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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(2019年6月28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,集约利用地下 空间,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 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地下 综合管廊的规划、建设、运营和维护等活动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(以下简称管廊), 是指建设于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工程管线的构筑物以及 附属设施,包括干线管廊、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。 -1- 第四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管理工 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 门,县(区)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廊管理 工作。 发展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应急 管理、市政和园林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、相对集中行政 审批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,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管理工 作。 第五条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、社会投资、政府与社 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。 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、投资补贴、贷款贴息、土地使 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,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 和建设。 鼓励管线产权单位、管理单位(以下简称管线单位)参 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。 第二章‧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管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 管廊专项规划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县(区)管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镇、全国和自治区重点镇(以下简称重点镇)以 - 2 - 及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管廊专项规划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。 第七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、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、地下管线、道路交通(含城市轨道交通)等专 项规划相衔接。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,应当征询管线单位、城市轨道交 通和管廊的建设、运营单位等相关单位的意见。 第八条市管廊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管廊五年建设 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,征求有关部门和管线等相关单位的意 见后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、重点镇和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 管廊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工作,由县(区)人民政 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确定。 各类管线建设计划应当与管廊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 划相衔接。 第九条管廊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 求,积极推广应用新工艺、新材料和新设备。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就管廊工程的设计方案征求管廊运 营、管线等相关单位的意见,相关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 答复。 第十条城市新区、各类园区、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 路,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管廊。 - 3 -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、道路改造、河道治理、地下 空间开发、给排水以及其他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等,因地制宜、 统筹安排管廊建设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优先建设管廊: (一)交通流量较大和管线密集的城市主干道: (二)地下轨道交通、地下综合体等地段; (三)城市高强度开发区、重要公共空间: (四)主要道路交叉口、道路与铁路的交又处。 第十一条管廊列入年度城建计划并开工建设后,管线 单位审请在管廊以外新建按照规划应当入廊的管线的,相关 部门不子许可。 第十二条管廊建设工程峻工后,应当依法进行规划核 实和峻工验收,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。非单独立项的 管廊建设工程,应当组织专项验收。 管廊建设单位组织峻工验收时,应当邀请管廊运营单位 和入廊管线单位参加,听取意见。 管廊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。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 郎地面构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,接受 社会监督。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工验收合 格后,应当移交给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单位运营和维护管理。 社会投资、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 - 4 - 程峻工验收合格后,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移交运营和维护 管理,并报管廊主管部门备案。投资协议没有约定管廊运营 单位的,按照前款规定办理。 第十四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建设工程验收合 格后三个月内,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管廊运营单位移交峻 工档案、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等资料。移交的资料应当真 实、准确、完整。 第十五条已建成管廊的区域,新敷设的管线和到期更 新、迁改(抢修除外)的既有管线,应当按照规划入廊;其 他既有管线,应当因地制宜、统筹安排,按照规划逐步入廊。 下列情形除外: 一)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: (二)管廊空间满负荷无法继续容纳的; (三)管廊专项规划、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。 第三章‧运营与维护 第十六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。入廊管线单位应当 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。 管廊运营单位不能通过收费补足运营维护成本的,市、 县(区)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。 管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十七条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 -5 - 议,明确管线入廊的种类、时间、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。 鼓励管廊运营单位为管廊购实相关保险,鼓励入廊管线 单位为入廊管线购实相关保险。 第十八条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 (一)实行管廊安全管理责任制,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,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; (二)对管廊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,建立养护和维修档 案; (三)保持管廊整洁和通凤良好; (四)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、通风口、吊装口外部设立 安全警示标识; (五)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、定期巡检、检测 评定和安全评估; (六)与入廊管线单位共享安全监控管理数据; (七)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: (八)对管廊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,制止影响管 廊安全的施工行为,并及时报告管廊主管部门; (九)及时处置管廊内发生的险情;涉及管线的,及时 通知管线单位处置; (十)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。 第十九条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 -6 - (一)实行管线安全管理责任制,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,接受有关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 查; (二)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敷设管线,对管线进行日常巡 检、维护和管理并做好记录,确保管线安全使用,记录副本 送交管廊运营单位备查; (三)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等危险作业的,应当制定 作业方案,并征得管廊运营单位同意: (四)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及管线作业产生的垃圾: (五)制定管线管理应急预案,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; (六)及时处置管线安全隐患或者险情: (七)保障入廊管线安全使用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。 第二十条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的,应当征 求管廊运营单位意见;涉及移动、改建管廊附属设施的,应 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同意;可能影响相邻管线运行的,还应 当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。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、改建管廊的,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评估,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。自然资源部 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管廊主管部门的意 见,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白内答复。 经批准移动、改建管廊的,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 相关管线单位,移动、改建管廊所产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 -7 - 位承担。 第二十二条管廊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和安 全控制区。 管廊建设、运营单位应当在管廊安全保护区、安全控制 区的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。 第二十三条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内,除应急抢险以外, 进行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的,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 护方案和监测方案;施工作业对管廊安全影响较大或者管廊 建设、运营单位认为有必要的,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 机构进行安全评估;安全防护方案、监测方案和安全评估报 告应当在施工前抄送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。施工作业需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司的,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许可前征求 管廊主管部门的意见,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 复。 前款所称的施工作业包括: 一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或者拆除建(构)筑物: (二)敷设管线、地面堆载、基坑开挖、爆破、桩基础 施工、顶进、灌浆、锚杆、钻探: (三)修建塘堰(围堰)、开挖河道水渠: (四)在过江(河、湖)管廊周围实施河道疏浚、清淤、 吹填等活动; (五)大幅度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; -8 - (六)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。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,除必需的市政、交通、环卫、园 林、国防、人防工程和对允许保留的建(构)筑物进行必要 维修以外,不得进行建设活动。 第二十四条在管廊安全控制区与既有管线保护区重 叠的区域内,需要施工作业的,应当遵循相互避让规则,由 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。 第二十五条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管廊安全控制 区内施工作业的安全巡检,发现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的, 应当予以制止,并及时报告管廊主管部门。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: (一)擅自占用管廊或者损坏管廊; (二)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和管廊内堆(排)放易燃、易 爆或者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; (三)向管廊内或者在管廊内堆放垃圾、杂物,倾倒或 者排放污水、建筑泥浆,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、通风口、吊 装口堆放物品; (四)覆盖、涂改、移动、损坏管廊的边界标识、安全 警示标识和工程质量责住永久性标牌等标识、标牌: (五)擅自开启孔口盖板; (六)擅自进入管廊; (七)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。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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