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铜仁市农村饮用水管理条例 (2019年6月27 日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地保护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饮用水管理,保障农村居民饮用 水安全,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等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、 运行管理、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,是指集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之 外,利用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。 -1- 第三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、村民自治、 规范管理、保障安全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 的领导,将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,建立农饮用水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。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,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统筹管理,将农村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、水质监(检)测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。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、供水用水管理等相关工作的组织、协调,指导村民委员 会、管理主体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。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,教育、引导村民自 觉履行义务、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。 第五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用 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,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、运行 监管、业务指导等工作。 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、生态环境、自然资源、发 展改革、农业农村、住房城乡建设、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,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县、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 全和有偿用水宣传教育,增强公众保护农村饮用水和节约用 水的意识。 -2 -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 源地、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。 第二章‧水源地保护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实行 名录管理,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称及其保护范围。 衣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充足、水质良好、取水便 捷、风险可控的原则选择水源,并划定水源地保护范围。 第八条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接照下列标准划 定: (一)泉水、井水型水源取水口周边不小于20米范围: (二)山塘、水库型水源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范围, 但不超过集雨范围; (三)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,下游不 小于100米,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,但不超过集雨范围。 第九条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,由乡级人 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出方案,征求相关村民委员 会意见,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、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,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,并予以公告。 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因公共利益、水质水量发生 变化等情形确需调整的,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 批准。 - 3 -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级 人民政府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边界处设立界碑、 界桩和警示标牌,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,对取水 口实行封闭式管理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、界桩、警 示标牌和隔离防护设施。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范围内擅自安装取水设施。 鼓励村民对村寨原用水井、山泉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保护。 第十二条县、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需要,可以对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原有居民实施搬迁,并子 以妥善安置;不具备搬迁条件的,应当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 施,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。 第十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,应当按照先生活、后 生产的原则调配饮用水资源,优先保障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。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化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纠纷。在 衣村饮用水水源纠纷解决前,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。 第十五条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,禁正下列 行为: 一)新建或者护建畜禽圈舍、厕所、化粪池、垃圾池; 二)倾倒垃圾、弃土、弃渣; - 4 - (三)养畜禽、人工水产养殖; (四)新建、扩建住宅和生产加工场所; (五)设置排污口、排放污水: (六)使用农药、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; (七)葬坟、去弃或者掩理动物户体: (八)旅游,游泳、垂钓、捕捞、烧烤等活动: 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 的行为。 第三章‧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 饮用水经营管理主体进行监督指导。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村民自主管理主体的 监督指导,建立农村饮用水巡查制度,定期检查水源地保护、 供水设施运行情况,及时协调处理运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。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联片集中供水方式,发展规模集 中供水,对农村饮用水实行专业化管理、公司化运作。 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,按照以 水养水、公平负担的原则,由村民自主商定或者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水价,并向用水户公布。 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实行村民自主管理的,管理主体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- 5 - (一)定期对净化、消毒、供水等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, 并保障其正常运行; (二)定期清洗蓄水池、沉淀池,并保持其周围环境清 洁; (三)按照商定的水价计量收费; (四)按照要求取样送检; (五)组织管水人员参加业务培训; (六)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用水户监督。 第十九条农村饮用水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的,管理主 体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,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; (二)按照核定的水价计量收费: (三)开展水质自检,并将检测情况报送相关单位: (四)建立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; (五)制定应急预案。 第二十条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按时缴纳水费; (二)不得破坏供水设施; (三)不得盗取饮用水; (四)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,及时办理相关手续。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行政、卫生健康 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水质监(检)测资源,应用大数据平 -6 - 台,建立资源共用、数据共享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(检)测 机制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工作,对列入 水源地名录的水源水、出广水,每年开展常规指标检测不少 于一次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出广水和管网末梢 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,根据水源地名录中的不同水源类型确 定监测点和频率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 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,根据水源地名录中的不同水源类型确 定监测点和频率。 第二十二条农村饮用水蓄水池、沉淀池、泵站应当实 行封闭式管理,禁止在其周围5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及其他 影响安全运行的活动。 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,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从事挖坑、挖沟、取土、打桩等影响其正常运行的 活动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、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用 水供水设施。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、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 的,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理主体协商一致,所需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。第二十三条农村饮用水工程维护资金的来源主要 为水费提留、工程经营权收益、社会捐赠、专项补贴以及其 -7 - 他资金。 第四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、县、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,尚不构成犯 罪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责任: (一)未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; 二)未设立界碑、界桩、警示标牌的; (三)未对管理主体进行监督指导的: (四)未开展农村饮用水巡查工作的: (五)未按规定开展水质监(检)测工作的: (六)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县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恢复原状;情 节严重的,处以2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县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;逾期不拆除的,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,所需费用由行为 人承担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,由县级人民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 -8 - 的,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 5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,由县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: (一)破坏供水设施的,责令恢复原状;拒不恢复原状 的,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 500元以下罚款,造成损失的,依法赔偿; (二)盗取饮用水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盗水设 备,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方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 500元以下罚款,造成损失的,依法赔偿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,由县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;拒不恢复原状的,对 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500元 以下罚款;造成损失的,依法赔偿。 第三十条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实施的行政处罚,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实施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,法律、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‧集镇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。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。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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