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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元市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、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与认定 第三章 历史、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 第一节 历史、乡土建筑的保护 第二节 传统村落的保护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、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 管理,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和传统文化,促进城乡建设与社 会文化协调发展,根据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》 《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结合实际,制定 本办法。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、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 的保护与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历史、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科 -1- 学规划、保护优先、合理利用的原则,维护历史、乡土建筑 和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的真实性、完整性、延续性。 第四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、乡 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,建立保护联动工作机制,并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空间规划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、乡土建筑和 传统村落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,对不符合本办法的行 为予以纠正并上报。 第五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 )负责历史、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,(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)协助建设 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。在普查和认定历史、乡土 建筑过程中,对符合纳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建(构)筑物,依 法纳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布范围。 财政、农业农村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城管、交通运 输、应急管理、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 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安排保护资金,专项用于历史、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 管理。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: (一)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; - 2 - (二)市、县(区)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: (三)单位和个人的捐赠: (四)国有历史、乡土建筑的转让、出租、举办展览或 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: (五)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。 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、乡土建筑 和传统村落的义务,对破坏损害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尚县(区)人民政府推荐历史、 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。 第八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、乡土 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,普及保护知识,提高全市 人民的保护意识。 第九条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,支持和鼓励合理利 用历史、乡土建筑或传统村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。 第十条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历史、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与认定 第十一条历史、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认定实行专 家评审制度。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历史、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保 - 3 - 护专家委员会(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)。专家委员会由规划、 文物、建筑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历史、文化、经济等方面专家 组成,负责历史、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认定、调整、 撤销以及规划、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,为市人民政府 及其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。 第十二条历史、乡土建筑审报主体为建(构)筑所有 权人。 市级传统村落申报主体为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或街 道办事处。 第十三条历史、乡土建筑由所有权人向所在地乡(镇)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,经县(区)人民政府审核 同意后,由县(区)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,经市建设 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公布。 市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提出申请,经县(区)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,由县(区)人 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审报,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委员 会评审通过后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。 第十四条建成五十年以上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(构) 筑物,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: (一)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1.与重要历史事件、历史名人相关联: - 4 - 2.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; 3.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; 4.具有纪念、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。 (二)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1.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,具有典型性; 2.建筑样式与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: 3.反映所在地域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; 4.在城市或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,具有 群体心理认同感; 5.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。 (三)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1.建筑材料、结构、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 和科技水平; 2.建筑形体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。 (四)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,但具有特殊的历史、科学 和艺术价值,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建(构) 筑物,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。 第十五条申报历史建筑,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申请书; (二)建(构)筑的资源价值描述,含历史沿革、建筑 特色、建筑结构、保存情况等; - 5 - (三)建(构)筑的有关技术资料,含用地面积、建筑 面积、建筑层数、建筑高度等; (四)建(构)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: (五)建(构)筑的外部和内部影像图,以及周边环境、 历史遗存等照片。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(构)筑物,可以认定 为乡土建筑: (一)按照民间传统工艺建造,具有地方建筑特色,有 一定研究和保护价值的夯土、石砌、全木、砖木、穿斗结构 建(构)筑; (二)承载特定人群在特定时期生活、工作、学习、娱 乐等记忆的建(构)筑; (三)体现劳动人民群体智慧,有其他保护利用价值的 民间建(构)筑。 第十七条申报乡土建筑,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)申请书; (二)建(构)筑的建设时间、建筑特色、建筑结构、 保存情况等; (三)建(构)筑的占地面积、建筑面积、建筑层数等; (四)建(构)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; (五)建(构)筑的整体外观影像图,以及周边环境等 照片。 -6-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落(院落)可以认定 为市级传统村落: (一)选址、布局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,与自然 有机融合,环境自然,体现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; (二)历史、乡土建筑保存较好且有一定规模,体现一 定历史时期或者特定地域特色的建造传统和建筑风格; (三)能够承载乡愁记忆和归属感,具有地域影响的祠 堂、牌坊、古桥、戏台、古井、名木古树、乡村道路等历史 遗存保存较好; (四)具有传统特色和区域代表性,能够体现农耕文明 时期的地域特点和生产生活方式的种植、养殖、捕捞、手工 制作技艺和加工制造工艺等: (五)具有较为鲜明的地域乡土文化特征的民俗活动、 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仍保有活态。 第十九条申报市级传统村落,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申请书; (二)村落的基本情况: (三)村落的历史沿革、地方特色、历史文化价值的说 明; (四)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、文献及影像资料; (五)历史、乡土建筑、文物古迹清单及详细影像资料: (六)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: -7 - (七)拟保护范围及内容; (八)已采取的保护措施; (九)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。 第二十条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、 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普查工作。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却没有审报历史、乡土建筑和市 级传统村落的,县(区)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 门可以向该建(构)筑物所有权人或村落(院落)所在地乡 (镇)人民政府提出审报建议;仍不审报的,县(区)人民 政府可以按程序尚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建(构)筑物或村 落(院落)为历史、乡土建筑或市级传统村落。 已批准的市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、省规定的程序与条件, 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、省级传统村落。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公布的历史、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 村落不得擅自调整、撤销。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、乡土建筑 或市级传统村落灭失或损毁,确已失去保护意义,或者因情 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、撤销的,依照原认定程序办理。 第三章历史、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 第一节历史、乡土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历史、乡土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 规定承担保护责任。 - 8 - 历史、乡土建筑所有权人转让、出租或者委托代管历史、 乡土建筑的,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、承租人或者 代管人。 受让人、承租人、代管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。 本条所称所有权人、受让人、承租人、代管人以下统称 为历史、乡土建筑保护责任人。 第二十三条经认定公布的历史、乡土建筑,县(区) 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,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统 一设立保护标志。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,并载明历史、乡土建 筑的编号、名称、年代、设立时间、批准机关等内容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、移动、涂改或者损毁历 史、乡土建筑保护标志。 第二十四条县(区)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、乡土 建筑认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,完成历史、乡土建筑保护图则 的编制,报县(区)人民政府批准后,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并向社会公布。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建筑位置、类型、年代、风貌、历史价值等基本 情况; (二)保护范围(含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)以 及保护控制要求;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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