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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劳动保障监祭条例 (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》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管辖 第三节 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实施, 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,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、法 规或者规章的行为,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 -1- 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等劳动保障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、有 霍工的个体经济组织、民办非企业单位、基金会、会计师事 务所、律师事务所等组织(以下称用人单位)进行劳动保障 监察。 对职业中介机构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、职业技能考核鉴 定机构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 动保障监察,依照本条例执行。 对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、 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,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,依照本条例执行。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、公开、高效、便民的 原则。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,坚持白常巡视检查为主、预防与查 处相结合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,接受社会监督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,建 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 动者权益自标责任制度,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 府进行考核和监督。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- 2 - 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。 公安、司法行政、财政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卫生健康、应 急管理、国资、市场监督管理、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 位的主管部门,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 察工作。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对用人 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;发现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,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;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,应当 到场了解情况,根据职责协助处理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 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;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 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,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 定及时处理,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。 第七条用人单位、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 障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完善劳动用工管理,接受和配合劳动 保障监察。 企业联合会、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、 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,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。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、法规 或者规章的行为,有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。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,有权 -3 - 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。 第二章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 察,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宣传劳动保障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引导、督促用 人单位贯彻执行; (二)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 情况; (三)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、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的举报、投诉; (四)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、法规或者规 章的行为。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 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 保障监察的组织(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)具体负责劳 动保障监察工作。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 设,保障有效、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需要的场所、 装备等条件。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 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(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 -4 - 祭员)进行调查、检查,不得少于两人,并应当佩戴统一的 劳动保障监察标志,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。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,应当遵守有关 回避的规定。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,秉公执法, 勤政廉洁,保守秘密。 王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, 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、控告。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 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于涉和阻挠。 第三章‧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,真实、 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: (一)职工名册。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 芳动者的姓名、性别、身份证件号码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、 联系方式、用工形式、用工起止时间、劳动合同期限、工作 岗位等内容。 (二)录用登记。包括入职登记表、劳动者身份证件复 印件等。 (三)工时台账。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 - 5 - 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。 (四)工资台账。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、加班工资及 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,列明支付日期、支付周期、支付 对象姓名、工作时间,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,代扣、代 缴、扣除项目和数额,实发工资数额,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 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。 (五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。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,职工名册、录用登记 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。 第十五条《户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 习条例》规定的实习、见习单位接收实习、见习人员的,应 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: (一)实习、见习人员名册。包括姓名、性别、身份证 件号码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、联系方式,实习学生所在学校、 是否顶岗实习,以及实习、见习的起止时间、工作岗位等内 容。 (二)实习、见习时间台账。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 等实习、见习工作时间的记录。 (三)报酬台账。包括报酬、补助、补贴的发放情况。 (四)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。 (五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。 实习、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全少保存至实习、见习结 - 6 - 束后两年。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设 立的劳动保障宣传设施、举报投诉信箱,用人单位应当妥善 保护,不得涂污、损毁或者遮盖。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 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,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,逐步 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。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网络、书面等方式如实提供 订立劳动合同、工资支付、工作时间、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 情况和资料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,需要获 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企业名称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姓名、注 册资本、经营范围、设立时间等信息的,可以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提出查询要求,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。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 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,实行分级、分类监管。 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,由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。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、 法定代表人(主要责任人)姓名、基本违法事实、处理结果 等。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 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,加强白常监管, -7 - 增加检查频次。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、参加政府采购等 审请时,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 作为参考。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接照规定 及时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 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,并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 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。 第二十一条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警机制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 预案。对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(以下称欠薪)等劳动 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,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公安 等部门和工会、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处理,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。 建筑施工企业因欠新引发群体性事件的,住房城乡建设 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协助处理,对涉嫌违法发包、分包、转包、 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。 第四章‧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、审查用人 - 8 - 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、受理举报投诉、开展专项执 法检查和网络监察等形式进行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用人单位开展 日常巡视检查,制定年度巡查计划,确定重点检查范围,定 期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。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 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: (一)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 度的情况; (二)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; (三)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、约定试用期及 其他必备条款、交付劳动合同文本、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关系证明等情况 (四)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、支付劳动者工资、 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: (五)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,以及遵 守台、港、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 的情况; (六)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、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 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; (七)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; (八)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: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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