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眉山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(2019年4月29日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眉山市三苏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, 传承和弘扬三苏文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》《四川省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实施办法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眉山 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三苏遗址遗 迹的保护、规划、建设、管理、利用以及其他活动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三苏遗址遗迹,是指苏洵、苏轼、 苏辙及其近亲属,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生活、学习和其他活 动遗留,被核定并公布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被县级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 历史遗存、旧址以及纪念设施。主要包括三苏祠、中岩寺摩 崖造像、苏氏墓地、连叠山石刻、重瞳观等遗址遗迹。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三苏遗址遗迹保护 -1- 名录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。编制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名 录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。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名录,应当根据考古发掘和研究成果, 适时增补。 第四条三苏遗址遗逐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、严 格保护、合理利用、传承发展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三苏遗址遗迹保护、管理、利用 等工作实行统一领导。 市人民政府和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接照职责负责三 苏祠、苏氏墓地、连登山石刻、重瞳观的保护工作,青神县 人民政府负责中岩寺摩崖造像的保护工作。 市、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三苏遗址遗迹的保护实施 监督管理。 市、区县发展改革、公安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住房 和城乡建设、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所承担的三 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职责。 三苏遗址遗迹所在地的市、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,乡 镇人民政府,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三苏遗 址遗迹保护工作。 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专人负责 三苏遗址遗迹的日常保护管理。 第六条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经 - 2 -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。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三 苏遗址遗迹保护工作。 保护经费和捐赠资金按照法律、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用管 理,并接受财政、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、社会公众的监督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、损毁三苏遗址遗迹的 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。 第二章保护区域与对象 第八条,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三苏遗址 遗迹保护区域,按照依法划定并公布的保护范围、建设控制 地带和风貌协调区,实行分层次保护。 第九条新增补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三苏遗址遗迹保护 区域,应当依法及时划定并公布。 第十条三苏遗址遗迹由市、区县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 识,并保持完好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、拆除、损毁三苏遗址遗 迹保护标识。 第十一条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 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。 根据三苏遗址遗迹保护、管理以及利用工作需要,三苏 遗址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司以依法调整为文物古迹 用地。 -3 - 第十二条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的保护对象包括: (一)房址、墓葬、殿宇亭榭、石刻、碑刻、雕塑、古 建筑、纪念设施等不可移动文物; (二)字画、文献、书籍、木器、竹器、瓷器、石器、 陶器、金属器等馆藏或者理藏的可移动文物: (三)古树名木; (四)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; (五)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。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查 登记,分类建立保护对象名,制定保护措施。保护对象为 文物的,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、法规管理。 第三章‧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职责,依法 组织编制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规划。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充分听 取社会各界的意见,组织专家论证,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 准。 保护规划应当纳入三苏遗址遗迹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、国土空间规划,并与相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、 环境治理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。 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,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,应当按 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。 - 4 - 币、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 措施,并公告施行。 第十四条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苏遗址遗迹保 护区域内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,维护三苏遗址遗迹自然风 貌。 第十五条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不得规划集贸市 场、废品收购等影响遗址遗迹风貌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产生噪 声、粉尘、废水、废渣、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物质的生 产经营场所。 对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污 梁三苏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,由市、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。 第十六条在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 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、钻探、挖掘等作业。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爆破、钻探、挖 掘等作业的,应当事先征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意 见,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,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: (一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文物保护设施的建设工程; (二)新设通信、供水、供电、供气、排污等管线: (三)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作业。 第十七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,应当事 先征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,并根据文物保护 - 5 - 单位的级别,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。市、县城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在对风貌协调区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,应 当征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。 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内的建筑物、构筑物,其高 度、体量、外观、色调等应当符合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规划有 关规定,不得破坏三苏遗址遗逐的历史风貌、危害文物安全 和污染遗址遗迹及其环境。 第十八条三苏祠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 古建筑风貌,与三苏祠文物建筑相协调。 三苏祠建设控制地带包括三苏祠保护规划划定的限建 区和改造区。限建区内不得新增或者添建建筑,改建房屋不 得超过现有建筑面积,屋脊高度不得超过三苏祠保护规划规 定的限制高度,建筑色彩应当与文物建筑色彩相协调。改造 区内经批准的新建、改建建筑物,应当使用坡屋顶,屋脊高 度不得超过三苏祠保护规划规定的限制高度,建筑色彩应当 与文物建筑色彩相协调。 第十九条三苏祠凤貌协调区内规划的新建建筑物,应 当采用传统建筑样式或者与传统相协调的建筑样式,建筑色 彩应当与文物建筑色彩相协调,屋脊高度不得超过三苏祠保 护规划规定的限制高度。新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采用其他建 筑样式或者屋脊高度超过三苏祠保护规划规定的限制高度 的,不得破坏三苏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、危害文物安全,并 -6 - 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。 第四章‧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: (一)保护遗址遗迹安全和环境风貌,防治水蚀、风化、 地震等灾害对遗址遗迹的损坏; (二)对遗址遗迹进行日常保养、维护,监测文物本体 以及周边自然环境: (三)配合遗址遗迹的考古发掘; (四)其他与遗址遗迹保护有关的工作。 市、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 的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,依法行使与遗址遗迹保护有 关的部分行政处罚职能。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可以聘请文物看护人对遗 址遗迹进行看护。三苏遗址遗迹看护人或者其他使用人,应 当与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保护责任书,负责保养、维 修、巡视检查和安全防范等工作,并接受市、区县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和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。 第二十一条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,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在文物本体上刻划、涂污、张贴、攀爬或者以其 他方式故意毁坏文物; -7 - (二)垦荒、放养动物; (三)在非规定地点燃烧祭祀用品; (四)倾倒垃圾、污水、粪便等废弃物; (五)擅自砍伐、损坏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园林绿地: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。 第二十二条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三苏遗址遗迹 保护有关专业人才引进、培养机制,组织开展三苏遗址遗迹 保护有关专业培训。 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苏遗址遗逐保护区域内水、 电、气、道路交通、停车场所、通信、环境卫生、消防等基 础设施建设。 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护三苏遗址遗迹。 第二十三条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 常巡视检查制度,对遗址遗迹开展日常巡视检查,及时发现、 制止损坏遗址遗迹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,并将有关情况记录 存档。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发现三苏遗址遗迹有损毁 危险的,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,并及时向市、区县人民政 府,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。 三苏遗址遗迹看护人、使用人发现三苏遗址遗迹有损毁 危险的,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,并及时向市、区县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和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报告。 - 8 - 三苏遗址遗迹所在地的市、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,乡 镇人民政府,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破坏和损毁三 苏遗址遗迹行为的,应当及时制止,并向市、区县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。 市、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危及、破坏 和损毁三苏遗址遗逐的有关报告或者举报后,对属于本部门 职责范围的事项,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;对不属于本部门 职责范围内的事项,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。调 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报告人或者举报人。 第二十四条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重 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,在发生危及三苏遗址遗 迹安全的突发事件时,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,采取相应处 置措施。 第五章利用与传承 第二十五条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的三苏遗址遗 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。 第二十六条‧市中心城区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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