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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(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为了加强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(以下简称 保护区)建设和管理,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保护区实 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保护区内及其周边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 第三条‧保护区由轿子山片区和普渡河片区组成,位于 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转龙、乌蒙、雪山、中屏四个 乡(镇)和东川区的红土地、舍块两个乡(镇)境内,地处 东经 102°48'21″—102°58′43″,北纬26°00′25" —26°11'53″和东经 102°42'43″—102°44’10″,北 纬25°56'30″一26°57'59″之间,具体界线以国务院批 准的《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》为准。总面积为 16456公顷,其中核心区面积6587.1公项,缓冲区面积 4114.5公,实验区面积5754.4公顷,属森林生态系统类 -1 - 型自然保护区。 第四条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对象: (一)以林麝等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以攀枝花 苏铁、须弥红豆杉等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野生植物: (二)以长苞冷杉林、高山柏林、高山松林、黄背栎林、 高山杜鹃林等为代表的植被类型及森林生态系统: (三)以冰蚀地貌为主的第四纪冰川遗迹: (四)以普渡河支流及晓光河源头为主的水源涵养地; (五)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对象。 第五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尊重自然、顺应自然、 保护自然,坚持严格保护、统一规划、科学管理、生态优先、 协调发展的原则。 第六条,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,将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完善保 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,建立协调共管联防责任制,并将所 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第七条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保护区 的保护和管理工作,其所属的保护区管护机构(以下简称管 护机构)负责保护区内的具体管护工作。 管护机构下设的管护站同时接受所在县(区)人民政府 的领导。 发展改革、生态环境、自然资源规划、农业农村、水务 - 2 - 等相关部门,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工作。 第八条县(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 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,组织、协调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保护 区的森林资源管护、森林防火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 动植物保护等工作,并加强保护区的替代能源建设,推广使 用清洁能源,推动社区共建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。 第九条管护机构的主要职责: (一)依法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: (二)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; (三)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,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; (四)调查保护区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; (五)开展生物生态环境监测和科学研究工作; (六)宣传有关法律、法规,进行自然保护知识和科学 普及教育; (七)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, 组织开展参观、旅游等活动; (八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第十条保护区公安机关统一负责保护区资源保护和 社会治安管理工作,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保护区资源的违法 犯罪行为。 第十一条保护区按照功能划分为核心区、缓冲区和实 - 3 - 验区。 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《轿子山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》,设立界桩、界碑、标识,予 以公告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桩、界碑、标 识。 第十二条未经国务院批准,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 范围。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、放牧、狩猎、捕捞、采药、 开垦、烧荒、开矿、采石、挖沙、葬坟等活动。法律、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向保护区引进外来物种。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、猎杀、收购、贩运野生动物和擅 自砍伐林木。 因科学研究、人工繁育、疫源疫病监测等特殊情况确需 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砍伐林木的,按照国家野生动植物保护的 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办理。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。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,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、调 查活动的,应当事先向管护机构提交审请和活动计划,经批 准后方可进入。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,由市、县(区)人 -4- 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。 第十五条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 营活动。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、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,应当事先向管护机构提交审请 和活动计划,经批准后方可进入。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 提交管护机构。 第十六条,保护区的实验区,可以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 科学试验、教学实习、参观考察、旅游以及驯化、繁殖珍稀、 频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。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、旅游活动的,由管护机构编制方 案,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。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、旅游活动的,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 定的方案进行,并加强管理;进入保护区内参观、旅游的单 位和个人,应当服从管护机构的管理。 禁止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、旅游项目。 第十七条在保护区周边建设的项目,不得损害保护区 内的生态环境。 单位和个人可以合理利用实验区资源,开展与资源特色 和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和经营活动,发展以旅游业为主的第 三产业。 第十八条在实验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,有关部门 - 5 - 在办理审批手续时,应当征得管护机构的同意。 点进行,并接受管护机构的管理、监督。 第十九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补 偿机制。 凡利用保护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缴纳生态补偿费。补偿费专项用于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、 生态保护和社会发展。 第二十条在保护区的核心区、缓冲区内,不得建设任 何生产设施。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设施,应当按照《轿子山国家 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》进行,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, 体现当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。禁止建设污染环境、破坏地 形地貌、自然山体、林木植被等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。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,其污染物排放超 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,应当限期治理,限期治理 决定由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,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 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;造成损害的,必须采取补救措 施。 第二十一条,凡进入保护区内的车辆,应当按照规定的 路线行驶,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、第十四条第 - 6 - 一款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,除可 以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,由市林业 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;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, 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可以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、农业农村、卫生健康等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物种资源和违法所得,并处以5万元 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。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,按照有关法律、法 规处罚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、 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,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、破坏 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,并处以5000元以上2方元以下 罚款;情节严重的,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,未按期 完成治理任务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-7 - 门责令停产整治;造成损害的,依法给予处罚。 第二十七条管护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,无权处 理的,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,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予以处理,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管护机构。 第二十八条管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 守、私舞弊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。2006 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三次会议通过,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《昆明市轿子雪山保 护和管理条例》同时废止。 -8 - 门责令停产整治;造成损害的,依法给予处罚。 第二十七条管护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,无权处 理的,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,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予以处理,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管护机构。 第二十八条管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 守、私舞弊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。2006 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三次会议通过,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《昆明市轿子雪山保 护和管理条例》同时废止。 -8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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