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甘肃省统计条例 (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)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,保障统计资料 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完整性、及时性,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 社会发展中重要的综合性、基础性作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统计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》和有关法 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、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活动。 法律、行政法规对统计活动已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,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领导为主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业统计 活动,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。 第四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 需要,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,并指定统计负责人。 -1-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,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统计人员,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 领导。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,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的同意。 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 工作,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、人员和工 作条件保障。 第五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 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,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 业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。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、 统计报告、统计监督的职权,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。 各级人民政府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、 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,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。 各级人民政府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,不得统计 造假、弄虚作假,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 集、整理的统计资料,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、统计人 员及其他机构、人员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,不得非法干预统 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,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、 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。 -2 - 第七条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 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,应当真实、准确、完整、及 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,拒绝、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 行为,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,不得迟报、 拒报统计资料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 荣誉称号、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。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结合普法教 育和各类普查、调查工作,开展统计法律、法规宣传教育。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统计规律研究,完善统计指标体系,采取科学的统计调 查方法,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,完善经济、社会、科技、生 态、资源和环境统计,推进互联网、大数据、云计算等现代 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,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,有计划地推进 统计信息搜集、处理、传输、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现 代化。 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 当根据统计信息化建设需要,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 信息技术设施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 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,逐步推进通过尚社会购买服务 -3 -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。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项自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自、部门 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统计 调查项目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,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,可 以增加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和内容。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、部门统计 调查项目相衔接,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、部 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、矛盾。 第十三条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 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,报国家统计局审批。 市(州)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 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,报省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审批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,报同 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。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,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 查制度,一并报请审批。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、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变更的,应 当重新报请审批。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项自经批准的,审批机关应当及时 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;对不符合 - 4 - 法定条件的,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,并说明理由。涉及 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。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和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,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 施,并执行国家统计标准。 第十六条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,不得组 织实施调查。通过抽样调查、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, 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。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、 共享登记信息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,建立和完善基本单位 名录库。相关部门应当尚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 位行政记录等资料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 资料,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,与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 系。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告知要求,接受统计任务。 第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原始记录、统计台账,建立健全管理制度,采取有效的网络 安全保障措施。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 计台账,应当至少保存二年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阻统计调查对象独立 报送统计资料。 - 5 - 第十九条统计机构、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,统 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、审核、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 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。不得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,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 料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、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, 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。统计资料不 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,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 充或者改正。 第二十条统计机构、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 知悉的国家秘密、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。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 象身份的资料,应当依法严格管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 外提供、泄露,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。除作为统计执法 依据外,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、行政 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。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 全统计信用制度,依法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等信息 纳入公共信用公示平台。 第二十二条统计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,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、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档案 管理的有关规定,及时对统计资料进行整理归档,要善保管。 -6 -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,应当至少 保存二年。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,重要的汇总 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取得的 涉及经济、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的,应当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留存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 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,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, 及时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。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。公布前,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,不得利用尚 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。 涉及经济、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需要公布的,应当 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。 新闻媒体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 门公布的统计资料,内容应当与其保持一致,不得擅自更改 其数据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 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共享,国家另有规定的除 外。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尚县级以上人民政 付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。 -7 -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 为的方式和途径,依法受理、核实、处理举报,并为举报人 保密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就下列 情形依法实施监督检查: (一)贯彻实施统计法律、法规的情况; (二)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情况: (三)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完整性、及时 性等情况; (四)统计资料的管理、公布、提供、使用情况; (五)涉密统计资料的保密情况; (六)统计工作中的其他情况。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 计执法队伍建设,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,应当具备必要 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,取得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 执法证。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统计工作岗位时,应当交回 执法证。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时,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,提供相关证 明和资料,不得拒绝、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 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,不得转移、隐匿、篡改、毁弃原始记 -8 - 录和凭证、统计台账、统计调查表、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 明和资料,不得包屁、纵容统计违法行为。 第三十条民间统计调查、涉外统计调查依照国家有关 法律、法规和规定执行。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、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 门、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依法给予处分,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 报: 一)自行修改统计资料、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: (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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