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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 (2019年4月29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16日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议议批准)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、建设和管理, 彰显民族特色,营造美丽宜居环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 合本州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、建设和 管理以及相关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特色凤貌,是指以葬族文化 为主、多民族文化并存,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体现民 族特色、地域特征,传承历史文化,并与生态环境要素、人 文要素和空间控制要素相协调,具有个性的建筑、街区、村 庄等外观风格与形象。 第四条用于呈现城乡特色风貌的元素主要是: (一)《梅葛》、《查姆》、十月太阳历、火把节、赛装节、 左脚舞、老虎笙、文字、图腾、图案、器具、纹饰纹样等彝 族文化; (二)阔时节、花山节、泼水节、尝新节等本州世居民 -1 - 族文化; (三)禄丰恐龙遗迹地、“元谋人”、古南方丝绸之路、 茶马古道、黑井古镇、石羊古镇、光禄古镇、炼象关等历史 文脉; (四)一颗印、三坊一照壁、合院式、穿斗式、土掌房、 垛木房等建筑风格; (五)黑、红、黄等颜色协调统一的彝族传统装饰色彩 和其他世居民族传统装饰色彩。 第五条民族乡、民族聚居区的城乡特色风貌应当体现 聚居民族特色。 第六条州、县(市)、乡(镇)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 行政区域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、建设和管理,所需经费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。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、 建设和管理工作;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 城乡特色风貌的保护、建设和管理工作;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城乡特色风貌管理相关工作。 财政、民族宗教、生态环境、文化旅游、教育体育、交 通运输、水务、农业农村、卫生健康、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。 第七条州、县(市)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确定本 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特色风貌,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城乡特 - 2 - 色风貌的规划、建设和管理: (一)编制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,或者在编制、修改 城市规划、乡(镇)规划、村庄规划时,设置特色风貌规划 专篇; (二)划定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、建设和管理控制区(以 下简称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),并向社会公布; (三)制定特色风貌的规划、建设标准和设计技术导则。 第八条州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特色凤貌 控制区内现有建(构)筑物、环境设施的风貌改造;对城乡 特色风貌控制区建(构)筑物所有权人、使用权人、管理人 自愿按照特色风貌改造要求进行改造的,给予补助;制定对 历史悠久、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建(构)筑物进行保护的认定 管理办法,公布保护名录,并予以保护。 乡(镇)人民政府按照州、县(市)人民政府的要求, 做好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、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。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: (一)城市门户、公共广场、公园、博物馆、展览馆、 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区; (二)县(市)人民政府驻地的重要街区; (三)城镇规划区内的沿河(湖)、湿地等滨水区域, 面山山体和山前区域;铁路、国道、省道等主要交通沿线重 点区域; - 3 - (四)具有特殊历史、文化、地理等显著识别性的地标 空间; (五)历史文化名镇名村、特色小镇、传统村落、少数 民族特色村寨、少数民族聚居区、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: (六)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。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划定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干条编制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设置特色风 貌规划专篇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。 报送审批前,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草案依法予以公告, 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;报送审批时,应当报送意见采纳 情况及理由。 第十一条实行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专项审查制度。审查 城乡规划时,应当同时审查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特色 风貌规划专篇。 审批前,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规划、建筑、文化、民族、 环境艺术等方面专家进行评审,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。未经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的, 不得批准。 第十二条‧经批准的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不得随意修改。 确需修改的,编制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座谈会、论证会、听证 会等形式,听取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,并按照原审 批程序重新报批。因规划修改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,应 - 4 - 当依法给予补偿。 第十三条县(市)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纳入规划条件,并一次性书面 告知建设主体。 第十四条州、县(市)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设计适应本行政区域自然环境、气候条件、民风民俗, 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求的特色建筑设计方案图,无偿提供给 本行政区域居民使用。 第十五条鼓励建筑设计单位采用穿斗、拱架、木楞、 垂柱等建筑构件,融合世居民族的文化元素进行艺术设计, 建设生态、美观、经济、适用的特色建筑。 第十六条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的规划、建设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: (一)临道路新建、改建的机关、学校、医院、文化体 育设施等公共建筑,沿道路一侧应当留有合理的开敲空间, 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; (二)高层建筑主体的连续面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, 高度应当错落有致; (三)沿山体周边布局的建筑应当留出观山视廊,并以 低层和多层建筑为主,建筑的天际线应当与山体轮廓线协调, 高度应当符合特色风貌规划设计技术导则; (四)滨水区域应当保留自然岸线,在满足防洪要求的 -5 - 前提下,采用亲水型驳岸,周边留有绿化用地;城镇规划区 内滨水区域的新建建筑应当以低层和多层建筑为主,建筑高 度由滨水岸线向外有序递增; (五)铁路、国道、省道沿线的告设施应当按照依法 批准的地点、形式、高度、规格及期限设置;新建、改建、 扩建服务区、加油(充电)站、收费站等交通工程设施,应 当符合交通沿线特色风貌规划要求。 第十七条雕塑、景观小品、壁画、公交车站台、户外 户告、店面招牌、街道路牌、指示牌等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以 下规定: (一)突出区域主题文化,并与该区域整体风貌相协调; (二)同一街区环境设施凤貌应当相互协调; (三)公共识别系统的文字采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规范的 彝族文学,民族乡、民族聚居区可以使用国家通用文学和规 范的本民族文字。 第十八条城乡特色凤貌控制区内的下列建设活动,应 当与该区域特色风貌相协调,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: (一)公交车站台、共享设施的设置; (二)公共绿地内景观小品建造; (三)铁路(公路)桥梁、人行天桥等建设、维修、装 饰; (四)城镇灯光照明设施建设; - 6 - (五)电力、通信、路灯、公厕、垃圾箱等设施建设; (六)单位建房; (七)私人建房; (八)建(构)筑物外立面装修改造、外部设施设置; (九)户外厂告、店面招牌、灯箱设置。 第十九条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, 机场、火车(高铁)站、汽车客运站等客运场站应当配置与 城乡特色风貌协调的公共环境艺术品 第二十条历史风貌建(构)筑物的传统格局、整体风 貌不得破坏,未经批准不得迁移、拆除和改建。 第二十一条州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建筑、 传统民居建造技术工匠、人才培养,鼓励、支持职业技术院 校、建筑、文化研究等机构培养工匠型建筑技术人才。 技术精湛的建筑、传统民居建造技术工匠、艺人,由州 人民政府授予“工匠师”或者“工艺美术师”称号;符合专 业技术职称申报评聘条件的,按照相关规定申报。 第二十二条对依照本条例应当编制城乡特色风貌专 项规划或者设置城乡特色凤貌规划专篇、划定城乡特色风貌 控制区而未组织编制、设置、划定,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、 审批、修改城乡特色凤貌专项规划或者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专 篇的,依法责令改正,并通报批评;拒不改正的,对有关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 -7 - 第二十三条乡(镇)人民政府或者县(市)以上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,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住人员依法给予处分: (一)未依法公布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、特色风貌规 划专篇、控制区的; (二)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特色风貌修建性详细规划、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: (三)发现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违反特色风貌控制的 建设行为,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: (四)擅自修改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、特色风貌规划 专篇,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: (五)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特色风貌规划要求实施行 政审批的; (六)未依法履行职责,造成具有历史风貌保护价值的 建(构)筑物严重破坏或者损毁的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,由自然资源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依照法律、法规 的规定处理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,由自然资源 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 或者乡(镇)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的, - 8 -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 定的,由自然资源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、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(镇)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 改止;拒不改正的,处5000元以上2方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 定的,由自然资源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、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(镇)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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