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沈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(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: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,提高老 年人生活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 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工作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,是指为满足老年人 居家养老基本需求,以政府为主导,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 -1- 企业事业单位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、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 家庭,提供的社会服务。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,是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 务中心、社区养老服务站、农村互助莘福院等为老年人提供 居家养老服务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。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,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三级 以上伤残或者死亡、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。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全托、白托、助餐、助洁、助浴、助行及代购代 缴等生活照料服务; (二)健康管理、疾病防治、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: (三)关怀访视、生活陪伴、心理咨询、情绪疏导、临 终关怀等精神慰籍服务; (四)紧急救援服务; (五)文化教育、体育健身服务; (六)维权法律服务。 第五条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; (二)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的财政保障机制,在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 于百分之五十五的资金用于养老服务业,并随着老年人口的 -2 - 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: (三)完善与养老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、基本医疗保险、 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,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情况,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; (四)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,统筹编制居 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,按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: (五)逐步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实服务指导性目 录; (六)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、标准,加强养老服务币市 场综合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; (七)完善扶持政策,引导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 老服务; (八)培育养老服务产业集群,扶持发展龙头企业,实 施品牌战略; (九)加强对养老服务人才培养,并将其纳入人才教育 培训规划,开展职业化教育和培训; (十)探索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,鼓励商业保险公司 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产品,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护理保障需求; (十一)明确各部门职责,制定工作标准,将居家养老 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,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。 第六条市和区、县(市)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 作的主管部门,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推进、督促指导、 - 3 - 监督管理工作。 发展和改革、财政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城乡建设、 自然资源、房产、文化旅游广电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督、医 疗保障等主管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 作。 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、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充分发挥自 身优势,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。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和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: (一)协助民政部门监督、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: (二)组织、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、企业 事业单位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服务; (三)落实政府购买服务、经费补贴等养老服务扶持政 策; (四)推行城乡社区为老志愿服务登记制度: (五)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。 第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 作: (一)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,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,建 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; (二)配合社会力量运营、维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,保 障其正常运行; -4 - (三)协助政府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方进行监督 和评议,收集社区居民、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、建议; (四)组织开展互助养老等活动; (五)定期走访探视高龄、独居、空巢、残疾等老年人: (六)支持基层老年人协会等社区社会组织,开展适合 老年人的文化教育、体育健身等活动: (七)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。 第九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、社会参与、家庭 尽责、市场运作、保障基本、就近便利的原则。 第十条鼓励建立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。居家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,认真履 行社会责任,加强行业自律,指导成员规范经营、诚信经营。 第十一条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,加 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。探索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 机制和其他激励机制。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、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学生 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。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,鼓励低龄、健康老年人为高龄、独 居、空巢老年人服务。 第二章‧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市和区、县(市)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 - 5 - 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,分区分级 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。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 老服务设施标准的,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 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。 第十三条‧新建居住区应当以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 三十五平方米的标准,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,与住宅 同步规划、同步建设、同步验收、同步交付使用。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居住区应当接照每百户建筑面积 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,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; 未达到标准的,由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通过资源整合、购 置、租赁、腾退、置换等方式予以解决。 第十五条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调整属于国有、 集体所有的公共服务设施用途的,调整后的公共服务设施应 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;对政府、企业事业单位腾退的用 地用房,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。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者区、县(市) 人民政府批准,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。因建设需要, 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,应当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优先原 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、置换。 第十六条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 建成住宅小区的坡道、公厕、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 - 6 - 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。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住宅加装电梯。 对纳入特困供养、建档立卡范围的高龄、失能、残疾老 年人家庭,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的,市和区、县(市) 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。 第三章‧服务供给与保障 第十七条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 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(一)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和城乡低保、低保边缘户 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; (二)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,城乡低保、低保边缘户 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: (三)为城乡低保、低保边缘户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 的失能失智老年人,每人每月提供三十至四十五小时的免费 居家养老服务; (四)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 规体检; (五)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七 十周岁以上老年人,每人每月提供三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 务; (六)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。 -7 - 第十八条市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 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,通过设施保障、财政补贴、购买服 务、委托管理等方式,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。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,按照规定 享受水、电、燃气、供暖等收费优惠政策,依法享受税费优 惠。 鼓励建立物业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相融合的服务模式,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老年供餐、定期巡访等居家养老服务。 鼓励发展农村幸福院、养老大院等互助式农村养老服务 模式。 第十九条市和区、县(市)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 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。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: (一)建立健康档案,加强健康管理,提供疾病预防和 常见病、慢性病医疗以及健康指导、护理、康复等服务; (二)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; (三)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,推动医养结合发 展; (四)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尚转诊。 第二十条市和区、县(市)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 部门应当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、扶养人或者 雇用人员,提供护理培训。 - 8 - 市和区、县(市)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逐 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。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、县(市)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 服务综合信息平台,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 务项目目录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,为社会公众免 费提供政策咨询、信息查询等服务。 鼓励、引导、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、人工智 能、互联网、物联网等技术,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,提供 紧急呼叫、远程健康监护、紧急援助、居家安防、家政预约、 助餐助浴、辅助出行、代缴代购等服务。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、县(市)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 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,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内 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化娱乐场所,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 化服务项目。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应当尚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,为 老年人开展文化活动提供便利。 第二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 制定的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,明确服务项 目、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,并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, 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。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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