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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(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水文条例〉等10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改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耕地资源,提高耕地质量,促进农业 可持续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 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 关活动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,是指由耕地地力、田间基础设施 和耕地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。 第三条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、所有者和使用者 为主体、多元投入、全面规划、用养并重、综合治理的原则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, 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。建立耕地耕作、养护、 - 1 - 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,逐步增加资金投入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,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,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 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、 发展和改革、财政、生态环境、水利、林业和草原、气象等 有关部门,接照各自职责,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。 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、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。 村民委员会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、督促耕地使 用者合理使用耕地,提高耕地质量。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住,履行耕 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 教育工作,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。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 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、个人,给予表彰奖励。 第二章‧耕地质量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质 - 2 - 量建设,组织农业农村、自然资源、发展和改革、财政、生 态环境、水利、林业和草原、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中低产田 改造、土壤培肥、标准粮田建设、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、灾 設耕地恢复、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工作,防 正耕地荒漠化、盐渍化、黑土退化和水土流失。 第九条建立补充耕地验收制度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 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,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。 第十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,建设单位应当 剥离耕作层土壤,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存放,用 于新开垦耕地、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。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时,应当避免损坏周 边耕地的耕作层;无法避免的,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修复或者 依法赔偿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开发、复垦 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投入,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相 关的组织指导工作,逐步提高耕地地力并达到质量标准。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和保护水土保 持林、防风固沙林,采取工程、生物和农艺等综合措施治理 水土流失、沙碱化的耕地,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。 第十四条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、废气、固体 爱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。 -3 -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,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 境污染的,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,并向当地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。 对耕地遭受污染的区域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经监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,应当依法划为禁止 生产的区域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。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治理方案,责令责任 人对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进行治理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农业扶 持政策,采取财政和技术、工程等综合配套措施,组织开展 下列农田基础设施建设: (一)农田水利设施; (二)农田防护林; (三)农田监测设施; (四)田间用电设施; (五)田间道路; (六)植物保护设施; (七)农田机械设施; (八)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; (九)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。 第十六条,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 田基础设施。 - 4 - 村民委员会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 间基础设施,确保其完好。 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, 发现设施损坏的,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、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报告。 第三章‧耕作与养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 护规划,并组织实施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,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、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 适用的养护技术。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, 采用下列耕作与养护技术,防止耕地污染、破坏和退化: (一)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; (二)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; (三)测土配方施肥; (四)水土流失防治; (五)节水灌溉; (六)深松与深翻; (七)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: (八)生物覆盖免耕播种; -5 - (九)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。 第十九条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 和义务,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。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,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 义务。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, 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。 第二十条禁止生产、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。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: (一)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和污水 灌溉的; (二)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的固体废物作肥料的; (三)施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或者超过规定范围 使用农药的; (四)其他危害耕地质量的行为。 第二十二条提倡科学合理施用农药、肥料。 鼓励和支持使用大型先进农业机械开展田间作业。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。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,用 后应当及时回收,防止对耕地的污染。 第四章科技与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 - 6 - 科技与教育培训投入,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、适 用性、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、教育和 技术推单位,组织开展土壤培肥、土壤养分管理、新型农 机具和现代耕作制度的研究与示范、推广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 护试验基地和保护示范区,进行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试验、 示范和推广。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科学技术的推户和应用,开展 先进技术交流,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,推进耕 地质量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,加强对农民和其他耕地使 用者的教育与技术培训。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农 业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,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宣传 和指导工作,负责对农民进行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、教育与 培训。 第五章‧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 价体系,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 -7 - 地质量调查与评价工作,调查耕地质量状况,对耕地质量进 行评价,建立耕地质量档案,并向同级政府提出耕地质量调 查报告。 第二十九条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。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耕地地力、田间基础设施 和耕地环境等因素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认定,认定等级情况 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。具体认定标准和管 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动态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,预测预报 耕地质量动态变化,并定期尚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提供耕地质量监测和预警报告。 第三十一条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,并设立永久性标志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 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;确需变动的,应当经批准设立监测 点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,并承担所需费用。 第六章‧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 理,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。在每届任 期届满前,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质量保护 -8 - 工作进行考核。 第三十三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 责下列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: (一)有关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: (二)耕地质量保护规划的制定和耕地质量的保护、土 壤恢复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; (三)耕地质量的调查、评价、监测、认定等数据库及 档案的建立与管理; (四)耕地养护技术的试验、示范、推和指导 (五)肥料的试验、示范、推广和管理; (六)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承担耕地 质量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; (七)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耕地质量保护的其他工 作。 第三十四条耕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,并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。 第七章‧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,损坏耕作层未 修复的,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; 逾期未修复或者未依法偿的,处以耕作层修复费用一倍以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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