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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(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16 日云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,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, 美化生活环境,增进人民身心健康,打造世界春城花都,建 设和谐美丽昆明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、国 务院《城市绿化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、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 化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和管理。 -1- 第三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、生态优先、科学 规划、严格保护、共建共享、节约资源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 用地。 第五条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 镇绿化管理工作,对各县(市、区)的绿化管理工作进行指 导、督促、检查和协调。 交通运输、滇池管理、林草、水务、铁路、民航等单位 和部门分别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。 自然资源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,做好城镇绿化工作。 县(市、区)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 工作,指导、督促和检查街道、镇的绿化工作。 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、督促和检查辖区内 单位、居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。 第六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,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 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。 第七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绿 化的科学研究,推产应用先进技术、材料,提高城镇绿化水 - 2 - 平。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,鼓励认捐、认 养绿地和树木。认捐、认养的单位和个人,可以享有绿地、 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。 第八条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。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、 绿地指标、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。 第干条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,纳入城市总体规划,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。 县(市、区)及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县(市、区)绿 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,并应当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,与 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,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,报 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。 绿地系统规划确需调整的,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。 第十一条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过程中,应当将规划方案 予以公示,并公开征求意见。 第十二条,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, 实行绿线管理制度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 性质。确需调整绿地控制线的,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, - 3 - 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,应当 符合以下规定: (一)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时,应当同时确定道路绿地 率,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不低于30%,红线觅 度40一50米的不低于25%,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不低于20%, 改扩建道路不低于原绿地率,低于20%且有建设条件的,应 当达到20%; (二)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%,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 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建设项自用地总面积的10%,老旧居区 改造不低于25%; (三)商业、商务用地不低于20%; (四)行政办公、文化设施、体育、医疗卫生、教育科 研用地不低于35%; (五)除国家、省另有规定外,其他建设项自目不低于30%。 文物古迹用地的绿地率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; 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改建的,保留原绿地面积并 提高绿地率。 用地性质为兼容用地的建设项目,按照各类性质建筑面 积比例核定绿地率。 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区域,其绿地率指标按照 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,并做到区域绿地率总体达标。 - 4 - 第十四条城镇新建建筑物、构筑物和架设、理设各类 管线,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。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。 第十五条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宽度各不低于30米。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区间两侧绿化宽度各为15一30米,城市 轨道交通高架下绿化宽度为15一30米。高压线走廊、污水 处理厂、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规定,应当建设10 米以上的防护绿带。 第三章建设 第十六条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,社会参与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、管养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第十七条新建、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,应当 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。各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 设和养护的要求,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。 第十八条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小于10厘米全 冠苗,遮荫效果良好,抗风性、抗病性、抗旱性、抗寒性强 的适宜树种;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栽植开花乔木,突出色彩和 季相变化。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要求。 第干九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、屋顶绿化、桥梁绿化和 - 5 - 林荫停军场等多种绿化形式,并可以折算绿地率。 第二十条鼓励、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,以满 足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。 第二十一条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,应当由具备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 事中事后的监管。 第二十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 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,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 施工监理制。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,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,应当有县(市、区)绿化行政管 理部门参加审查。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。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,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。 第二十四条因客观条件限制,改扩建项目绿地率达不 到指标的,应当进行异地补绿,异地补绿由县(市、区)绿 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,报县(市、区)人民政 府批准并监督执行。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。 第二十五条城镇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、行 业标准进行建设,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和 大、中型公园绿地建设的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;县(市、区) 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。 - 6 -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,由市 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。 第二十六条绿化工程峻工验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 县(市、区)绿化行政管理部门,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峻工 验收,出具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》,并纳入绿化市场主体信 用记录。 第二十七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可绿化的空地,应 当进行绿化建设。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,由县(市、区)绿 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。 对于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,建设单位应当对 裸露地面进行绿化、铺装或者遮盖。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镇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管理制度,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,定期进行 检查。 公园绿地、道路绿地,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。 居住区绿地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管理。单位自建的绿地, 由该单位自行管理。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。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。因市 -7 - 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,应当尚县 (市、区)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报批。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,应当按照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 用的面积归还并原址恢复,恢复方案由县(市、区)绿化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。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,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按照程序另行报批;重大基 础设施项目可按照施工期限报批。 第三十条城镇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建设需改 变绿地性质的,由县(市、区)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。所 占绿地面积须在县(市、区)范围内还建,由县(市、区) 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监督执行。 第三十一条城镇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绿地、砍伐或 者移栽树木的,应当由县(市、区)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绿化环境咨询评估。 第三十二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、防护绿地、 附属绿地及其他公布保护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、移植。确需 砍伐、移植的,应当报县(市、区)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程序审批。申请人在砍伐、移植前进行公示或者公告。 经批准伐伐树木的,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“砍一栽 五”的原则补植树木,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。不具备补植 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,可以委托县(市、区)绿化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补植。 - 8 - 因树种、规格、立地条件等因素移植后较难成活的树木, 应当就地保护。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 安全净距。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,树木管护单 位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 修剪,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;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 的,县(市、区)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护 单位进行修剪。 第三十三条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,应当对树木 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,防止责任事故发生。 因生产、交通事故、自然灾害致使树木折断、倾斜、倒 伏可能危及管线、交通、建(构)筑物及人身安全时,有关 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处理措施,并及时报告县(市、区)绿化 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。 第三十四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 续资源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,划 定保护范围。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,由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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