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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1998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 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》等十二 项法规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6日深圳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《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》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控烟场所 第三章 控烟措施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,保障公众健 -1- 康,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,提高城市文明水平,根据 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控制吸烟(以下简称控烟)工 作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、分类管理、场所负责、 公众参与、社会监督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 控烟工作,将控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,并作为政府绩效 考核的内容。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。 教育、公安、交通运输、文化广电旅游体育、市场监督 管理、城管和综合执法、口岸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,负 责控烟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 宣传教育工作,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,倡导不吸烟的 文明意识,积极营造无烟环境。 第六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、监督 管理、行为干预、人员培训、科学研究和监测评估等工作所 需经费予以保障。 第七条鼓励、支持深圳市控制吸烟协会等社会组织、 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,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 - 2 - 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。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志愿者服务或者购实服务等方式开 展控烟工作。 第二章‧控烟场所 第八条室内工作场所、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内禁止吸烟。 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: 一)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、教学、活动服务的教 育或者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; (二)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、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 域; (三)主要为孕妇、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、医疗卫生机 构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; (四)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、文博单位、公 园、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他室外区域; (五)体育场馆、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、比赛 赛场区域; (六)公共交通运输站楼行人出入口外侧五米范围内以 及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和等候队伍所在区域; (七)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场所行人出入口外侧的 等候队伍所在区域和室外购票区域; -3 - (八)市、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,临时 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; 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。 第九条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: (一)室外区域; (二)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; (三)符合消防安全要求; (四)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: (五)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,并设置吸烟有害 健康的警示标识。 第三章控烟措施 第十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: (一)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,开展控烟宣传教育, 并配备控烟检查员; (二)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 物品; (三)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 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; (四)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,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 -4 - 求其熄灭或者停止使用烟草制品;不熄灭或者不停止使用的, 应当劝其离开;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,应当向有关 部门报告。 第干一条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,因不听劝阻 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,不得尚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 用;已经接受服务但是未付费的,不得拒绝付费。 第十二条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 禁止吸烟场所吸烟,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 者履行控烟职责,并向有关部门投诉。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投 诉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调查、核实。 第十三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 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 标识。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。对难以 判明是否已成年的,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;对不能出示 身份证件的,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。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、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所、 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不得销售烟 草制品。 中小学校、青少年营出入口路程距离五十米范围内不得 销售烟草制品。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: - 5 - (一)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; (二)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: (三)以慈善、公益、环保事业的名义,或者以“品牌 延伸”、“品牌共享”等其他方式进行烟草促销: (四)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: (五)向公众派发、赠子烟草制品; (六)以派发、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者间接的手段 鼓励、诱导购烟草制品。 第十六条禁止通过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公 众销售烟草制品。 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 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,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,保存 相关记录,并向有关部门报告。 第十七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、使 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。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。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 服务,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。 第干九条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本单位的 内部控烟制度。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、实施本 行业、本系统的控烟准则。 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,积极 开展控烟工作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办公及 - 6 - 公共服务场所加强控烟宣传、教育和管理工作。 第二干条场所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 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控烟标识。 控烟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设置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统一规定,并向社会公布。 鼓励国家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 自行制作符合规定的控烟标识。 第四章‧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控烟宣 传教育计划,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。 第二十二条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控烟教 育纳入教育、教学内容,培养学生、学员的文明意识。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组织应当将 控烟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,并将控烟宣传纳入本单 位入职培训、岗位培训的内容。 第二十四条报刊、广播、电视、通讯和网络等有关媒 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,按照规定免费开 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,发布控烟公益广告。 第二十五条工会、共产主义青年团、妇女联合会和科 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,组织 开展控烟宣传教育。居民委员会、社区工作站等组织及物业 -7 - 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烟宣传 教育。 第二十六条鼓励、支持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志愿 者开展下列活动: (一)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; (二)劝阻吸烟行为,对不听劝阻的,可以尚有关部门 报告; (三)对本市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合理建议; (四)协助场所经营者、管理者开展控烟工作: (五)为个人戒烟提供帮助。 第二十七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以聘请 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个人担任控烟监督员,对控烟标识、 吸烟点的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有关场所经营者、管理 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给予配合。发现问题的,可以尚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。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及志 愿者开展控烟监督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。 第二十八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“世 界无烟日”集中开展控烟宣传,并倡导停止售烟、吸烟。 第五章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 -8 - 度。市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召集组织,主要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研究、审议控烟工作的规划、政策、方案: (二)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: (三)督促、检查、评估有关控烟工作开展情况: (四)有关控烟工作其他事项。 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宣传、发展改革、教育、科技 创新、工业和信息化、公安、民政、司法行政、财政、人力 资源保障、住房建设、交通运输、文化广电旅游体育、卫生 健康、市场监督管理、城管和综合执法、医保、口岸、机关 事务管理、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等群团组 织组成。 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建立区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 度。 市、区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市、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,负责有关白常工作。 第三十条建立联席会议工作例会制度,控烟工作联席 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。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,各成员单位 应当组织实施。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,应当根据实际情况,制定本行业、 本系统的控烟工作制度,组织实施本行业、本系统的控烟工 作。 第三十一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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