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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盘水市城市地下综合管郎管理条例 (2019年6月27日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、建设、运营 和维护,统筹各类市政管线敷设和管理,完善城市功能,集 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,提高城市基础承载能力,促进城市经 济和社会发展,建设和谐美丽城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 规定,结合本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,本条例适用于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地下综合管 廊的规划、建设、运营和维护等活动。 -1- 中心城区规划区是指六盘水市中心城区、六枝特区中心 城区、盘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(以下简称管 郎),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。 本条例所称市政管线(以下简称管线),是指城市范围 内为满足单位和个人生活、生产需要的给水、排水、再生水、 燃气、热力、供冷、电力、通信、照明、广播电视、交通信 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。 第四条管廊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、市场参与、科 学规划、统筹建设、安全运营、依法入廊、有偿使用、集约 利用的原则。 第五条管廊覆盖区域内,各类管线应当进入管廊,避 免架空敷设或者重复开挖道路。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、组织领导城市规划 区内管廊相关工作,积极推进管廊建设。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 管廊的规划和建设等工作。钟山区人民政府、水城县人民政 府应当配合做好市中心城区规划区管廊的相关工作。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和盘州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六枝特 区城市规划区、盘州市城市规划区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和建设 等工作。 市人民政府、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和盘州市人民政府(以 - 2 - 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)应当将管廊建设纳入绩效考核,建立 有效督查制度,定期对管廊建设工作进行督促检查,并建立 管廊管理联席会议制度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 行政区域管廊专项规划,并监督指导管廊的运营和维护等工 作。 发展改革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人民防空、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 关管理工作。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维 护。 鼓励科研创新,推广智慧管廊设计,提高管廊建设、管 理水平。 第九条管廊建设、运营维护及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完备 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。 推动管廊智能化管理,促进管廊信息资源在管廊建设、 运营维护单位和管线单位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内部的即时交 换、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。 第二章‧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,并按照 因地制宜、远近兼顾、全面规划、统一实施的原则,与地下 -3 - 管线、地下空间开发利用、道路交通、海绵城市、城市排水 防涝、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。 第十一条编制管廊专项规划,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结合城市新建区域、各类园区、成片开发区等区 域开发,同步规划、同步建设; (二)结合轨道交通建设、地下道路建设和地下空间开 发,同步规划、同步建设; (三)结合城市更新、新建或者改建道路、新建或者改 造市政管网以及高压架空线路入地等,统筹安排管廊建设; (四)兼顾海绵城市建设、人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,适 当预留管廊空间和容量; (五)符合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要求。 第十二条城市新区、各类园区、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 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和管廊专项规划,结合实际情况,同 步建设管廊;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、棚户区改造、道路 改造以及河道治理、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,统筹规划管廊建 设。 第十三条管廊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管廊和各入廊管 线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,充分考虑各类管线接入、敷设、引! 出支线等需求,并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。 管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各管线单位的意见,评审时应当 有管线单位代表参加。 - 4 - 第十四条管廊建设应当落实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, 建立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,接受社会监督。 第十五条已建设管廊的覆盖区域,管廊专项规划规定 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。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 筹推进既有管线逐步有序入廊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线单 应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。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,管线单位在已建设 管廊的覆盖区域内,审请在管廊外新建管线、管道或者架空 线路的,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许可审批,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,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 不予掘路许可审批。 第十六条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,对于已建设管廊 的城市道路,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挖掘道路 敷设管线,但下列情形除外: (一)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: (二)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; (三)管廊已经满载; (四)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。 其中第(四)项在批准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论证。 第十七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 - 5 - 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。 管廊建设需穿(跨)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、人防设施、 河道以及堤防设施,或者涉及消防安全、文物古迹保护、军 事用地、树木保护等,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。 管廊建设中应当保护现有地下设施。对应当入廊但已经 敷设于地下的管线,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管线单位 协商迁改事宜,不得擅自破坏。 第十八条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单 应的确定,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进行。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,应当符合有关技术 规范和标准。 第十九条管线敷设与管廊建设可以同步进行。 管廊建设应当为提高运营、管理能力的相关设施预留空 间。 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相关管线的入廊需求,符合 入廊管线敷设、增容、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,并配建 人员检修通道,合理设置出入口。 第二十条管廊建设工程峻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按 照规定组织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、管线单位进行峻工验 收,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峻工验收违反有 关规定的,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、重新组织峻工验收。 - 6 -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外,管廊建设单位 应当自管廊工程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,将管廊移交给管 郎运营维护单位统一管理维护,并在峻工验收后90日内,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。 手续,交接过程中发现管廊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,应当书 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。 第三章‧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负责开展管廊的日常 运营维护工作。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日常维护,管 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。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,明确入廊 管线种类、时间、费用、安全管理职责、日常维护及相关权 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。 第二十三条,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: (一)保持管廊内的安全、整洁和通风良好,做好防盗、 排水等工作,避免并及时排除妨碍管廊、管线安全运营的情 势发生; (二)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,做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 安全保障工作; (三)统筹安排管线单位白常维护管理,配合和协助管 -7 - 线单位的施工、巡查、养护和维修; (四)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,建立工程 维修档案,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; (五)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,管廊内发生险情时,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: (六)保障管廊安全运营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。 因管廊设计缺陷、工程质量不合格、管理不善、维护不 力等,导致入廊管线损毁或其他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形的,管 郎设计、建设、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: (一)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,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 好管廊的安全运营; (二)管线使用和维护,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, 不得擅自损坏管廊设施、破坏管廊安全运营,不得破坏其他 管线的运营: (三)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,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 护和巡检计划,并接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; (四)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,应当符合消防要求, 并制定施工方案; (五)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,并报管廊运营维护单位 备案; (六)保障管廊安全运营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。 - 8 - 因入廊管线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过错,导致管廊、其他 管线损毁或者其他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形的,管线单位应当依 法承担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入廊管线发生故障时,管线单位应当及时 开展应急抢险工作,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积极配合。 管廊发生事故,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 管廊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、抢修工作,并及时向所在地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。 管廊发生事故,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,管廊运 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,并在发生事故3白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。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工程施工,需要移动、改建管廊 设施的,应当充分征求管廊产权单位、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 管线单位的意见,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,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。在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同意前,工 程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。 移动、改建管廊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。 第二十七条管廊建设单位、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 管线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条例规定,落实各首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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