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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(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,提升产品和服务质 量,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,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 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、实施及其监督管 理等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 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, 制定政策措施,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。 市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,统筹推进本市标准化 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,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。 区人民政府司以根据工作需要,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。 - 1 - 第四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标准化 工作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、本行业的标准 化工作。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 化工作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、本行业的标 准化工作。 第五条本市持续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创新,优化标准 化工作机制,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。 鼓励加大标准化服务的市场供给力度,加快培育标准化 服务机构,引导企业、社会团体和教育、科研机构等参与标 准化服务,完善标准化服务生态体系;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 相关产业融合发展,营造标准化服务业良好市场环境。 第六条对在本市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,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鼓励企业、社会团体和教育、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 际,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,作为申报 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。 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,纳入本市 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。 第二章‧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,推广 - 2 - 科学技术成果,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,提升社会治 理和公共服务水平,提高经济效益、社会效益、生态效益, 做到技术上先进、经济上合理。 第八条地方标准、团体标准、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 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 技术要求。 禁止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,实施妨 碍商品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、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。 第九条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,对需要在农 业、工业、服务业、社会事业等领域满足本市自然条件、风 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,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 地方标准。 第十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 准立项指南,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。单位和个人可以 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,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。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汇总、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, 根据本部门、本行业实际需求,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。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,编制地 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,并向社会公布。 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,或者应对突发事件,需要及时出 -3 - 台地方标准的,可以快速立项,优先制定。 第十一条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的指导下,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的预先研究,并在户泛征求利 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,完成地方标准的起草、 技术审查等工作。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 审查,审查通过的,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编号和 发布,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;审查不通过的,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 第十二条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,又需要统一 技术要求的,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、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 会发展的需要,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,制定地方标准 化指导性技术文件。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应当报市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内容不得涉及公民、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。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。 对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,应当及时制定地方标准。 第十三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 为目标,聚焦新技术、新产业、新业态和新模式,填补标准 空白。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 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。 - 4 - 团体标准制定程序包括立项、征求意见、技术审查等环 节。在征求意见环节,应当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;涉及 人身安全、生态环境安全、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 的,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、引导和监督。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,或者 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,作为组织生产、销售、提供 服务的依据。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 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,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 化为企业标准。 外商投资企业在标准化工作中,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 遇,并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有关规定。 企业、社会团体之外的教育、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 位产品、服务、管理标准的,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执行。 第十五条团体标准、企业标准的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 指标达到国际、国内先进水平,实施效果显著的,可以在标 准化工作奖励或者政府质量奖评选等方面子以激励。 第十六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采取措施,推动将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、国际标 准;推进军民标准的衔接转化,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。 - 5 - 团体标准、企业标准实施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效益的,在 制定地方标准时,可以予以参考或者采用。 第三章‧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 开地方标准文本。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,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。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、企业应当向社会承诺其公开的标 准符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,符合国家和 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规定,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、真实性负 责。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标准的编号、名称等信息;企业执 行其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,还应当公开产品、服务的功能 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。 鼓励团体标准、企业标准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、本市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。 第干九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产品、服务,不得生产、销售、进口或者提供。 第二十条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立项审请并 组织起草的地方标准,应当采取配套措施,推进地方标准的 实施,加强地方标准的宣传,发挥地方标准在宏观调控、市 - 6 - 场监管、生态环境保护、社会治理、公共服务等领域的促进 作用。 第二十一条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 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。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 约等方式,推动团体标准的应用与推户 币、区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,在政府采购、 社会治理等工作中将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。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其自我声明公开的标 准,其产品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等应当符合 其公开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。 鼓励企业主动接受社会监督,向社会公开其企业标准的 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检测报告、认证证书等验证信息。 第二十三条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标 准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。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,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,定 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复审,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。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,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 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,形成地方标准继续有效、修订 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,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。 团体标准、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复审,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。 第二十四条本市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标准化 -7 - 公益宣传活动,传播标准化理念,推户标准化经验,推动全 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、经营、管理和服务。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标准化专业人才、管理人才的培养和教育培训,将标准化理 论与实务纳入领导十部培训课程。 鼓励教育、科研机构等单位开设标准化课程或者开展相 关培训,推动标准化教育的普及。 第二十五条本市推行“上海标准”标识制度。本市制 定的地方标准、团体标准、企业标准,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 机构评价,符合国内领先、国际先进要求的,可以在标准文 本上使用“上海标准”标识。 “上海标准”评价的技术规范,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指导第三方机构制定。 第四章标准国际化和区域合作 第二十六条本市在制定地方标准、团体标准、企业标 准和推动上海品牌”认证过程中,鼓励对照国际标准和国 外先进标准,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先进标准体系;充分发挥市 场的作用,推进标准实施,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。 第二十七条本市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,培育、 推动本市地方标准、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。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完 - 8 - 善本市国际标准化工作机制,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导下,加强 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其他国家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交流,推动 国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上海,主动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。 本市支持企业、社会团体和教育、科研机构在国际标准 化双(多)边活动中,开展标准化交流合作,提高本市标准 国际化水平。 第二十八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相关国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的对接机制,会同有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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