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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(2019年4月26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,保障轨道交通安全, 维护轨道交通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,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健康 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、建设、运营、 综合开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,是指地铁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 -1- 客运系统。 第三条轨道交通具有公益属性,应当遵循政府主导、 统筹规划、安全便捷、服务公众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, 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,构建共建共治的轨道 交通安全运行治理体系,倡导轨道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。 轨道交通沿线辖市(区)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 通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 督管理工作。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 作。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和本条例规定,负 责实施与轨道交通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。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 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 市轨道交通建设、运营及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,并依照本条 例的授权对相关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。 供电、供水、排水、供热、供气、通信等相关单位,应 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。 第七条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,鼓励 -2 - 社会资本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。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,建立轨道 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长效保障机制。 第二章‧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、轨道交 通用地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 铁路、道路、水路、航空、管道等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,并 具体编制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。 第九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、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 织编制,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。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、城乡建设、公安、城市管理等主管部 门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,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编制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应当征求辖市(区)人民政府、 沿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,并组织专家论证。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不得擅自变更;确需变更的,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。 第十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 通相关规划,做好轨道交通及衔接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。 -3 - 第十一条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、出入口、通风亭、冷 却塔、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、环境整体设计。 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 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。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、出入口、通风亭、冷却塔、无障碍 电梯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筑结合建设的,周边建筑的所有权 人、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。 第十二条建(构)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, 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,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,并承担相关费用。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划拨。轨道交 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、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、分 别登记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 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、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 经营权,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,并接受财政、审 计等部门监督。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、地上或者地下 空间并且符合规划要求的,其相邻建(构)筑物和土地的所 有权人、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。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,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 功能。 - 4 -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和国家规 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降噪、减振、 防尘等措施,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,保障已有建(构)筑 物的安全;造成损害的,应当依法给予赔偿。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,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 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,避免或者减少 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,并将方案提前向社会公告。 第干七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、供水、排水、 供热、供气、通信等管线和建(构)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的,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, 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,并现场技术交底, 配合勘察、施工。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,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 营单位承担。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管线 容量、数量的,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。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工程验收、不载客试运行、初期运 营、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三章‧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。 - 5 - 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: (一)轨道交通地下工程(车站、隧道等)结构外边线 外侧五十米内; (二)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三 十米内; (三)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 米内; (四)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三十米内; (五)轨道交通控制中心、变电站、出入口、通风亭、 冷却塔等建(构)筑物外侧二十米内; (六)轨道交通过河(湖)工程结构外侧各一百米内。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特 别保护区范围: (一)轨道交通地下工程(车站、隧道等)结构外边线 外侧十米内; (二)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十 米内; (三)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十米 内; (四)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: (五)轨道交通控制中心、变电站、出入口、通风亭、 冷却塔等建(构)筑物外侧米内: -6- (六)轨道交通过河(湖)工程结构外侧各五十米内。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,需要护大控制保护区或 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,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,经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 别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。 第二十条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,依法需要申 请行政许可的,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 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;依法不需要审请行政许可的,建设 (作业)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同意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: (一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或者拆除建(构)筑物: (二)挖掘、爆破、地基加固、打井、基坑施工、桩基 础施工、钻探、灌浆、喷锚、地下顶进作业; (三)敷设或者搭架管线、吊装等架空作业: (四)取土、采石、采砂、疏浚河道; (五)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取用、回灌地下水作业和行 为; (六)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(构)筑物载荷的活动; (七)电焊、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; (八)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。 第二十一条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条所列活动, -7 -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, 建设(作业)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,并经轨 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作业。 作业前,建设(作业)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 订安全协议,明确安全责任。建设(作业)单位应当按照轨 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施工,落实保护措施,并委 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安全监测,及时消除安 全隐患。 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,轨道交通经营单 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,所需费用由建设(作业)单位承 担。 第二十二条除必需的交通、市政公用、园林绿化、水 利、人防等公共工程和对现有建(构)筑物进行改建、扩建 或者拆除的建设工程外,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 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。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区日常 巡查机制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施工现场查 看,建设(作业)单位应当予以配合。施工活动危害或者可 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,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要求建设 (作业)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。建设(作业) 单位拒不采纳的,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城市管理主 - 8 - 管部门,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。 第四章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。 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、 便捷、高效的服务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服务,保障乘客权利: (一)在进出站、乘军过程中,为老、弱、病、残、孕、 携带婴幼儿者或者其他需要帮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; (二)按照相关规范在军站设置场所或者设施,为母婴 哺乳等提供便利条件; (三)在军站配备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施: (四)及时公告招领乘客遗失的物品: (五)运营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服务事项。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 理制度,按照规定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,保持车站 和车厢内等轨道交通公共场所整洁卫生,保证空气质量、噪 声、卫生状况等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。 第二干七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列军运 行图,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乘客提供下列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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