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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(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>的决定》 修改根据2001年1月 12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 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、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 管理项目的议案》修改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 改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 3 月24 日吉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<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 例〉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根据2019年5月30 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水文条 例〉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)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、增殖、开发和合理 利用,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,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, 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渔业法》等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 发展规划,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,保护渔业资源 和渔业生态环境,推广先进技术,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, 促进产业化经营,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。 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政渔港实施监督管理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负责相关的 渔业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二章‧养殖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、 湖泊、泡沼、池塘、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养殖业; -2 - 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、培育和推户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 者提供科技、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 合本地区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资源状况、水域养殖容量 等,依法编制水域、滩涂养殖发展规划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。 跨界水域的养殖发展规划由相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:没 有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,由省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。 养殖发展规划修改,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公布。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水域、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的,必须审领养殖证。 审领养殖证,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,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;跨市、县水域、滩涂的 养殖证,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;没有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的,由省人民政府核发。 单位和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、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, 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。 第八条申请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有固定的生产 场地,水源充足;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 -3 - 要求;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。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审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交本 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 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养殖证;不子 核发养殖证的,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。 第九条使用国有水域、滩涂从事养殖生产,无正当理 由未从事养殖生产一年以上或者鱼种放养未达到规定投放 标准的,视为荒芜。 养殖水域鱼种投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。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加强对商品 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。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名录,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并公布。 第十一条养殖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。 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饲料、饲料添加剂、药品。 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,经批准后方司 生产,但是自育、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。 实行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制度。 - 4 - 县域间引进水产苗种的,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。 水产苗种检疫办法,由省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十三条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,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: (一)有固定的生产场地,水源充足,水质符合渔业用 水标准; (二)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的要求; (三)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 员; (四)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、良种场,符合质量标 准,群体达到一定数量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,并经现场考核后, 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;不予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,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。 第十四条初级水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制度。检验检疫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 作,监测、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。 - 5 - 第三章‧捕捞业 第十六条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实行捕捞限额制 度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 和评估,确定全省捕捞限额总量,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, 逐级分解下达。 第十七条,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 业的,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领捕捞许可证。 第十八条申领捕捞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; (二)有渔业船登记证书; (三)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审请之日 起二十日内对审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后,核发捕捞许可证: 不予核发捕捞许可证的,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。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 机构检验,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。 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,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居住 地或者经营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请船舶所有权登记 和国籍登记,确定船籍港。 第二干条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报告,接受安全检查;在渔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 - 6 - 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。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其管理的水域统一规划,采取措施,增殖与保护渔业资 源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 立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,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 业资源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,按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执行。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 禁渔区和禁渔期。国际边境水域的禁渔区和禁渔期按国际间 的渔业协定执行;无协定的,按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的规定执行。 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,在禁渔区、禁渔 期捕捞,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、捕捞方法,或者捕捞重点保 护的渔业资源品种,或者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 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、调查活动,必须经省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鱼叉、鱼罩、土葉子、冰板张网、 密缝箔、地笼、快钩、搬普网等渔具捕鱼。 禁止使用爆炸物、有毒物、电力等捕捞方法捕鱼。 -7 - 禁止制造、销售禁用渔具。 第二十五条,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 进行捕捞。 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。捕捞小 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.6厘米。 藥子消囤的眼高不得小于7厘米,宽不得小于4厘米, 并禁止使用套箱、套囤。 冰槽子、花篮子、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于巢 子尚囤眼尺寸。 张网间距以桩基计算不得小于500米。 第二十六条国有水域主要经济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 的最低起捕标准为: (一)青鱼、草鱼、鲢、、翘嘴红鱼白(大白鱼)、 大麻哈鱼、乌(黑鱼)、怀头鲶,体长在40厘米以上; (二)鲤、滩头雅罗鱼、雅罗鱼、东北雅罗鱼、(鳌 花)、蒙古红鱼白(红尾)、鲶,体长在30厘米以上; (三)红鳍鱼白(麻莲)、花鱼骨(吉勾)、唇鱼骨(重 唇)、长春、团头鲂(武昌鱼)、黄鱼桑(嘎牙子),体长 在17厘米以上; (四)鲫体长在15厘米以上; (五)甲鱼背径在17厘米以上(甲鱼卵不得采集); (六)河蚌蚌径在13厘米以上。 -8 - 其他鱼类和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均以达到性成熟 为准。 第二十七条捕捞作业时裹获的经济幼鱼不得超过渔 获物总重量的5%。 第二十八条用于渔业并兼负调蓄、灌溉等功能的水体, 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 需的最低水位线。 第二十九条在鱼、虾、蟹、贝的自然产卵场、索饵场、 越冬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等渔业水域直接引用水时,引用水 单位必须设置网、栅等保护设施,切实保护渔业资源。 第三十条禁止围湖、围库造田。沿湖、沿库滩涂未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,不得围垦。 重要的苗种生产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。 第三十一条国有水域中的鱼、虾、蟹、贝的自然产卵 场、索饵场、越冬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等,不得划作养殖场 所。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测。任何单位、个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,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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