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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 (1994年3月28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7年2 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议第一次修订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7 年2 月 25 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7年3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9年2月23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异龙湖的保护管理,防治污染,改善 生态环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等法律法规, 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(以下简称自治州)实际,制定 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 遵守本条例。 第三条异龙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管理要求,划 分为下列两个区域: (一)一级保护区为水域和最高运行水位湖岸线沿地表 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,以及主要入湖河道入湖口 往上游延伸2000米的河道及两岸外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 20米以内的区域。 (二)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异龙湖径流区。 一级、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 公布,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、明显标识。 第四条异龙湖为珠江水系高原湖泊,最高运行水位为 国家85基准高程1414.17米,最低运行水位为国家85基准 高程1412.67米。 异龙湖水质以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》(GB3838一2002) ⅢI类水为标准,科学治理,改善、提高现有水质。 -2 - 第五条异龙湖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、保护优先、 统一管理、综合防治、合理利用、司持续发展的原则。 第六条异龙湖实行河(湖)长制。河(湖)长负责督 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,协调解决水资源保护、水岸线管理、 水污染防治、水环境治理、水生态修复、执法监管等工作中 的重大事项。 第七条自治州、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 护管理工作的领导,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所 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,并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投 入机制。 第八条自治州、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异龙湖保护范围 内的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异龙湖保护管理的宣传 教育工作,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。 支持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异龙湖的保护管理。 第九条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异龙湖保护管 理规划,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乡建 设规划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。 第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异龙湖保护管理的主体 责任。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异龙湖的保护管理工作, 并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: -3 - (二)组织实施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: (三)组织开展异龙湖水生生物资源调查,并建立档案: (四)负责异龙湖引水、蓄水、输水的调度和取水的管 理; (五)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,登记和检验渔业船舶 (六)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科 学考察、影视拍摄活动进行审查; (七)依法收取水资源费; (八)在一级保护区按照批准的权限,相对集中行使水 政、渔政、水上交通、林政、环保、自然资源等部门部分行 政处罚权。 第十一条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异龙 湖保护范围内的乡(镇)人民政府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共 同做好异龙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。 第十二条石屏县公安机关异龙湖派出所负责异龙湖 一级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管理。 第十三条,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 护异龙湖的义务,对污染水体、乱建乱占的违法行为有检举 和控告的权利。 第二章‧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自治州、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 - 4 - 加强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产业结构调整,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 科学种植和养殖,科学合理施用农药、化肥等农业投入品, 科学处置农药包装物、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,防治异龙湖 水体污染。 第十五条首治州、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封山育林、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,有计划地恢复和保护 异龙湖流域以及面山植被,防止水土流失。 第十六条自治州、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异龙湖生态环境功能需要,因地制宜采取生态环境治理 保护措施,净化异龙湖水体水质,改善生物栖息环境,保护 异龙湖生物多样性。 第十七条自治州、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 污染源的治理,建设垃圾、污水收集处理设施。 第十八条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、生活和建设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其排放流入异龙湖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 规定的标准。 一级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,由自治州、石 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妥善安置。 第十九条自治州、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 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的管理,并做好畜禽废水和粪便的综合 利用工作。 第二十条异龙湖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 - 5 - 用制度。利用水工程或者其他方式从异龙湖取水的,应当依 法审请领取取水许可证,并缴纳水资源费。 异龙湖应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运行水位,确需调用最低运 行水位以下湖水的,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,并采取限制取 水措施。 第二十一条异龙湖实行渔业捕捞许可制度和封湖禁 渔制度。封湖休渔、开湖日期和禁用捕捞网具种类由石屏县 人民政府公告。 第二十二条异龙湖保护范围内引进、推户生物新品种, 应当经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论证,并按照国家 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。 第二十三条异龙湖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制度。异龙湖水 域内使用非燃油机动船舶作业的,应当向异龙湖保护管理机 构申请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。 因管理、科研、救援等需要在异龙湖水域内使用燃油机 动船和水上飞行器的,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。 第二十四条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证照,不 得涂改、买卖、出租、转借或者非法转让。 第二十五条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与异 龙湖保护无关的建筑物、构筑物;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;已经建成的建筑物、构筑物,确需拆 除的,由自治州和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。 - 6 - 第二十六条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填湖、围湖造田、造地、建鱼塘、网箱、围栏(网) 养殖; (二)侵占湖堤、护岸,损毁堤防、护岸、闸坝、水工 程建筑物,损毁防汛设施、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、河岸地质 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,擅自移动界桩、标识; (三)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; (四)使用机动船、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; (五)使用炸鱼、毒鱼、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 捕捞,违反关于禁渔区、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,或者使用 禁用的渔具、捕捞方法; (六)毁林开垦、盗伐滥伐林木; (七)猎捕野生动物; (八)擅自采捞水生植物、放生非异龙湖本地水生生物; (九)在湖体、河道内清洗车辆、宠物、畜禽、农产品 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; (十)使用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; (十一)向湖体、河道内倾倒垃圾、抛撒或者堆放泡沫、 塑料餐饮具、塑料袋等; (十二)在湖体、湖(河)堤上搭棚、摆摊、餐饮、烧 烤、野炊、露营等; (十三)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。 -7 - 第二十七条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严重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平衡 和自然景观的项目; (二)向入湖河道、沟渠、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 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污染物; (三)向入湖河道、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、倾倒、填理 油类、酸液、有毒废液、废渣等; (四)在入湖河道、沟渠、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、 岸坡堆放、存农业、工业等固体废弃物;倾倒粪便、污水, 丢弃农药、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; (五)在沿湖面山烧荒、开垦、挖沙、采石、取土、毁 林、毁草、挖树根等; (六)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含磷洗涤用品。 第三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,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异龙湖保护管理工 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恂私舞弊的,由有权机关给予政 务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九条在一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,由异龙湖保 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,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: 一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与异龙湖保护无关的建筑物、 - 8 - 构筑物的,责令限期拆除。逾期不拆除的,依法强制拆除; (二)填湖、围湖造田、造地、建鱼塘的,限期拆除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,处1方元以上5方元以下罚款;网箱、 围栏(网)养殖的,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,处2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; (三)侵占湖堤、护岸,损毁防汛、水文设施的,限期 采取补救措施,处1方元以上5方元以下罚款;擅自移动界 桩、标识的,责令恢复原状,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; (四)使用炸鱼、毒鱼、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 捕捞,违反关于禁渔区、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,或者使用 禁用的渔具、捕捞方法的,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,可以处 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; (五)盗伐林木的,依法赔偿损失,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十倍的树木,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,并处盗伐林木 价值三倍以上倍以下罚款。滥伐林木的,责令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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