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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溉史杭灌区管理条例 (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 调度与供水 第六章 用水与节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史杭灌区的管理和保护,保障灌区 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,发挥灌区工程的社会效益 和经济效益,促进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 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灌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灌区的规划、建 设、管理、保护、供水、用水等活动。 -1- 本条例所称浣史杭灌区(以下简称灌区)是指本省行政 区域内利用灌区工程供水的受益区域,包括漂河灌区、史河 灌区、杭埠河灌区。 灌区工程是指渠首枢纽(横排头、红石嘴)、进水闸(梅 岭、牛角冲)及其以下引水、输水、蓄水、提水、排水工程 和各类配套设施。 第三条,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, 统筹解决灌区建设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。 灌区内设区的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灌区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,加大经费投入,保障灌区工 程的安全,组织有关部门、单位推进灌区信息化建设,推户 先进科学技术,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。 第四条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 体制。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是灌区的主管部门,其所属的灌 区工程管理单位(以下简称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)承担相关 具体管理工作。 灌区内设区的市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管理的有关 工作。设区的市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区 工程管理单位承担相关具体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财政、生态环境、交通运 - 2 - 输、佳房和城乡建设、自然资源、农业农村、林业、电力管 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,做好灌区管理的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灌区内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 首长负责制,统一指挥、分级分部门负责。灌区工程管理单 应接照职责做好防汛抗旱的有关工作。 第六条在开发、利用、节约、保护、管理灌区水资源 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 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‧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灌区的建设、管理、保护、供水、用水等,应 当统一制定规划。灌区规划包括灌区综合规划和灌区专业规 划。 编制灌区规划应当坚持节水优先、绿色发展的原则,统 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、水土资源供需平衡、生活生产需 求、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。 灌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生态环 境保护规划、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。 第八条灌区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,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,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翟区专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灌区 -3 - 综合规划编制,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意见后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。 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涉及灌区工程的,应当征求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。 城镇、乡村建设不得影响灌区工程的安全与运行。 第十条省及灌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灌区 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。 灌区工程的新建、改建、扩建、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工 程建设,应当符合灌区规划。 第十一条灌区内设区的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渠 以下渠道建设纳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,建立政 付投入与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机制。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、农 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投资建设灌区工程。 第十二条灌区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。 灌区内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以后,按照分级管理的原 则确定项自法人,由项自法人根据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实施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法人的 监督管理。 第十三条灌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峻工验收合格,正 式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区工程 管理单位时,应当同时移交灌区工程不动产权证书、灌区工 - 4 - 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。 第十四条灌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灌区工程建 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,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 有关问题。 第三章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渠首枢纽等重要控制性工程、总干渠、跨设 区的市的干渠和分干渠,由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管理。 跨县(市、区)的干渠和分干渠,具体管理权限由灌区 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。其他干渠和分于渠, 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。 支渠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。 支渠以下渠道,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其所有者管理。 蓄水和提水工程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管 理权限,明确管理主体,落实管理责任。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、维修养护、水质保护、防汛抗旱、应 急处置等管理制度,加强对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。 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工程进 行巡查,发现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,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, -5 - 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。 翟区工程所在地的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工程运行管理的 有关工作。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、农 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投资建设的灌区工程,其所有者、 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,依法服从防汛抗 旱和水资源调度,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。 第十八条灌区内跨渠桥梁、沿渠道路作为公路使用、 纳入公路管理的,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落实管护责任;作为乡道使用的,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落实管护责任。 第十九条灌区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,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: (一)横排头渠首枢纽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溢流坝中心 线上、下游各八百米,两侧按照建筑物边缘线向外不小于三 十米划定;红石嘴渠首枢纽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溢流坝中心 线上、下游各五百米,两侧按照建筑物边缘线向外不小于三 十米划定;渠首枢纽工程的保护范围根据客观条件,按照有 关规定划定。 (二)渡槽、倒虹吸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所在渠道管理 - 6 - 范围等宽划定,保护范围按照所在渠堤保护范围等宽划定。 (三)渠下涵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所在渠道级别,自进 出口向上、下游各延伸三十米至五十米划定。 (四)水库、水闸、渠道、泵站等其他灌区工程的管理 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灌区工程 管理范围后,应当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、核发不动产权证书。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的划界确权经费按照管理权限,由同 级财政予以保障。 第二十一条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灌区工程管理 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移动和破坏。 第二十二条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跨越、穿越、 临靠灌区工程的桥梁、码头、道路、渡口、管道、缆线等建 筑物及设施,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批准,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。方案确需改变的, 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。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,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 究阶段就建设项自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,并报送 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。 第二十三条‧在灌区内从事工程建设,占用农业灌溉水 -7 - 源、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 功能的,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,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,不具备建设 等效替代工程条件的,应当按照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 付开发补偿费;造成损失的,依法给予补偿。 等效替代工程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 工程、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。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灌区河流、湖泊、水库、渠道内弃 置、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。 禁止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效益发挥和 有碍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。 禁止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 工程安全的爆破、打井、采石、取土等活动。 第二十五条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影响行洪和输水的 建筑物、构筑物等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和有关法 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理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和有关法律、 法规未作规定的,按照属地管理原则,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 定计划,采取措施,逐步依法清除。 第二十六条灌区工程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当年 灌区工程运行情况,制定次年度运行维修养护计划,按规定 报批准后组织实施。灌区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执行。 -8- 第四章‧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灌区生态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 念,坚持生态保护优先,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,实行 严格的环境质量标准,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,有效防治工业 污染、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。 第二十八条灌区内建立市、县、乡三级河长制、湖长 制,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的水资源保护、水 域岸线管理、水污染防治、水环境治理、水生态修复、执法 监管等工作。 灌区内建立市、县、乡、村四级林长制,分级组织领导 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的林业生态保护修复、城乡造林绿化、森 林质量效益提升、预防治理森林灾害、执法监管等工作。 第二十九条省及灌区内设区的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地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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