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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(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《吉 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、取消27件地 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》修改根据2001年 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农 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根 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<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>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 修改根据2004年6月18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2006年12月 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 订根据2017年3月24 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<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〉等21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 -1-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水文条例〉等10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,规范农业机械生产、 销售、推广、使用和管理秩序,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、销售 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 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 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、设备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机 械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,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分工, 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宣传 农业机械化法律、法规,普及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业机械安 全使用常识。 - 2 - 第二章生产、销售与维修 第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行业要求 的生产条件。 第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、 地方标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。没有国家、行业、地方标准的, 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。 衣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,不合 格产品禁止出厂。 第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进货检查验 收能力和保管养护条件,配备具有农业机械营销职业资格的 人员,并负责供应与所售产品型号相一致的零配件。 第九条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产品合格证。对其中 实行生产许可证、安全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,除具备产品合 格证外,还应当具备生产许可证、安全认证证件。没有证件 的,禁止销售。 第十条销售的农业机械零配件应当符合产品标准,不 得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,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。 第十一条销售的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,农业机 械销售者、生产者应当负责修理、更换、退货;给农业机械 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,应当依法赔偿损 失。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。农 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,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,农业机 - 3 - 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。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、财产损失的,农业 机械生产者、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。 衣业机械存在缺陷的,生产企业可以实行召回制度。 第十二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依法 办理工商营业执照,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、维修设备和检测 仪器,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。 第十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在维 修技术级别范围内进行维修,并对维修质量负责。在维修保 证期内,维修质量不合格的,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 免费重新维修。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 失的,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。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维修 标准。无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标准的,应当执行地方维修标准 或者企业标准。 第十五条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实施下列行为: (一)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 农业机械; (二)使用维修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、拼装农业 机械整机; (三)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; (四)以次充好,以旧充新; - 4 - (五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第三章‧质量保障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,应当经 过具有检测资格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。 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应当按照产品设计说明书和农业 机械作业质量规范进行。符合产品设计说明书和农业机械作 业质量规范的,通过鉴定,出具鉴定报告。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组织: (二)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; (三)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、场所和设施 设备; (四)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。 第十八条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对定型生产 或者销售的农机产品的先进性、适用性、安全性、可靠性和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、作业质量进行鉴定、检验。 第十九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首次 进入省内销售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进行跟踪生产试验并及 时公布试验结果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,负责受理投诉,统计、分 - 5 - 析,报送投诉信息。 第四章推广与培训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技术应当通过试验、示范、培训、 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推户应用。 同农业劳动者推户农业机械产品,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 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,并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 门向社会公告后,方可推广 第二十二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确定、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户的农业机械产品自录, 并定期调整。 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 提出申请,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。省农业机械行政 主管部门对已经通过农业机械推户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颁 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。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鉴定 证书使用专用标志。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对通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。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技术推户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 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,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技术 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试验设备,保障农业机械技 术推产机构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产工作的必要条件。 - 6 - 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户机构、管理机构的资产和用于农 业机械技术推广的资金,任何机关、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、 调拨或者挪用。 第二十四条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,应当有计划 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户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机械 新技术培训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。各级农业机械化 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,承担农业机械使用、销售、维修人 员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农业机械行业从业人员的职 业技能培训工作。 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职业准入工种的从业人员,须经培 训后由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,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, 方可从事相应职业的工作。 第二十六条开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学校和培 训班,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,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 部门的资格审验,取得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后,方可开 展培训业务。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执行。 -7 -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下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: (一)拖拉机、联合收割机的登记、核发牌证、安全技 术检验; (二)拖拉机、联合收割机驾驶(操作)人员的考试、 发证和驾驶证审验; (三)在乡村道路、田间、场院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; (四)依法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。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、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。拖拉 机、联合收割机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牌证后,方可使用。 购置拖拉机、联合收割机的,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 内,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, 审请领取登记证书、号牌、行驶证。 衣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、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 的资料、数据。 第三十条拖拉机、联合收割机的驾驶、操作人员,应 当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 培训机构的岗前专业技术培训,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 -8 - 试合格,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驾驶、操作证件后,方可驾驶、 操作。 第三十一条拖拉机、联合收割机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 检验,拖拉机、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按规定进行审验,未 经检验、审验或者检验、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。 第三十二条使用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: (一)保持机件完好,安全设施齐全,技术状态良好; (二)固定作业时,场所选择、机具安装、电源装配符 合技术规范,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有效: (三)拖拉机牵引、悬挂的配套机具、挂军符合农业机 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,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挂车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标准安装灯光显示装置、安全制动装置; (四)不得擅自对农业动力行走机械作出影响安全技术 性能的改装、改制。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、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 置悬挂,不得只挂一面号牌,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 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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