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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1 - 潍坊市会展业促进条例 (2019 年 4 月 25 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展业发展,规范会展活动,发展会 展经济,建设特色会展名城,推动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与扶持,会展活 动的服务与管理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会展业,是指通过在特定场所和一 定期限内举办会议、展览、展销、节庆等活动,为参与者提供各类会议、展示推介、经贸洽谈、文体交流、休闲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。 - 2 -第四条 会展业发展遵循政府引导、市场运作、公平竞 争、行业自律的原则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, 制定市会展业发展规划和扶持、 鼓励政策, 推动会展业与城市建设、科技经贸、旅游休闲、文化体育、国际交流等方面的融合,促进会展业国际化、品牌化、专业化、智慧化、生态化发展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会展业发展规划,结 合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,鼓励、扶持引导会展业发展。 第六条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发 展领导协调机制,研究解决会展业发展的重大问题,协调重大会展活动的组织实施、服务保障、规范管理等工作。 第七条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会展业主 管部门。 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会展活动实施指导、协调和监督, 组织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会展业的法律、法规以及政策,起草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,宣传培育 会展环境和品牌会展。 发展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财政、公安、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、城市管理、交通运输、商务、文化和旅游、卫生健康、外事、体育、统计、知识产权、应急管理、市场监管、海关、投资促进等行政管理部门,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会展业相关工作。 - 3 -第八条 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,制定行业 服务规范,引导会员规范经营,建立会展业信用体系,维护会员合法权益。 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会展业发展扶持资金,列 入年度财政预算,并根据需要适当调整。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制定会展业发展扶 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,明确资金使用的范围、标准、程序和监督机制等内容。 会展业发展扶持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: (一)举办重大会展活动; (二)引进的国内外大型会展活动和知名会展机构; (三)品牌会展项目培育; (四)会展业的宣传推广、对外交流; (五)会展业的调查研究、人才培训、行业评估等; (六)会展项目国际权威认证; (七)本地企业参加境外重大会展活动; (八)其他促进会展业发展的事项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,安排会展业 发展扶持资金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主导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,由举办 - 4 -部门编制计划和预算,征求市会展业主管部门意见后,按照 程序列入举办部门年度预算。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,逐步加大社会服务购买 力度,加快建立政府办展退出机制。 第十一条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社会 投资举办重大会展活动的扶持补助力度。 在县(市、区) 、市属开发区由社会投资举办的重大会 展活动,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。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市现代产业体系,加 大力度支持国际性、 全国性、区域性大型特色品牌展会发展。 重点培育品牌农业展会、战略性新兴产业展会、传统优势产业展会以及重点服务业展会。支持鼓励本地企业创办品牌展会。鼓励品牌展会进行商标注册保护, 加强会展名称、 标识、 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保护和开发利用。 县(市、区) 、市属开发区应当根据本地特色,培育打 造品牌展会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和引进品牌会展 企业,鼓励企业通过收购、兼并、控股、参股、联营等形式组建会展企业集团,吸引境内外知名会展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或者办事机构。 加快培育中小会展企业,鼓励和支持中小会展企业加强 联合,推动中小会展企业规模化、 专业化和品牌化发展。 - 5 -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会展业,逐步建立政府、企业、社会 多元化投入机制。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国际会展引进和 申办联动机制,引进国际知名会议、展览、展销、节庆等活动。 利用国际风筝联合会总部平台,推动有关国际组织入驻 本市或者设立办事机构。 鼓励本市品牌会展、 会展企业、 会展场馆获得国际认证, 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等国际知名会展业组织。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会展产业集群,延伸会展产业链条, 促进会展物流、 保税仓储、 电子商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和酒店、 餐饮、零售、交通等生活性服务业,以及与会展业相关的广告、策划、礼仪、会计、咨询、法律、公证、通关等各类专业服务组织的发展。 第十六条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 有会展场馆,根据需要加强会展场馆建设。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会展场馆建设专 项规划,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。 新建会展场馆应当满足布局合理、功能优化、交通便利 的要求,并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。闲置的车站、厂房等场所,符合条件的,经依法审批后可以改造为会展场馆。加快建设会展核心功能区,重点推动现有展馆的相关配套建设, - 6 -提升会展综合服务功能。 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投资者参与会展场馆和配套设施 建设,推进政府投资的会展场馆市场化运营。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人才培养和引 进机制。 加强会展业人才培训。鼓励本市高等院校、科研机构、 职业培训机构和会展企业建立会展 产业教学、科研和培训基 地,重点培养项目策划、市场营销、设计布展、运输服务等会展专业人才。鼓励会展从业人员参加国际会展专业培训。 企业引进符合本市需求的高层次会展业人才,按照规定 享受相关优惠政策。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会展企业运用云计算、大数据、 物联网、移动互联网、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新兴会展业态。鼓励举办网上会展,形成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会展业模式。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绿色会展,推广应用各种节能降耗 的器材设备, 推行绿色采购, 选用绿色原材料和绿色包装物, 推动会展场馆在设计、 建设、使用等方面应用低碳环保技术。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,将下一年 度在本市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书面告知本级会展业主管部 - 7 -门;临时决定举办的,应当于活动举办三十日前书面告知本 级会展业主管部门。 第二十一条 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统计监 测体系和数据分析发布平台,定期发布重大会展活动指导目录。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纳入国民经济 统计体系,研究编制本市会 展业经济指标体系并定期向社会 公布。 第二十三条 会展活动举办前,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有关手续。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为手续办理提供便利化服务。 举办国际性会展活动的,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。 第二十四条 举办单位发布招展信息和宣传广告应当 客观、准确、真实,会展活动及展出内容应当与发布的信息相一致。 招展信息发布后,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的名称、 主题、范围、时间、地点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;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, 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, 及时告知参展单位、 场馆单位及会展业主管部门,并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。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当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 任,制定安保方案和应急预案,加强对布展、展览、撤展、 - 8 -用火、用电、用气、机械使用、展品仓储、易燃易爆危险物 品等的安全检查和管理,拟 定因天气等自然因素导致的安全 隐患的应对措施。参展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安保工作。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前与参展单位、场馆单位 签订安全管理协议,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。 举办单位、参展单位需要搭设舞台、看台、灯光架、背 景板等临时设施的,应当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标准、技术规范,保证临时设施的安全使用。 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,应当遵守 国务院《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》的相关规定。 第二十六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安全、消防、卫生、环 保要求,设置监控、报警安全检查系统,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和引导标识。 场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。举办单位、参展单 位应当按照安全、 消防、卫生、环保要求布置会展活动现场。 第二十七条 举办单位负责对参展单位的资质资格进 行核实,并与参展单位签订参展合同。 参展单位应当履行参展合同义务, 不得转售、 倒卖展位。 第二十八条 会展活动期间,参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从事与会展名称、内容不符的活动; (二)进行虚假宣传; (三)展示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; - 9 -(四)侵犯他人知识产权; (五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第二十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置投诉受理 点,妥善处理会展活动中发生的投诉、纠纷。 第三十条 举办重大会展活动期间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指挥疏导,并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,依法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。 会展活动期间,场馆配套停车泊位不足时,举办单位及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,在会展场馆周边合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。 第三十一条 会展活动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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