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郎坊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(2019年5月31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弘扬中 华传统美德,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,推进城乡 文明建设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,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、 法规规定,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 求,维护公序良俗、弘扬时代新、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 为。 第四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、公众参与、 奖惩结合、系统推进的原则,形成共建、共治、共享文明建 设长效机制。 第五条市、县(市、区)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本 -1- 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。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 会议制度,研究、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定,明确任 务分工,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。 市、县(市、区)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、指导、协调、监督、测 评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、乡(镇)人 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加强协作配合,共 司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。 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,协助 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,对属于公 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予以保障。 第七条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、社会组 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,积极支持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。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、社区居民文明公约、 村规民约、学生守则以及行业规范等,遵循公序良俗,积极 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。 国家工作人员、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中发挥表率作用。 第八条报刊杂志、广播电视、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 - 2 - 介应当加强正面引导,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。 第二章‧规范与倡导 第九条公民应当爱国守法、明礼诚信、团结友善、勤 俭自强、敬业奉献。 第十条公民应当自觉践行下列文明行为: (一)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,言行举止文明: (二)等候服务依次排队,乘坐电梯先出后进,上下楼 梯靠右行走; (三)文明开展文体娱乐活动,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 备; (四)参加集会、观看演出和赛事,服从现场管理,保 持现场整洁; (五)履行环境保护义务,参与生态文明建设,保护大 气、水、土壤等环境; (六)维护公共环境卫生,爱护公共设施,保护绿地和 花草树木; (七)践行低碳、环保、绿色生活方式,合理消费,优 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、自行车、步行等低碳方式出行,分类 投放生活垃圾,节约水、电、油、气等资源; (八)树立新风,破除陋习,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 宜; -3 - (九)遵守交通规则,机动车、非机动军、行人应当按 照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; (十)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,主动为老、幼、病、 残、孕及携带婴儿的乘客让座: (十一)遵守旅游管理规范,尊重当地民俗习惯,爱护 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; (十二)培育良好家风,尊老爱幼,家庭和睦,邻里团 结,重礼谦让; (十三)遵守网络文明公约,文明上网,培育积极健康、 同上尚善的网络文化,营造健康的网络空间: (十四)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。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 (一)在公共场所任意堆放杂物,私搭乱建,私占、损 坏绿地和公共设施; (二)从建筑物、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; (三)违规占道经营、沿街摆放; (四)携带犬只(导盲犬、警用犬等特殊用途的除外) 以及其它宠物、动物进入公园、广场、商场、医院、学校、 幼儿园等公共场所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,不及时清除在公共 场所产生的排泄物,携犬出户不束犬链; (五)在互联网等媒体上编造、发布和传播虚假、低俗 淫移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、违背公序 - 4 - 良俗的信息; (六)在医院、学校聚众闹事、侮辱、漫骂、威胁、殴 打医务人员和教职工; (七)酗酒滋事、聚众赌博; (八)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。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环境卫生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 (一)在学校、医院、超市、影剧院和有禁烟标志公共 场所吸烟; (二)随地吐痰、便溺,乱扔塑料袋、烟蒂、纸屑、饮 料罐、口香糖、果皮等废弃物,乱倒垃圾、污水; (三)在公共场所、市政公用设施、树木等非法张贴、 涂写、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,发放小广告; (四)露天烧烤,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,焚烧生产、 生活垃圾,焚烧祭祀用品; (五)在公园、广场、街道等公共场所大声喧哗、音响 器材音量超标,干扰周围环境; (六)其他破坏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。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规则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 (一)行人闯红灯,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,在机 动车道上行走,随意横穿马路,跨越交通护栏; (二)驾驶和乘坐机动车、非机动车向车外抛撒物品; (三)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,遇行人正 - 5 - 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; (四)驾驶机动车接打电话,浏览电子设备,违反规定 使用远光灯、鸣笛、变更车道、超速行驶、追逐竞驶;违反 规定停放车辆和占用非机动车道、人行道: (五)擅自在公共道路设置军档、地桩、地锁等障碍物 占用公共停车泊位; (六)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、逆向行驶 (七)驾驶机动车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、救护 车、工程救险军、警军等应急军辆,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 道; (八)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不文明行为。 第十四条‧鼓励和倡导下列文明行为: (一)参加志愿服务活动,加入依法设立的志愿服务组 织; (二)见义勇为; (三)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,并提供必 要帮助; (四)参加扶贫、济困、助学、助医、救助灾区等慈善 公益活动; (五)无偿献血,捐献造血干细胞、人体器管及组织; (六)保护生态环境,保护野生动植物,自觉参加植树 造林、护林防火、养绿护绿等活动: -6 - (七)诚实守信,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; (八)关爱空巢老人、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 子女; (九)其他崇德向善、热心公益、奉献社会的行为。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社会 组织和个人以提供资金、技术、劳动力、媒介资源等形式对 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提供支持。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在招聘、选用时,同等条件下优先 录用、聘用道德模范、文明市民、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。 第三章‧实施与保障 第十七条市、县(市、区)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 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总体布局。 市、县(市、区)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,定期开展工作落实情况 督查、考核,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社会调查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自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,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、考评。 第十八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 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和先进人物礼遇、困难帮扶制度。 第十九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 明城市(县城)、文明村镇(社区)、文明单位、文明家庭、 -7 - 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。 第二十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 务、资金援助等方式,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。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记录、评价和时间储蓄 制度等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。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 出、成绩显著的志愿者,有困难时可以审请优先获得志愿服 务。 第二十一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、 合理布局,建设完善下列设施: (一)公共交通工具、交通标志标线、电子监控等交通 设施; (二)人行横道、过街天桥、地下通道、绿化照明、停 车泊位等市政设施; (三)盲道、坡道、电梯等无障碍设施; (四)商场、超市、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; (五)公共厕所,垃圾、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; (六)图书馆、博物馆、文化馆(站)、美术馆、科技 馆、纪念馆、体育场馆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; (七)公园、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; (八)行政区划、自然地理、居住小区、应急避难场所、 街道、楼宇、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; (九)广告栏、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: -8 - (十)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: (十一)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。 前款规定的设施,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,保证设 施完好、运行正常、整洁有序。 第二十二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,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档案,完善诚信激 励和失信惩戒机制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有关主管部门 共同参与、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。 第二十三条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 明行为纳入教育、教学内容,开展文明行为、文明礼仪教育。 加强师德师凤建设和法治宣传,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,培育 优良校风、教风、学风。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生态环境等 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,依法查 处破坏市容环境、损坏公共设施、毁损绿地、污染水体、空 气等违法行为。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、交通运输管理等行政 部门应当及时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,查处违法行为。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民出行需 求、城市承载能力和停放设施资源,科学设定互联网租赁车 辆运营总量,规范企业合理投放车辆,防止盲目扩张,干扰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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