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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(2011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 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5日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〉的决定》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,根据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 和国家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、个体经 济组织、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 义务的单位、个人(以下称用人单位),必须遵守本办法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, 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监督、考 核。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 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。 住房城乡建设、发展改革、监察、财政、司法行政等部 门,按照职责分工,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工作。 -1- 第二章‧用人单位义务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, 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,不得拖欠或者 克扣。 农民工应当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。 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: (一)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 额支付农民工工资。 (二)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,由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。 (三)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、分包工程造成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,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 的义务。 (四)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,不 得拖欠、克扣。 (五)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人形式的,应当接按照约 定支付农民工工资。 (六)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而拖欠 农民工工资的,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垫付。 第七条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,应当与农民工签 订劳动合同,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,建立健全职工名册、 -2 - 考勤记录、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。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时拨付工程款 的,应当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。 第三章‧保障措施 第九条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(以下简称工资 保证金)制度。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,用工资保证金支 付;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,退还本金及利息。 第十条在本自治区从事建设活动招用农民工的,建设 单位和施工企业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审请施工许可证时,应 当分别按照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二,向市、县(市、区)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专门账户缴存工资保证金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相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。 第十一条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,专项支取,一级 核算,统一管理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减免工资保证金。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。具 体收取、支出管理办法,执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。 第十二条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(以下简 称应急周转金)制度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农民工工 - 3 - 资应急周转金: (一)一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; (二)二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万元; (三)三类地区不低于五十万元。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 民工工资: (一)用人单位负责人欠薪逃匿的; (二)用人单位破产的; (三)因不可抗力造成用人单位无支付能力的: (四)拖欠时间长,涉及数额大,一时无法解决的; (五)其他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。 应急周转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。具 体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财政部门的有 关规定。 第十四条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,由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追偿。 第十五条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劳务费中的农民工 工资直接打入银行农民工工资账户,由银行直接按时代发工 资。 鼓励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预算款中的劳务费单独列入 账户管理,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。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,拖欠或者未足额支 - 4 - 付农民工工资的,可以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,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处理。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,农民工可以依法 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审请 支付令。 第十七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基层人民调解组 织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,应当简化程序,帮助农民工解决拖 欠、克扣工资问题。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尚人 民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息,帮助农民工通 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。对已经通过诉讼程序 进入执行阶段的追偿农民工工资案件,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部门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。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、基层 法律服务组织,为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、主张劳动报酬提供 法律服务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保 障联席会议制度,统筹协调解决本地区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 司题以及跨地区建设工程等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间题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工作机制,完善应急预案, 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。 -5 - 第四章‧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保障农 民工工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,并公布考核情况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专项检查,及时协调处理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问题。 第二十二条,对未能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农民工工 资问题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,除必须建设的项目外, 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项目。 对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房地产开 发企业,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发新建设项目和为其办 理用地手续。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,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 其市场准入、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司等进行限 制,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。 第二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 自审批制度,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落实的政府投资项 目,不得审批。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开工许 可证制度,对建设资金不到位的,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,防 正因建设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。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下列情况实 - 6 - 施监督检查时,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,不得阻挠: (一)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: (二)用人单位建立相关管理台账的情况: (三)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 的情况; (四)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情况; (五)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情况。 第二十六条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,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 系管理,建立健全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, 依法实施扬惩戒制度。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工 作职责,造成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 资的,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予以 通报批评,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。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,或者违法使用工资保证金 和应急周转金,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 -7 - 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 资的相关职责,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 第二十九条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 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,以货市形式直接尚农民工及时足额支 付工资的,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 酬;逾期不支付的,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。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、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履行支付农民 工工资义务的,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 逾期不改正的,予以通报批评,责令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。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,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;情节严 重的,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,并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;给被派遣农民工造成损失 的,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监督检查的,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,处以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 -8 - 第六章‧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-6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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