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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(2019年2月1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 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六章 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,改善城乡环境,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》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和其他有关法 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 -1- 投放收集、运输、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。 餐厨垃圾管理适用其他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,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 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 物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。 本市生活垃圾以厨余垃圾、可回收物、有害垃圾、其他 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。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,应当遵循政府主导、全民 参与、城乡统筹、因地制宜、创新发展、系统推进的原则, 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、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。 第五条市和区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,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, 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,做好 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。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 垃圾分类投放、收集、运输、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衣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,对本行政区域内农 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、收集、就地处置实施监督管理。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回 -2 - 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。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利 用实施监督管理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垃圾的利用、处 置实施监督管理。 发展和改革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教育 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 关工作。 第七条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工作,组织村(居)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规民约、 居民公约,动员、指导、督促村(居)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投放工作。 第八条市和区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、 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,建立涵盖生产、流通、消 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。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、分类投放的义 务,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,减少生活垃圾产生。 第九条商品生产者、销售者、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,减少包装性废 物的产生。企业生产、销售、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自录的产 品和包装物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。 再生资源、物业管理、环境卫生、环境保护、酒店、餐 - 3 - 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、督促会员单 立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。 第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 纳生活垃圾处理费。 本币按照谁产生谁付费、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,逐步建 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。具体办法由市、县(市)人民政 付按照国家、省有关规定制定。 第二章‧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市、县(市)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容 环境卫生、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,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 规划,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。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,确 定设施总体布局,统筹生活垃圾处置,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 处理规划、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。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 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,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 处置基础设施、垃圾收集站、转运站,设置大件垃圾、装修 垃圾等中转、分栋、拆解场所,提高生活垃圾收集、运输、 处置效率。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(市)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、 - 4 - 危险废物处置设施、可回收物分挤、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, 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。 第十三条新(改、扩)建项目,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 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,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 圾房,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,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(以下简称收集容器)。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 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,由乡(镇) 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,组织补(扩、改)建, 配齐收集容器。 衣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,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 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,配备收集容器。具体办法由区县(市) 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、省有 关规定,制定收集容器配备、更新办法和垃圾房、收集容器 使用指南,明确收集容器放置、标示、标识要求,并向社会 公布。 居住小区内更新所需的收集容器由乡(镇)人民政府、 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,纳入市 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管理。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区域处置补偿制 度。 - 5 - 区县(市)人民政府通过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置生活垃圾 的,应当向处置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费。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,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 放生活垃圾,不得随意丢弃: (一)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,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 器; (二)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 设施,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; (三)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 的回收经营者; (四)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。 其中无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、装修垃圾、绿化 垃圾应当预约收集单位收集;不能立即处理的,应当投放至 暂存场所(点)或者垃圾房,并尽快处理。装修垃圾应当先 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。 居住小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和有害垃圾定点 收集、登记制度。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 指南,并向社会公布。 - 6 - 第十七条工业固体废物、医疗废物、农业废弃物、病 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、省有关规定处理,禁止投放 至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房。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住区以及管 理责任人制度: (一)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,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 ) 的居住区,由所在地的村(居)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; (二)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, 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; (三)宾馆、饭店、商店、商业广场、超市、集贸市场、 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,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 人; (四)机场、军站、港口码头、公交场站,文化、体育、 娱乐场馆,公园绿地、旅游景(区)点等公共场所,其经营 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; (五)轨道交通、公路、隧道等管理范围,其管理单位 为管理责任人; (六)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,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 任人; (七)大型群众性活动,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 位为管理责任人。 -7 - 城市道路、桥梁、人行地下通道、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 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,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或者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。 第十九条管理责住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的规定,在管理责任区垃圾房、垃圾收集点放置收集容器, 并在管理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,公示垃圾房、垃圾收 集点布局,分类投放行为规范,以及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 单位名称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。 鼓励有条件的管理责任区,采取上门收集、集中投放等 措施,减少或者撤销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。 第二十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,将收集容 器分类归集到垃圾房或者收集容器归集点,分类交付给收集、 运输单位收集、运输。管理责任人在分类归集时应当分装分 运,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归集。 管理责任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收集、运输车辆通行和装 载作业条件的,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 理责任人和收集、运输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。 归集点确需临时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,乡(镇)人民政 府、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收集、运输作业的需要,尚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申请划定收集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,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。 第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时清理垃圾房、垃圾收 -8- 集点、收集容器和归集点,维护维修垃圾房、垃圾收集点及 收集容器,保持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,其中厨余垃圾和其他 垃圾应当日产日清。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 例第十六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,应当及时劝阻,督促其按 规定分类投放;对不听劝阻的,立即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或者乡(镇)人民政府处理,并可以在管理责任区内予 以公示。 第二十三条居住小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大件垃圾、装 修垃圾、绿化垃圾暂存条件的,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 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确定暂存场所(点)。 大件垃圾、装修垃圾就地拆解、分的,应当符合环境 保护相关规定。 第四章‧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,由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、运输。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,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,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。 可回收物还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 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、运输。 大件垃圾、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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