治州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。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解释。 - 6 -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,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,由自治州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。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解释。 - 6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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