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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乌兰察布市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条例 (2019年1月4日乌兰察布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辉腾锡勒草原的保护与管理,维护 区域草原生态环境安全,促进生态文明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草原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》《内蒙 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辉腾锡勒 草原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辉腾锡勒草原,位于乌兰察布市 察右中旗南部、察右后旗西南、卓资县北端,地理坐标东经 112°26'29"至东经112°43'08",北纬41°03'37"至北纬 41°12'25",面积235.01平方公里。 第三条在辉腾锡勒草原从事规划、保护、治理、利用 和监督管理等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, 从其规定。 第四条辉腾锡勒草原保护,应当遵循自然恢复为主的 方针,坚持生态优先、严格保护、科学规划、合理利用的原 则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辉腾锡勒草原保护纳入国-2-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并将草原生态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 政预算。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辉 腾锡勒草原监督管理工作。 察右中旗、察右后旗、卓资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辖区域草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。 市以及察右中旗、察右后旗、卓资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 革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交通运 输、水利、农牧、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,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,负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编制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总体规划。 编制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和 近期目标以及保护、利用、治理措施等内容。其他规划应当 与总体规划相衔接。 第八条在编制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总体规划时,应当通 过论证会、听证会等形式,广泛征求有关单位、专家和公众 的意见。 总体规划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,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议。经批准后的总体规划,由市人民政府组 织实施,并向社会公布。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-3-擅自变更;确需变更的,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。 第九条在辉腾锡勒草原,不得建设不符合草原保护总 体规划的项目;已建成的不合规项目,应当严格按照淘汰退 出机制,限期拆除,并恢复草原植被。 第十条市以及察右中旗、察右后旗、卓资县人民政府 应当加大辉腾锡勒草原保护设施建设,增设管护点、检查站 和瞭望台等公益设施,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。 辉腾锡勒草原应当设置界碑、标桩、标牌。标牌内容要 准确简练,通俗易懂,并用蒙汉两种文字规范书写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,应当保护辉腾锡勒草原生态系统 的完整性和生物的多样性,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种群数量以及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。 对辉腾锡勒草原出现植被退化、土地盐碱化的区域,以 自然恢复为主。种植植被应当选用适合本土气候、土壤的品 种。引进的物种应当满足生态安全性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。 第十二条在辉腾锡勒草原依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, 应当符合草原保护规划,并经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,方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。 在草原上开展文化旅游活动,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,应 当向所属旗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 并提供相关活动资料,依法办理临时占用草原许可证。-4-对于已经建成的不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旅游项目,责 令退出,并恢复草原植被。 第十三条在辉腾锡勒草原组织参观活动,应当按照旅 游规划路线进行;活动组织者和参观者应当遵守景区(点) 管理规定,不得破坏草原植被、林木和旅游设施。 第十四条辉腾锡勒草原内景区,应当按照景区主管部 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,制定和实施游客流量控制预案。根据 流量控制预案,建立和完善适时监测、疏导分流、预警上报 和特殊预案等游客流量控制系统。 第十五条市以及察右中旗、察右后旗、卓资县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环保厕所、垃圾转运站等草原环境保护设施建设, 建立草原环境卫生责任制。 在辉腾锡勒草原内,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旅游 厕所,并及时收集处理垃圾、污水,维护草原环境卫生。 第十六条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管理规定,文明旅游,自 觉维护草原生态环境,禁止乱扔垃圾、践踏草原、采摘花卉 和果实等破坏草原生态的行为。 第十七条市以及察右中旗、察右后旗、卓资县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辉腾锡勒草原防火责任制,规定草原防火期,制 定草原、林木防火扑火预案,配备防火基础设施设备,切实 做好草原、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。 市以及察右中旗、察右后旗、卓资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-5-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,加强辉腾锡勒草原鼠害、 病虫害、毒害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、调查与防治 工作。 第十八条在辉腾锡勒草原禁止从事下列活动: (一)砍伐、放牧、狩猎、捕捞、采药、开垦、烧荒、 开矿、采石、挖沙等; (二)移植草原植被; (三)建造坟墓; (四)排放污水,倾倒、堆放固体废弃物; (五)破坏草原保护和管理设施设备; (六)使用破坏草原植被的娱乐设施设备; (七)超出审批面积开展草原旅游活动; (八)在草原上搭建帐篷、停放机动车辆、野炊、明火 取暖等野外活动; (九)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(抢险救灾和农 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除外); (十)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活动。 第十九条市以及察右中旗、察右后旗、卓资县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,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辉腾 锡勒草原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,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 执法检查;对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、 组成人员依法启动询问、质询、特定问题调查和撤职等监督-6-程序。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,旅游经营 者未按照标准配备旅游厕所,及时收集处理垃圾、污水的, 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单位 有上述行为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;个体经营 者有上述行为的,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,在草原 进行砍伐、放牧、狩猎、捕捞、采药、开垦、烧荒、开矿、 采石、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所得,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;对草原造成破坏的,可以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,移植草 原植被的,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植被,没收违法所得,处以每亩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;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 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,建造坟 墓的,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,限期迁出并恢复植被,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;给草 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,排放污-7-水,倾倒、堆放固体废弃物的,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;单位有上述行为的,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;个人有上述行为的,并处5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,破坏草 原保护和管理设施设备的,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,并处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、第七项规定, 使用破坏草原植被的娱乐设施设备,超出审批面积开展草原 旅游活动的,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植被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可以并处草 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;给草原 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,在草原 上搭建帐篷、停放机动车辆、野炊、明火取暖的,由市人民 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立即移除 违法机动车辆、设施设备,熄灭火源等,限期恢复草原植被, 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,机动车 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,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草原植被,可以并处-8-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;给草原 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九条市以及察右中旗、察右后旗、卓资县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,通报批评;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;构成犯罪 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未依法组织编制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总体规划的; (二)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总体规划 的; (三)超越权限批准进入辉腾锡勒草原从事相关活动的; (四)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 查处,造成严重后果的; (五)有其他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行为的。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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