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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家口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(2019年6月27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,保障公众身体健康, 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,提升城市文明水平,根据有关法律、 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吸烟,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 烟、雪茄烟、烟丝、烟叶等烟草制品以及电子类烟制品。 第四条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、限定场所、分类 管理、单位负责、社会监督、公众参与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,推进控制 吸烟工作体系建设。 第六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 导下,负责组织、指导、协调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, 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、教育和实施的监测评估。 第七条市、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 主管部门,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、措施,开展控制 -1 - 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,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,依法查处 违法行为,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。 教育、文化广电旅游、体育、交通、市场监督管理、公 安、民政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 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,制定管 理制度,组织监督检查。 第八条国家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,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。 国家工作人员、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公共场所发挥示 范表率作用带头不吸烟。 第九条广播、影视、网络、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公共 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活动,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,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,开展控制 吸烟宣传活动。 第十条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,为 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。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、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 通工具内禁止吸烟。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、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 烟: - 2 - (一)幼儿园、中小学校、少年营、儿童福利机构等以 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; (二)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; (三)体育场、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: (四)妇幼保健机构、儿童医院: (五)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和等候队伍所在区域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,临时划定禁 止吸烟的室外区域。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 所、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,可以划定吸烟区。 吸烟区的划定,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: (二)设置吸烟区标识、引导标识,并在吸烟区设置“吸 烟危害健康”的警示标识; (三)放置收集烟灰、烟蒂等的器具; (四)符合消防安全要求。 第干四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负有下列责 任: (一)建立禁止吸烟制度,做好宣传教育工作; (二)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 投诉电话; (三)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 - 3 - 物品; (四)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,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; (五)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,对不听 劝阻的要求其离开;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,向监督管理部 门投诉举报。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、浓 度监测、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,加强对禁 止吸烟场所的管理。 第十五条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,可 以行使下列权利: (一)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; (二)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 烟; (三)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。 第十六条禁止吸烟标识的制作以及张贴范围由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规定。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 吸烟的区域吸烟的,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 款;拒不改正的,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。 第十八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,构成扰乱社 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,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 - 4 - 事责任。 第十九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 条例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,设置的吸烟区不符合规定或者未 覆行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;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,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。 第二十条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,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伺私舞弊的,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。 -5 - 事责任。 第十九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 条例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,设置的吸烟区不符合规定或者未 覆行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;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,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。 第二十条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,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伺私舞弊的,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。 -5 - 事责任。 第十九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 条例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,设置的吸烟区不符合规定或者未 覆行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;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,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。 第二十条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,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伺私舞弊的,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。 -5 - 事责任。 第十九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 条例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,设置的吸烟区不符合规定或者未 覆行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;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,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。 第二十条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,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伺私舞弊的,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。 -5 - 事责任。 第十九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 条例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,设置的吸烟区不符合规定或者未 覆行管理职责的,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;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,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。 第二十条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,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伺私舞弊的,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。 -5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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