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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(2007年2月10日巴音郭榜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 日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 准‧根据2019年1月1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 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》<巴音布鲁克草原生 态保护条例〉的决定》修正201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为了加强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(以下 简称保护区)的建设和管理,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 自然资源,实现可持续发展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 护区条例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自治州实际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自治州尉犁县、轮台县行政区域内。 保护区内的森林、林木和林地为国家所有。 第三条在保护区内建设、管理和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 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本条例。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 -1 - 的领导,将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,并与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相协调。保护区要坚 持保护为主、科学开发、合理利用的原则,防止自然生态环 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。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 区管理工作,具体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。 第六条‧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: (一)宣传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法律、法规和方 针政策; (二)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、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 理制度,并组织实施; (三)开展保护区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; (四)依法管理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环境、自然资源,拯 救、繁殖珍稀、危生物物种,建立自然资源档案; (五)依法办理进入保护区手续,负责对进入保护区人 员的管理; (六)建立科普示范基地,组织开展教育、科学研究、 生态环境监测等活动; (七)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 违法行为; (八)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及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 他职责。 -2 -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,在核心区、缓冲区、 实验区设立标牌,予以公告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 坏。 第八条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自治州财 政预算。 第九条‧保护区实行以下保护措施: (一)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核心区及 缓冲区; (二)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、放牧、狩猎、捕 捞、采药、开垦、烧荒、开矿、采石、挖沙等活动。但是, 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; (三)在保护区建立机构、修筑设施、占用林地的,必 须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,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。重大 建设项目应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同时,编制保护区主 要保护对象生态影响评价报告,并制订恢复补救方案和经济 补偿措施; (四)禁止向保护区内及对保护区有影响的外围违法排 放废水、倾倒废弃物,禁止将任何外来有害物种引入到保护 区。 第十条自治州环保、国土资源、畜牧、水利等有关部 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、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 做好保护区的有关工作。 -3 -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 项管理制度,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 源。 第十二条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,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,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。 第十三条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、补植苗木、植被恢 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,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。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,可以在保护区设 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,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 资源的各类案件,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。 第十五条对拒绝、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、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恂私舞弊的,给予 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,依照 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。 - 4 -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 项管理制度,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 源。 第十二条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,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,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。 第十三条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、补植苗木、植被恢 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,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。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,可以在保护区设 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,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 资源的各类案件,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。 第十五条对拒绝、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、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恂私舞弊的,给予 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,依照 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。 - 4 -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 项管理制度,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 源。 第十二条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,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,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。 第十三条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、补植苗木、植被恢 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,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。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,可以在保护区设 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,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 资源的各类案件,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。 第十五条对拒绝、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、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恂私舞弊的,给予 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,依照 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。 - 4 -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 项管理制度,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 源。 第十二条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,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,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。 第十三条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、补植苗木、植被恢 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,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。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,可以在保护区设 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,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 资源的各类案件,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。 第十五条对拒绝、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、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恂私舞弊的,给予 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,依照 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。 - 4 -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 项管理制度,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 源。 第十二条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,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,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。 第十三条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、补植苗木、植被恢 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,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。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,可以在保护区设 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,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 资源的各类案件,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。 第十五条对拒绝、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、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恂私舞弊的,给予 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,依照 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。 - 4 -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 项管理制度,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 源。 第十二条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,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,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。 第十三条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、补植苗木、植被恢 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,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。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,可以在保护区设 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,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 资源的各类案件,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。 第十五条对拒绝、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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