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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(2019年2月21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9年5月 31日公布自2019年6月30日起施行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,维护公共安 全,促进经济社会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》《电 力设施保护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规 划、建设与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。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,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、 变电设施、电力线路设施、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, -1- 包括水力、风力、光优、垃圾发电等新能源、清洁能源发电 设施及其辅助设施,充电站、换电站、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。 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,包括发电企业、电网经营企业、 供电企业。 第三条市、县(区)、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,建立协调领导机构, 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,并将电力 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。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做好电 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。 村(居)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, 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。 第四条市、县(区)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 法工作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,可以委托符合法 定条件的组织,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违法行为。 公安、工业和信息化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住房和城 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水务、农业农村、应急管理、市场监督 管理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、林业、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工作。 -2 - 第五条电力设施产权人、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 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,增强电力服务能力,改进和完善电力 服务,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。 第六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 革和科学监督,通过制定有关政策,支持、促进农村电力建 设,建设光优发电等分布式电源,发展智能电网。 市、县(区)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 保护、安全用电等方面法律、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,增强全 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和安全用电意识。 电力企业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、安全用电等方面的宣 传工作,鼓励和支持应用智能电表,推进水、气、电表的统 一抄收和管理。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电力设施、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 传,并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舆 论监督。 第七条市、县(区)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对破坏 电力设施行为的检举奖励制度并明确具体奖励标准。对检举 破坏电力设施、违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、盗窃电能等行 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一次性物质奖励。 第二章‧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、县(区)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城乡规 -3 - 划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专项 规划,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、 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,涉及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要进 行科学论证和优化。电网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 法公布实施,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,供社会公众查询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。确需变更 的,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,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。 第九条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 应的城乡规划,并与环境保护规划、交通公路路网规划、林 业专项规划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、绿地系统规划、风景名 胜区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协调,与历史文化名 城、名镇、名村的保护规划等相衔接。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、电力 线路设施及走廊、电力通信设施、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 助设施等内容,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,明确有关控制 指标和要求。 编制城市新区、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,应当将电 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,确保电力设施建设 用地。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、用房 和通道。 第十条公路、铁路、城市道路、城市地下管线、隧道、 公用涵道、桥梁、综合管廊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,应当根据 -4 - 电网专项规划,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、走廊和通道。 因公共利益需要,确需变更原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、走 郎和通道的,提出变更方应当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, 提供新的电力设施的位置、走廊和通道。 新建、改建住宅区、商业街区和产业园,建设单位应当 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、走廊和通道。 第十一条住宅区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变更 公用供电设施用地的,在新增用电需求方提供用地并征求供 电企业意见后,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城乡 规划等部门批准。 第十二条发电、变电站等电力设施用地符合《划拨 用地自录》的,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 出审请,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,方可以划拨方式取 得土地使用权。 第十三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应 当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;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,建设单位 应当根据建设项自目对他人土地的影响情况,与有关权属人签 订协议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。有关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 便利。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,不办理土地使用权 证。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树木的,电力设施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,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有关权属人一 次性经济补偿,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涉及电力设施安全 -5 - 的植物的协议。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,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。 第十四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,特殊 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,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 高度、缩短档距等措施,保证架空电力线路与被跨越建筑物、 构筑物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,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。 已经达成协议或取得补偿的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。 被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 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。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 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、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 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,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 定。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征地的,征地公告发 布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、构筑物,需要修剪、砍伐或者折 除的,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,按照相关标准 给予一次性补偿,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。公告后再种植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、扩建建筑物、构筑物部分, 需要修剪、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,不予补偿。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、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 工程在新建、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,应当按照规划在 -6- 先的原则协商处理。 电力设施在新建、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、城市绿 化工程和其他工程时,或公用工程、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 程在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,双方有关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协商,或共同委托第三方就迁移、 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提出方案和预算,达成协议后,采取拆 迁复建或资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。 第十八条因架设低压线路确需经过房屋外墙或者在 房屋外墙安装街码等设施的,电力企业应当确保施工和房屋 安全,房屋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。 因施工、线路运行导致房屋损坏的,电力企业应当依法 承担修复、赔偿等责任。 第十九条用户投资建设的电力设施经电力企业验收 合格后,方可供电。受电工程施工期间,用户应当确保隐蔽 工程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,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隐 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。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商住区的电力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 同步设计、同步施工、同步投入使用。新建住宅项目的,房 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 供电设施、受电设施建设规划。 第二十条新建住宅区、大型公共建筑物、社会公共停 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充电设施,预留建设安装条 -7 - 件和场地,确保充电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。鼓励在已建停 车场配建充电基础设施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, 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。施工图审 查机构在审查新建或改扩建佳宅项目施工图时,对充电基砸 设施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审核。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充 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。 电力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电设施和受电 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电网工程建设,推进 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,提升配套服务质量。 第二十一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 设施建设的行为: (一)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(二)涂改、移动、损害、拨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 桩和标记; (三)破坏、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铁路、公路、航 道、水域、堤坝、桥梁、码头,截断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水 源、电源、气源,破坏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、机械设备 和器材,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、机械设备、器 材进出施工现场 (四)其他阻扰、破坏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。 -8- 第三章‧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电力设施产权人、管理人应当切实加强对 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,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, 落实各项人防、物防和技防措施。 第二十三条市、县(区)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、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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