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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 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(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《深圳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 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 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深圳经 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》的决定》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》等二十七项法规 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-1-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 任的监督,客观、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,保障国有资产的 安全与增值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结合深 圳经济特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深圳市、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 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,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,是指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控 股企业(以下简称国有企业)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 在企业资产、负债、损益的真实性、合法性和效益性,以及 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。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 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: (一)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: (二)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、免职、辞职、退休等 离任的; (三)企业进行出售、拍卖等资产重组的: (四)企业破产、解散的。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,不得 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。 - 2 - 第四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,应当以法律、法规和规章 为依据,坚持独立、客观、公正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、区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 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。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 理权限确定。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 理制度,规范审计行为,对内部审计机构、社会审计组织实 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、监督、检查,并向本级人 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。 第七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住审计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,通报、交流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情况,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。联席 会议由监察机关以及审计、机构编制、财政、人力资源保障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。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,负责处理白常工作,办公室设在 审计机关。 第八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, 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、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 有关部门考核、任免、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。 -3 - 第二章‧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九条市、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 关进行审计。 前款规定企业的下属国有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,由 上一级企业决定审计;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。 企业决定的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,也可以委托 社会审计组织实施。 市、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(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)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,决定对其负责管理的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组织实施,审计 机关依法进行监督。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。 审计机关根据市、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报送的国 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情况,制定并执行审计计划。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管理的国有企业法 定代表人的任期情况,制定和组织实施审计计划,并接受审 计机关的监督。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司以根据实际情况 的变化,调整审计计划。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审计计划、 审计结果等审计信息共享机制。 第十一条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,具有下列职 - 4 - 权: 一)检查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、会计账薄、会计报 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: (二)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,并取得证明材料: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。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,实行专款专用。委托社会审计 组织实施审计的,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。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 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。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 业秘密。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,受法 律保护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、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 法履行职务,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。 第三章‧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 主要内容包括: 一)执行财经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的情况; (二)国有资产保值、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 情况: - 5 - (三)企业资产、负债、损益情况; (四)有关生产、经营、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: (五)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。 买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,为了查明有关 事项,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,但是应当分 清阶段和责任人。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,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。 任期内因调任、免职、辞职、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,任 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白起十白内开始实 施。 企业进行出售、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、解散的,任 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 实施。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白前,实施审计的机构 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。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 计的,不得对其任命新职。 第十八条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,配 备相应的审计人员,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 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。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- 6 - 有利害关系的,应当自行回避。 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 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,有权审请审计人员回避。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,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 定。 第二十条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,被审计企业及有关 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: 一)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; (二)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: (三)会计凭证、会计账薄、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: (四)资产、负债、损益等有关资料: (五)企业章程、合同或者协议,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 决策的有关资料; (六)其他有关资料。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、完整,不 得毁灭、伪造、转移、隐匿。 第二十一条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 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,特 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。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,应当向实施审计的机 构提交审计报告。 审计报告在提交实施审计的机构前,应当征求被审计企 -7 - 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 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:逾期未提出书 面意见的,视为无异议。 第二十三条实施审计的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,提出审 计结果报告。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,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 提交审计结果报告,并抄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 有关部门;由内部审计机构、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,由 其向决定审计的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,决定审计的单位应 当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。 第二十四条‧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(一)审计的范围、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; (二)对被审计企业资产、负债、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 和评价依据; (三)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 价依据; (四)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 性、处理、处罚意见。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,可以依照 有关规定提出审诉。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,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尚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审诉,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 -8 - 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;被审计人员对复查决定仍 有异议的,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 计机关审请复核,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审请之日 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。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对法定代 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、负债、损益的认定,有关部门和人员 应当予以确认。 第二十七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,本条例没有规 定的,适用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 第四章‧审计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,发现被审计企业 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、法规行为的,审计机关、决定 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 内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: (一)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、法规的行为,应当 及时作出决定,予以制止; (二)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、法规的行为涉及 企业会计账目需要调整的,应当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 者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; (三)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,应当及时按 照产权秉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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