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昆明市工资支付条例 (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制度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殊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资支付行为,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 报酬的权利,构建和谐劳动关系,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,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、个体经济组织、民办 非企业单位,以及合伙组织、基金会等(以下统称用人单位) -1-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,适用本条例。 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,依照本条例执行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,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, 以货市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。 第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支 付工作的组织、协调,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住房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水务等部 门按照职责,履行行业监管责任,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 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。 市、县(市、区)发展改革、财政、公安、市场监管、 文化旅游、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资支付 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对用人 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。 第二章‧工资支付一般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。 用人单位符合集体协商制度要求的,应当与本单位工会 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集体合同。 - 2 -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,在劳动合同中约 定工资支付的内容。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 本单位集体合同的约定。 第七条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 应当包括: (一)支付项目; (二)支付标准; (三)支付形式; (四)支付周期和日期; (五)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计算基数; (六)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: (七)其他工资支付内容。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,不得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,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。 第九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,不得以实物、有价 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市支付。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。工资发 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,应当提前支付。 实行周、日、小时工资制的,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照周、 日、小时支付。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,可以 按照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支付周期,但支付周期 -3 - 超过一个月的,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。 实行年新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,应当按照约 定每月支付工资,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 工资。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 人,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,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 领。 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,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 动者本人账户。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, 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,并编制工资支付表。其内容 应当包括支付单位、支付时间、支付对象、工作时间、加班 工资、应发金额、扣除项目及金额、实发金额等记录,并按 规定保存备查。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工资清单,劳动者可 以查询本人工资。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,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 性付清劳动者工资。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,资金周转受到 影响,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,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 者代表协商一致,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,并 - 4 - 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。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 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工资报酬。 第十六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: (一)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; (二)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; (三)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、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 养费、婚养费等费用; 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。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。施工 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身份信息、劳动考勤、工资结算等用工 管理台账。用工管理台账的保存期限为自工程竣工且工资全 部结清之日起二年。 施工单位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加强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 放的监督管理。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 理制度。工资专用账户由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 行开设,委托银行进行监管。工资专用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工 资,不得挪作他用。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 - 5 - 例和支付期限,并将人工费足额拨付到工资支付专用账户。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的, 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。工程峻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,工资 支付专用账户方可注销。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。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。 工资保证金可以采取履约信用保证保险、担保保函等方 式缴纳,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。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领域招用劳动者的企业为支付劳 动者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,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 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。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 款致使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,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 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,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,垫付部分 可以抵扣工程款。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、转包或者违法 分包发生工资拖欠的,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垫付劳动者 工资。 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或者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工 资拖欠的,由企业承担工资清偿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 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,出现拖欠 - 6 - 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,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工资 清偿责任,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再依法向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追 偿。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应当将用工实名 制管理、工资支付工作情况尚本单位工会通报并备案相关资 料,工会应当适时对本单位用工实名制管理、工资支付工作 情况进行监督。 第三章工资支付特殊规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如下 社会活动期间,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 工资: (一)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; (二)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; (三)当选代表出席乡(镇)以上政府、党派以及工会、 共青团、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; (四)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; (五)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: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法享受的探亲假、婚假、产假、 丧假等法定假期,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 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。 -7 -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请事假的,用人单位仅可扣减事假 期间的工资。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 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,在停工留新期内,原工资 不变,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。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。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 殊的,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,可以适当延长,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。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后,停 发原工资,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。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,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,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 病假工资。 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、停产,在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,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 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。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,用人单位 应当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支付办法,相应 调整工资支付标准。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 失应当赔偿的,用人单位可以按照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。经济损失赔偿由双方协商确 定,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。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工资的原因、 - 8 - 金额、时间等事项。 第三十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,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 制、宣告缓刑,裁定假释、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 限制人身自由,提供了正常劳动的,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 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;工作岗位变动的,用人单 位应当及时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,并按变动后的岗 位支付工资报酬。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, 引起劳动争议,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撤 销单位原决定的,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劳动者原工资标准支 付其在伸裁、诉讼期间的工资。 第四章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 工资支付监控机制、失信联合惩戒机制、欠新预警系统和应 急保障制度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 资支付情况的日常监管,完善用人单位守法诚信管理制度和 拖欠工资企业“黑名单”制度。 第三十三条市、县(市、区)住房城乡建设、交通运 输、水务等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等制 度,依法查处挂靠承包、违法分包、转包以及拖欠工程款等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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