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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2000年4月3日威宁葬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2 月22日威宁葬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《威宁葬族回族苗族自治 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<威宁葬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 护条例〉的决定》第次修正根据2019年1月17日威宁 葬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2019年5月31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《威宁葬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<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 杀例〉<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杀例〉的 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 第一条为加强草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(以下简称草海 保护区)的保护和管理,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(以 下简称自治县)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》及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县实 -1- 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海保护区是指草海水域、沼泽、 草甸、滩涂、森林和相关陆域。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复的草 海保护区范围为准。 第三条在草海保护区内,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条例。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海保护区保护 和管理工作的领导,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草海资源。 草海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草海保护区的保护 和管理工作。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草海保护区 内依法履行好各自的管理和保护职责。 第五条草海生态环境、自然资源的保护治理,应当全 面规划、严格保护、统一管理,坚持保护优先、预防为主、 综合治理、公众参与、损害担责的原则。 第六条草海保护区应当划分为核心区、缓冲区和实验 区。具体根据国务院批复的草海保护区范围确定。 核心区、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,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 行。 第七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海生态环境和自 然资源的义务,并有权对污染、破坏、侵占草海自然资源的 单位、个人进行监督、检举和控告。 -2 -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草海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,其主要职责是: 一)行使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; (二)贯彻执行有关法律、法规,开展草海保护的宣传 教育活动; (三)按照草海保护区总体规划、草海综合治理总体规 划和草海生态旅游总体规划,制定保护和管理草海的近期、 中期和长期规划,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: (四)监督、检查草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,做 好草海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: (五)支持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草海的科学研究,推厂 保护和管理草海的经验: (六)建立健全草海保护综合治理的档案; (七)开展草海保护和管理的对外合作。 第九条草海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草海保护区的 保护、管理和监督,其主要职责是: 一)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、法规和本条例; (二)制定各项管理制度,统一管理、监督和综合协调 各项保护工作; (三)调查草海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,组织环境监测和 疫源疫病监测,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; (四)协助防治水土流失和污染,修复湿地生态环境: - 3 - (五)组织开展草海保护和管理的科学研究: (六)监督管理参观、旅游等活动; (七)进行草海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普教育: (八)争取和筹措资金,加强草海保护区的退耕还湖、 还湿; (九)开展草海保护和管理的对外合作; (十)开展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的执法活动: (十一)法律、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。 第十条草海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、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草海的保护、生态环境建 设等工作。 第十一条对保护治理草海资源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 予奖励: (一)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; (二)保护治理草海生态环境工作成绩显著的: (三)在草海保护区内开展植树造林、种草、防治水土 流失、维护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: (四)保护林木、草地、湿地生态系统、珍稀鸟类和水 生动植物资源作出贡献的; (五)抢救珍稀动植物有功的: (六)为草海的保护治理引进项目、资金成绩显著的; - 4 - (七)在草海保护治理中从事科学研究、综合监测工作 取得重大成果的: (八)对破坏、污染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检 举有功的; (九)对开展草海保护和管理对外合作成绩显著的: (十)其它保护和改善草海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。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草海 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,加强建设环湖林带、水源涵养 林、防护林、风景林,有计划地退耕还林、还草、还湖、还 湿,逐步恢复草海生态。 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,加大对草海生态建 设的扶持力度。 第十三条,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草海保护总体规划在草 海保护区内植树、造林、护林、绿化,搞好水土保持。 第十四条实行综合治理,推户生态农业,逐步减轻农 业生产对草海水体的污染。 第十五条加强草海资源的保护和管理。在保护草海良 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,统筹兼顾群众生产、生活。 第十六条在草海保护区的实验区进行建设和开展旅 游,应当经过审批,并符合草海保护总体规划和草海生态旅 游总体规划。 未经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海保护区的实验区 - 5 - 内新建、改建、护建私人住宅、工棚、圈舍、码头、酒店、 停车场、道路、旅游设施等建筑物和构筑物。对原有的污染 项目,由草海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搬迁。 第干七条加强对各种鸟类的保护。严禁猎捕、实卖、 毒杀各种鸟类。 第十八条在草海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堆放生活垃圾、弃置畜禽户体; (二)堆放建筑垃圾、工业废渣、废旧物品; (三)排放有害物质或者污油、污水和废气; 四)砍伐、放牧、狩猎、捕捞、采药、毁草、开垦、 烧荒、钻探、开矿、米泥炭、米石、挖砂; (五)围海造田、造鱼塘,网箱和栏网养鱼; (六)养殖大型牲畜; (七)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,船只进入草海水域; (八)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: (九)擅自引进外来物种; (十)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含磷的洗涤剂、化肥和农药等 有害物品; (十一)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草海保护区内界标、标识、 监管设施。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,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。 - 6 -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,责令拆除,并处1方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。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,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,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,分别依照下列规定 处罚: (一)违反第一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 正;逾期不改正的,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; (二)违反第二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 正;逾期不改正的,处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; (三)违反第三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 正;逾期不改正的,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; (四)违反第四项、第五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 恢复原状,没收违法所得和作业工具,并处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;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,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; (五)违反第六项规定的,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; (六)违反第七项规定的,没收船只,并处2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; (七)违反第八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破坏行为,限期恢 -7 - 复原状,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; (八)违反第九项规定的,没收其引!入物种,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 (九)违反第十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 正;逾期不改正的,没收物品,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; (十)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,责令改正,并处3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祠私 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。 第二十四条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,应当全额上缴财 政,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。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,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 则。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。 -8 - 复原状,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; (八)违反第九项规定的,没收其引!入物种,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 (九)违反第十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 正;逾期不改正的,没收物品,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; (十)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,责令改正,并处3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祠私 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。 第二十四条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,应当全额上缴财 政,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。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,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 则。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。 -8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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