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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(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》的决定》 修改根据2001年1月 12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 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、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 管理项目的议案》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 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正和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》的决定》 修改‧根据2015年11月 20 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》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-1 -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<吉林省森林管理杀例>等9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水文条例〉等10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,保护、开发土地资源,合理 利用土地,切实保护耕地,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(以下简称《土地管理法》)、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实施 条例》)以及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 本条例。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,均应遵守 本条例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、合理利用土 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,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 理,实行土地用途管制,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,控制建 设用地总量,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。 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 - 2 - 统一管理。 第二章王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,其使用、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。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,可以依法转让、出 租、抵押。 以出让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, 可以依法转让、出租、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。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,在租赁期内,可以 依法转租、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。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、抵押的,必须依法办理土地 登记手续。土地使用权出租的,必须依法登记备案。未依法 登记的,不受法律保护。 第七条依法收回、自动放弃、无人继承和其他原因造 成国有土地使用权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,应当 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,并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和管理。 第八条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,由当 事人协商解决;协商不成的,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 级人民政府处理。 - 3 - 第三章‧王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乡建设、农业、林业、交通、水利、牧业等 各类专业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。制定各类专 业用地规划,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,应当依法报原 批准机关批准。 第十条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。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开发区所 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。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, 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人 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、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。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,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。 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,核 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。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 指标,逐级报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后,可以结转下一 年度使用。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土地调查制度和土 地统计制度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 同搞好土地调查工作,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料。 - 4 - 第四章‧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确保本行政区 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。 耕地总量减少的,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 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,并由省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。土地后 备资源乏的,在新增建设用地后,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 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,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 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,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或者委托市(州)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 开垦。 第十四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 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、劣质地或者其 他耕地的土壤改良。对达到规定要求的,按改良面积20%核 减开垦面积。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,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覆行补充耕地义务,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 求的,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,专款用于开垦新 的耕地。 耕地开垦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,具体收取标准由省政府 制定。 第十六条因挖损、塌陷、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,用地 -5 -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;没有条件复垦 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,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,专项用于土地复垦。复垦费具体 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,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。 第十七条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。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控制管理。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 有耕地面积的80%。市(州)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;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(州)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。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 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。 第十八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,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,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。土地闲置费 的收取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。 第十九条开发国有未利用地,必须经过科学论证,制 定方案。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 核,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适宜开发为农用地 的,优先开发为农用地。 第二十条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,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、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。 第五章‧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项目占用土地的,必须 - 6 - 经县(市)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。确需 改变土地用途的,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,并按新的用 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。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, 报批前,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。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,由市(州) 县(市)人民政府批准。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,建设单位 应当尚项自所在地市(州)、县(市)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。市(州)、县(市)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有关内容进 行审查,提出预审意见,逐级报有该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权的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报批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,必须附具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。未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,项 自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。 第二十四条征收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 偿费: (一)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、工矿区的菜田、精养鱼塘 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至十倍; (二)水田、园地和本条第(一)项规定以外的菜田, -7 - 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九倍: (三)旱田、人工草场,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 值的六至八倍; (四)林地、第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、精养鱼塘以 外的养殖水域,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 倍; (五)其他土地,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二至四倍。 第二十五条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 补助费,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予 以一次性补偿。 第二十六条‧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个栽培期 产值计算;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。苗木、花草以及多年生 经济林木等,可以移植的,支付移植费用;不能移植的,给 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。 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,由双方约定:约定不 戎的,由双方认司的或者市(州)、县(市)人民政府指定 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。 土地征收前,市(州)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 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。拟征地通知书送达后,拟征收土 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、树木和新建的设施,不予补偿;没有 按期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,市 -8 - (州)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。 占用国有农、林、牧、渔场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 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以参照征收土地相应标 准补偿。 第二十七条‧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: (一)用地单位和个人持项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者最 终的批准文件,向所在地的市(州)、县(市)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,同时报有关材料; (二)市(州)人民政府首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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