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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余市农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 (2019年4月26日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,节约利用土地, 改善农村人居环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《中 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除城市规划区、镇规划区以外,本市范围内农 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及其监督管理,适用 本条例。 第三条农村房屋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、先批后建、 -1- 节约土地、标准控制的原则。 第四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农村 房屋建设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 村房屋建设规划和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农村房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、城市管理、生态环境、农业农 村、林业、水利、文化和旅游、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,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房屋建设相关工作。 乡(镇)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房屋建设的日常监 督管理和服务工作,根据法律、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的依法委托,开展农村房屋建设的执法工作。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 好农村房屋建设的相关工作。 第二章‧规划和用地 第五条农村房屋建设应当符合乡(镇)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、镇规划、乡规划、村庄规划,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。 第六条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规划、村庄 规划,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。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,应 - 2 - 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。经批准的乡规划、 村庄规划,应当予以公示。 第七条乡规划、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农村实际,尊重农 村居民意愿,体现农村特色,保护和传承地方传统文化。 第八条农村房屋建设应当优先利用荒山荒坡地、原有 宅基地、空闲地,不得占用基本农田,不占或者少占耕地。 确需占用耕地的,必须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。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。农村居民 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,占用耕地建房的,每户 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: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, 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;占用荒山、荒坡的, 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。 第九条农村房屋建设选址应当避让下列区域: (一)行洪、泄洪通道,堤防和护堤地; (二)公路建筑控制区、铁路建筑限界范围; (三)地质灾害隐患区、山洪灾害危险区; (四)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: (五)消防通道; (六)地下电缆、光缆通道保护范围: (七)变电设施、输电线路走廊; (八)其他依法应当避让的区域。 - 3 - 第三章‧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以户为单位申 请住房建设: (一)无自有住房或者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三十 平方米,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住房用地面积的; (二)达到法定婚龄需另立门芦,已有宅基地不能分割 或者分割后的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: (三)宅基地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(镇)村公共 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: (四)因自然灾害、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; (五)现有住房经鉴定属于危房需要拆除的: (六)可以审请住房建设的其他情形。 衣村居民审请住房建设因规划实施、古建筑保护、文物 保护等不能原址重建的,原有住房、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, 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。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 批手续: (一)住房建设审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审请,由村民 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后,报送乡(镇)人民政府审核: (二)乡(镇)人民政府收到住房建设审请相关材料后, 应当组织现场核查。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,报县级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;不符合 - 4 - 批准条件的,退回审请材料,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; (三)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,应当按照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办理转用 审批手续。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用地 申请不予批准: (一)不符合乡(镇)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镇规划、乡 规划、村庄规划的; (二)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审请的: (三)将住房出卖、出租、赠与或者改变用途后,再次 申请宅基地的; (四)占用农用地,未经农用地转用审批的; (五)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 分户需要的; (六)申请的住房建设用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: (七)申请人在本村有违法用地、违法建设行为未处理 结案的; (八)原有住房被征收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; (九)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照顾的孤寡老人、五保 户的; (十)破坏生态环境,损毁历史文化遗存的; (十一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用地审请条件的其他 -5- 情形。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规划中心 镇、中心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房集中建设。 鼓励农村居民向中心镇、中心村集聚,自愿退出宅基地。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奖励 机制。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住房集中建设以及乡村公共设施、 公益事业、乡镇企业的房屋建设,可以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 地,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: (一)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、核准或者备 案文件,建设工程设计方案,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,以及法 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向乡(镇)人民政府提出申 请; (二)乡(镇)人民政府受理后,应当将初审意见及申 报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: (三)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审查决定,核 发相关许可文件。 第四章‧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单户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层数不得超过三层, 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一米,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五十 平方米。 -6- 符合村庄规划的,两户以上农村居民可以拼建三层以上 的多层住房。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无偿提供建筑设计通用示范图集。提 倡农村居民住房建设采用赣派建筑风格。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文件时,应当在主文及其附图、附件上明确建 房户、建房位置、用地面积、建筑面积、建筑高度、四至范 围、建筑朝向、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要求。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,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 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的要求,进行建设工程放线,并提 出验线书面审请。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审请之 日起三个工作日内,到现场进行验线。经验线合格的,出具 验线单。 第十九条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施工现场设立 规划公示牌,公示建房户姓名、占地面积、建筑面积、房屋 层数、设计方案等,接受群众监督。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完工后,乡(镇)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工核实。 第二十一条建房户易地新建住房的,应当在新房峻工 或者入住后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 组织。 -7 - 第二十二条建房用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建 设的,原批准文件失效。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按期建设的,可 以申请延期建设。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 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,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: (一)为乡(镇)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,需要使 用土地的; (二)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: (三)因撤销、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。 依照前款第(一)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, 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子适当补偿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对农村房屋建设的规划实施和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;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房屋 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。 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,对本辖区乡、村庄规 划区内的违反规划的行为,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查处;对本 辖区乡、村庄规划区外的违反规划的行为,乡(镇)人民政 府应当依法予以制止。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,发现违法建设房屋的, 应当立即劝阻,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乡(镇)人民政府报告。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,统筹和 -8 - 完善村庄水、电、路、地下管网、厕所、垃圾收集等公共设 施,做好与农村房屋建设的配套衔接。 第二十六条鼓励农村村民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参与 衣村房屋建设自治管理。 第二十七条建房户和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共同做 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。鼓励建房户和施工企业或者个人 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。 第二十八条施工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对未取得规划、用 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、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房屋建设提供施 工服务。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(镇) 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,设立举报信箱,可以对举报人 给予奖励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在农村房屋建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,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未依法编制乡(镇)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镇规划、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; (二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,不组织巡查,情节 亚重的,或者巡查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和建设工程,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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