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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(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<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 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》的决定》第二 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》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天津市盐业 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 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《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5 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《关于修改<天津市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 员会组织法》办法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六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资源开发 -1 - 制盐企业保护 第三章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,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,保 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,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, 根据国家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 生产、储运、购销活动,必须遵守本条例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,包括食盐,生产纯碱、烧 碱用盐和其他用盐。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。 第四条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盐业行政 主管部门)主管全市盐业行政管理工作,负责本条例的组织 实施。 发展改革、公安、商务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管等部门,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,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实行食盐专营管理。 -2 -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义须是符合国 家相关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,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 碘地区除外。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之危害的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并组织实施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建立和培育盐产品 的交易市场,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,维护交易市场的正 常秩序。 第八条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,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和奖励。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九条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、合理布局的原 则。 第十条开发盐资源、开办制盐企业,必须经市盐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》的规 定,领取采矿许可证。 第十一条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 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、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,应当按照有关 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理。 -3 - 第三章‧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: (一)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一百五 十米以内; (二)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一千米以内; (三)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五十米以内。 第十三条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 行为: (一)新建养殖池、盐田; (二)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: (三)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: (四)擅自取土、取沙; (五)排放有毒有害物质; (六)其他非法侵占、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。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、侵占、盗窃、哄 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: (一)依法使用的土地、滩涂、盐矿资源: (二)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、排淡沟道; (三)生产工具、设备和产品; (四)已纳入盐田的海水、卤水,以及海盐场盐田内的 卤虫(卵)、鱼虾、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。 第十五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 - 4 - 治安保卫工作,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。 第四章‧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。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。企业在 领取《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》后,方可从事食盐生产。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。 第七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 划组织生产,做好食盐储备工作,保持合理库存。 第十八条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添加剂,应当符合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要求。 第十九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 家卫生标准。 第二十条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。食盐 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、加碘量、许可证编号,并附 有企业名称、地址、批号、生产日期、防伪标识、保存和使 用方法等。 生产、销售食盐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食 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,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。 第二十一条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检测,不符 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,不得销售。 - 5 -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,对食盐进行分 配调拨。 第二十三条食盐的储存、运输应当做到防晒、干燥、 安全、卫生,应当与工业盐、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,并 有明显标志。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 输。 第二十四条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。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,应当依法取得食盐定点批发 企业证书和营业执照。 第二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 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,在国家规定的范 围内销售,并保留食盐的购货、销售凭证;从事食盐零售业 务的,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。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,应当索取 加碘证明,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。 食盐购货、销售凭证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。 第二十六条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许可证 的持证经营情况,应当依据有关盐业法规进行检查。 第二十七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: (一)液体盐(含天然卤水): (二)工业盐; - 6 - (三)土盐、硝盐、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: (四)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; (五)其他非食盐产品。 第六草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,非法销售非碘食 盐的,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 所得,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,未经市盐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,擅自开发盐资源、开办制盐企业 的,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封存其制盐设 施,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,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。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(二) 项、第(三)项、第(四)项规定,非法侵占、损毁海盐场 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、设施的,由盐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。造成 经济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,擅自生产食盐 的,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,没收违法生产的食 盐和违法所得,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,食盐产品包装 -7 - 不符合有关规定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,责令改 正,可以处五方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,擅自从事食 盐批发业务的,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业务,没 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,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 值三倍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不按 照规定购进食盐的,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 法购进的食盐,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 款。 违反本条例规定,超出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或者未保留 食盐购货、销售凭证的,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,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。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检查 的,由发证机关依法扣押或者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。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(一)项、第(二) 项、第(三)项、第(五)项规定,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 售的,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,没收盐产品和违 法所得,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依法应当由公安、商务、 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管等部门查处的,由上述部门查处;构成 -8 - 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八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, 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、批发、零售、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 立进行检查。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,不得拒绝检查。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由公 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予以 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九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,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: (一)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、储存、经营场所调查取 证、收集资料,查验食盐运输工具; (二)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食盐的发票、凭证、 账册等相关材料,并就有关事项做出说明: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。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照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》的规定,审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。逾期不审请 复议、不起诉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 第四十一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 忽职守、恂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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