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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(2019年4月22日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,防治大气污染,保 障公众健康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 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《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等法律、 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。 除本条例规定外,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-1-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、单位施治、 全民参与、源头预防、防治结合、损害担责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,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, 建立健全责任体系、监测监控体系和考核评价体系,完善创 新排查治理机制、跟踪监督机制和奖惩激励机制,统筹研究 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,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。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(市、区)人民政 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,根据本辖区的实际,组织开 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。 村(居)民委员会教育引导村(居)民自觉遵守大气污 染防治法律、法规,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 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 公安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城市管理、交通运 输、水利、农业农村、市场监督管理、气象等部门(机构)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 律、法规的规定,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,推行清洁生产, -2 - 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,如实公开环境信息,接受监管 部门和社会的监督,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。 公民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,有权投诉和举报造 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,有权检举和控告监督管理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。 第二章‧监督管理 第七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。市、县(市、 区)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、分级负责、责权分明、全面覆 盖的原则,建立和完善市、县、乡、村四级网格化监管机制, 明确监管对象、监管内容、监管标准和责住人,并尚社会公 布。 市人民政府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工作机制,对全市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任务分解、指挥调度。 第八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 防治信息化建设,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。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 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,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 络。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, 设置大气环境监测站点。 第九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。 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考核目标的地区,由市人民政府 -3 - 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,并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 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。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。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,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。 第十条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,补偿资金应当专 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,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,并根据 执行情况适时评估、修订。 第十一条实行绿色环保调度制度。 在发生或者预测可能发生污染天气、冬季采暖、静稳天 气和高温天气期间,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 和信息化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能耗水平、污染物 排放水平和清洁生产水平等,可以对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程度 较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区别管控。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, 对通过更换清洁能源、实现超低排放、开展清洁生产等方式, 降低污染物排放并达到行业领先水平的工业企业等大气污 染物排放单位,允许其优先生产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、气象机构应 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,对大气环境质量和 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。 - 4 - 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,确定重 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,统一发布预警信息,并组织实施相 应响应措施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 染天气预警信息。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预测结果,在重污 大气结束或者减轻时,及时解除重污染大气预警响应或者降 低预警响应等级。 第十三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,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, 并尚社会公布。根据上级重污染大气应急预案更新情况,及 时修订并备案、公布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 级,及时启动应急预案。根据应急需要,采取责令有关企业 停产或者限产、限制部分机动军行驶、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 和建筑物拆除施工、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、组 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。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 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,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, 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减排措施。 第十四条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,市、县(市、 区)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,适时 修改完善应急预案并备案、公布。 - 5 -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清 洁能源发展、优化能源结构的相关政策,控制电力用煤消费 增量,削减非电行业煤炭消费总量,推进清洁能源替代,实 现煤炭消费减量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 和信息化、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上一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 划和削减目标,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,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。 第十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、市 规定,淘汰辖区内燃烧煤炭、重油、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 质的锅炉。确需保留的燃煤锅炉,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。 第十七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 煤使用管理,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,建设清洁能源项目, 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。 第十八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 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,通过合理规划工业 布局,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。 第十九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 推进产业结构调整,严格控制新建、扩建钢铁治炼、水泥、 有色金属炼、平板玻璃、化工、建筑陶瓷、耐火材料、砖 - 6 - 瓦、矿山开采等行业的高排放、高污染项目,促进传统煤化 工、水泥行业绿色转型、智能升级。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、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 治炼、水泥、有色金属治炼、平板玻璃、化工、建筑陶瓷、 耐火材料、砖瓦、矿山开采等行业中的高排放、高污染项目, 应当限期搬迁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、退出。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、行业协会等,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 点,制定关行业的治理规范,引导现有有机化工、表面涂 装、包装印刷、家具制造、汽车维修、服装十洗等行业逐步 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。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、经营和服务活动,应当 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并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治 理设施;无法密闭的,应当采取措施进行集中收集和有效处 理,减少废气排放。 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 料、油墨、胶粘剂等项目。 第二十一条加油加气站、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、 气罐车等相关单位,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 正常使用,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具备检测资质的 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验收检测报告。 禁止生产、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、非道路移动机 -7 - 械用燃料;禁止向汽军和摩托军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 动车用燃料: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、重油和不符 合规定的燃用油。 第二十二条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周边 交通路网建设,为军辆绕行城区创造条件;在城市进出口处 规划建设停车场和公交换乘站,完善公共交通系统,提高公 共交通出行比例;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,改 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和行人通行条件,引导公众绿色、低碳 出行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划交通组织,优化信 号调配,完善交通设施,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,减少机动 车因意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。 第二十三条在用机动军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定期进行污梁物排放检验,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。未 经检验合格的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 验合格标志。在用机动军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,应当 进行维修;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,大气污染物排 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,应当强制报废。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 车污染物排放状况,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 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子 以配合。 -8-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通过信息联网实现数据共享,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信 息核查机制。 第二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军、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 排放污染物,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。 交通运输、住房城乡建设、水利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拥 有的和本行业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、数量和使用 场所情况建立台账,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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